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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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債 務 人 洪英如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英如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1、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櫃檯服務部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168頁)、民國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頁)、房屋租賃合約 書(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53頁)、免除債務同意書(見調解卷第54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福70725字第1134100757 號、同年8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福70725字第1134167183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50至5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 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4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128 、138至1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 、債務人配偶江琦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58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頁)、富邦人壽113年1 1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罹患氣喘 ,工作能力有限致收入不高,每月薪資收入約6,005元,並 由子女及親友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5元(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 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5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 解約金12萬3,534元(見本院卷第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6萬2,2 89元(見調解卷第55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63-20250123-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士院 鳴113司執吉66867字第1134073940號執行命令可稽。觀之聲 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第21頁),未有財產 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4-消債全-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債 務 人 曾慧玉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慧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4號 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新北卷第2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新北卷第26至2 9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見新 北卷第30至36頁)、戶籍謄本(見新北卷第38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新北卷第40至42頁)、戶口名簿(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玄字第139051號執行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4至 47、118至119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8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52至91頁)、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2至103、110至112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三人郭秀香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9,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700元(見新 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10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每月約餘1萬1,3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新北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9萬8,994 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11-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民國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郵局存摺影本( 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 3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 調解第4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支付命令(見 調解卷第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應受扶養人李香華、王家興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23頁 ,本院卷第3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8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70元 ,合計每月收入3萬7,9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3萬3,897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4,05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 、自陳登記其母名下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0、2 0頁,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5,503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39-20250122-2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9月因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致名下之不動產皆遭查封而無法處分,無變現之 可能,又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及薪資報酬債權亦遭本院執行 命令扣押,僅剩無價值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為抗告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通勤工具,且抗告人現因懷孕於醫院待產,後續 須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暫停工作無 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 、65403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媽媽手冊封面及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抗告人之薪資報酬債權1/3及其存款、不動產,業經本 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查封,而抗告人曾懷孕接受產前 檢查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遑論抗告人 名下尚有109年份之YAMAHA廠牌機車1輛、108年份之TOYOTA 廠牌汽車1輛,並未查封,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抗告 人現年40歲,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信用及工作能力,又於 本案訴訟中委任律師三名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第 11頁),足見抗告人仍具有相當之資力,難認抗告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無理由。  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2

SLDV-113-簡聲抗-1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林尹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610元【計算式:(1 7+1)×43×15-1,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⒏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21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予以認可,每 月應還款7,283元,嗣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 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14至23、132至140頁)、欠款相關資料訊息 擷圖(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141頁)、電 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全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機車、汽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254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應受扶養人李侑容 、李品妤、李明彥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35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 同年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3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6月26日臺教國署 幼字第11300735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6月25日彰衛行字第1130040725號函(見本院卷 第10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41 2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 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勞動部113年6月28日勞動福1字 第1130066081號函(見本院卷第2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6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554號 函(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稽。 ㈡、徵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應 自同年8月10日起還款,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 銀行於112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乙節,固有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6、132至134頁)、 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地院11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 18頁)可佐。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嗣因遭原任職 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入,致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經提出債務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141頁),並有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 8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同年月26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堪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乙節,尚屬非虛。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臺 北市北投區,自陳現在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8,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2,070元(見本院 卷第34、1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 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萬5,93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 已久、殘餘價值不高之機車2輛、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27 、142至14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萬4,437元(見本院 卷第3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8,041元(見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80-20250120-4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陽莉雯即陽碧花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12+1)×43× 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⒓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1-20

SLDV-113-消債清-17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債 務 人 康立人即康郡哲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 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核與其戶籍地址相符,有債務人前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聲請 狀、戶籍謄本、貸款繳款單、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卷),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3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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