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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 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 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 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 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 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 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 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 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 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 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 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 (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 ,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 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 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 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 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 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 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 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 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 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 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 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 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 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 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 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 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婷與孫佳妘為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4樓之1租屋處。蔡宜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孫佳妘發生爭執,蔡宜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孫佳妘發生拉扯,致孫佳妘跌倒,且持 不明物品敲打孫佳妘之頭部,致孫佳妘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 裂傷、右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動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其跌倒,並持 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9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仍以暴力解決爭端,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 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12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寶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右轉臺灣 大道3段729巷往朝貴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727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謝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謝育彰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育彰撤 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寶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謝育彰可能因前揭車禍 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 謝育彰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 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駕籍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08、113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CDM-114-交簡-44-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珞騰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我當天在路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 (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 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 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乙○○及另1名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珞騰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丁○○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係高珞騰在KTV唱歌時 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高珞騰攜帶之兇 器僅電擊棒1支,雖經高珞騰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 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共同使用兇 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 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 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 裁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 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僅因高珞騰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被告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 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 人各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現場全數履行完畢(參訴緝卷第123頁、第127-128頁之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高珞騰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電擊棒1支,係 高珞騰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及高珞騰所一致 供證,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高珞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高珞騰與乙○○2人係朋友,與丙○○、丁○○2人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高珞騰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 包廂而與丙○○、丁○○、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 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高珞騰並於 過程中遭毆打。高珞騰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 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乙○○及另2名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高珞 騰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乙○○及另2名不 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丙○○、丁○○2人,以上開 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丙○○受有 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丁○○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 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珞騰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2 被告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珞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高珞騰、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高珞 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珞騰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珞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高珞騰、乙○○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丙○○、丁○○當庭撤回告 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CDM-113-訴緝-24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芳蘭、林秉憲及張秀鑾有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 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 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7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往河南東一街方向 行駛,行經河南路一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芳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張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劉珮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此時號誌為紅 燈,自後追撞陳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導致陳建安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停在車輛前方之李芳嵐、林秉憲、 張秀鑾等上開機車,致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均人車倒地 ,李芳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林秉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左腕擦傷、 右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張秀鑾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嵐、林張秀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孟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1-17

TCDM-114-交簡-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彩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魏鸝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彩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彩燕(下稱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雯歆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間調解情況,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 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 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 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迄 今已給付3萬4,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10、45至49、73至75頁)附卷 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何彩燕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何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 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雯歆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雯歆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 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 經2次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11、13、4 8至4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何彩燕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自西向東 方向直行,駛至惠中路76之7號對面,於路中央正左轉朝惠 中路76之7號行駛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 適逢黃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 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黃雯歆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歆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彩燕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歆於 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 照片17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 禍,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 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車禍現場停留, 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15

TCDM-113-交簡上-2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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