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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柔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柔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 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至李柔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李柔嬋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54頁,第172-1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柔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385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 頁;113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54-57頁;聲羈 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82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3-365頁,第397-4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交付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 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被告之鄭宇翔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 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6672號函暨移送報告、筆錄( 訴字卷第65-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 南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390836660號函(訴字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種類 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是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1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 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訖乙節,業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82頁;他卷第54-57頁) ,核與各該證人證述已支付價金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毛聖維的販 毒價金還沒給,吳佳祐也只給了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品犯行,均已收訖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陳明華所有,編號1-1、2、3、6至9、10、11、13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殘渣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施用所剩之物,另附表 二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志鴻 113年4月5日3時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邱志鴻透過綽號「恩恩」之女生友人帶其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並當場收取價金2,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2,400元 1.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他卷第27-2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祐 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吳佳祐透過毛聖維詢問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金1,200元則於同日中午先行匯款予毛聖維,由毛聖維轉交予被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1,2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0頁;他卷第40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 3.吳佳祐與毛聖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3-484頁) 4.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8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聖維 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1,000元 1.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2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4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芝瑱 113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楊芝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收取價金6,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6,000元 1.證人楊芝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18-120頁;他卷第34頁) 2.被告與楊芝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147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衛生紙團 6張 內含編號2所示毒品 1-1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1.米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8包 1.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70、0.257、0.265、0.289、0.282、0.297、0.261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灰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4包 1.灰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39、0.243、0.23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2罐 1.黃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122、0.37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包 1.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 1包 1.驗前毛重4.274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9 藥丸 2粒 1.米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JURASSIC PARK包裝) 1包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SWEET包裝) 1包 12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4包 14 夾鏈袋 7袋 15 草莓果汁粉(白色罐) 1罐 16 草莓果汁粉(透明罐) 1罐 17 吸管 9支 18 電子磅秤 4台 19 分裝漏斗 1支 20 封口機 1個 21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 1支

2025-02-18

TNDM-113-訴-591-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 華南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0段000巷 與中華南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王冠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景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交易-61-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克特 被 告 曹林臻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4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曹林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林臻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陳克特對被告曹林臻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附民-45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佳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 谷大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34線 之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邱 紀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邱紀容受有左手左腿左膝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交易-130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易-41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 被 告 陳志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被告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志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因被告另覓得位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33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 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2633-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41 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恩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0分 許(下稱前案)及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下稱後案),遭 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查扣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前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手機2支及後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其為該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為1.417公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1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1頁),足認係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於前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5505號卷第5、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為警於後案查獲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為 同案被告劉峙霆所有,然該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峙霆證稱為被告所有,衡情應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考(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第13、40頁), 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即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單聲沒-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快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快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快達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快達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106/03/09~107/04/18】應更正 為【106/03/09~107/04/26】),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129-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哀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哀昭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哀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124),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0

TNDM-114-簡-3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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