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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 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次竊盜 罪之罪質相當、實施之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87-2024110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廼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廼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47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97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方有 告訴人蘇詠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此,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縫合 後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7 、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4

CTDM-113-交易-56-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規定甚明。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 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在109年10月至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尚無責任非難重複之虞,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 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4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

2024-11-04

CTDM-113-聲-897-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8、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貳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 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被告坦承係上開施用所剩餘(見111毒偵368卷第62 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 282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 (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46700號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諭知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4

CTDM-113-單禁沒-175-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樓之0住處房間內,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甲○○ 站立在房間內,丙○○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 奶。詎甲○○發怒之下,將先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丙○○,伸 手欲搶抱丁○○;丙○○不願讓甲○○接近,遂舉起左手及右腳欲 加抵擋,甲○○能預見若動作力道過大,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 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碰觸丙 ○○之手腳,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於審判程序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 第15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案發時地,因 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 、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有摔椅子,再 走向告訴人,伸手要抱丁○○;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及右腳抵擋 ,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及右腳等事實,惟辯稱:伊 伸手要抱小孩,伊的動作一定是輕柔的,告訴人舉起手腳抵 擋,可能因此與伊發生接觸,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易卷 第106、11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家庭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 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先將椅子摔向床邊, 再走向告訴人,伸手欲搶抱丁○○,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接近, 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訊(見偵續卷第60頁)及審理(見易卷 第152-184頁)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00頁) ,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 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是坐在床 上,他說要三人同歸於盡時是走過來床邊,他就衝到床邊很 快速,我記得我一手抱著小孩,因為我坐在那邊我要擋住不 讓他過來的話,我兩隻腳是不能讓他接近我跟小孩,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不記得,但他有出拳打到我的左手,我左手有防 衛的關係所以我有受傷」、「那時他要接近我,我用腳起來 擋住他,但他的手是兩隻手一起,所以我記得他沒有用工具 ,他是徒手而已」、「因為我是舉腳起來擋住他不讓他接近 ,他的手一定是兩隻手一起打我腳,他就是上下擺動揮的狀 態」、「(檢察官問:妳用腳擋他時,他的身體、手、或腳 等部位有碰到妳的腳嗎)手有碰到,所以是手打到腳後,因 為我保護小孩,我的手抱著小孩,所以我的左前臂才會受傷 ,我一隻手是抱著小孩的狀態」、「(法官問:根據大林診 所診斷證明書你是右腳及左手有擦挫傷,但民生醫院的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前臂跟右小腿瘀傷以及右足擦挫傷,傷勢記載 不同,哪個記載較為正確)沒有錯,這傷勢是正確的,是左 手跟右腳沒有錯,我印象很清楚在平息下來後我才注意到自 己腳受傷,然後右邊的小腿跟右邊的足部是有的,而且足部 的部分有出血,所以它會寫擦挫傷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左手 是瘀血的」、「(法官問:民生醫院記載瘀傷應該是正確的 )對」、「(法官問:你當天穿長袖衣褲)對」、「法官問 :右足擦挫傷如何形成)那時我腳舉起來時,我記得他有穿 一件外套,他的衣服我印象中就是有一個硬物在那邊,然後 他搥打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關係,他打下去的時候我 這個部分有流血,但是因為衣服很厚重所以其他小腿的部分 是瘀青而已,有露出來的這個部位是導致有出血的狀態」等 語(見易卷第152-18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下 已經很生氣,就摔椅子,就過去要抱小孩,告訴人可能被我 摔椅子動作驚嚇到,就用腳踢我,我就用手把他腳撥開後就 往前,告訴人反而抱著小孩往我衝過來,我就用手擋開他」 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很 小心的想要去抱小孩的這個動作,那中間裡面可能我有被踢 到或者被攻擊到的部分,也許有一些反射性的抵擋動作,有 一些接觸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易卷第200頁)。此外,告訴 人於111年1月30日11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5時12分自行拍 攝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並於同日15時 45分許向被告傳訊「我剛安撫完小孩猛然發現我腳竟然有流 血」等語,並將上開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他卷第12、19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又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於上述時間地點 (住址)被丈夫甲○○徒手打傷引起以下傷害」,另於檢查結果 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左前臂瘀傷,約3*2公分」、「 右小腿瘀傷,約3*2公分」、「右足擦挫傷,約3*2公分」( 見易卷第43頁),並有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 傷外傷記錄、急診外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單(見易 卷第35-41頁),傷部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易卷第45-49頁 )可資佐證。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係穿著長袖 衣褲、雙足未穿鞋襪而足部裸露(見易卷第100-102頁),其 衣著特徵與民生醫院之檢傷結果相吻合(即左前臂及右小腿 有衣物遮蔽,傷勢為瘀傷;右足裸露無遮蔽,傷勢為擦挫傷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合理推論,認被告確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右小腿、 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告 訴人上開傷勢,係經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所為之判斷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前,已先於發 怒狀態下,將木椅摔向床邊,力道之大,導致木椅結構鬆脫 ,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 憑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怒氣甚盛、動作力道非輕。本院兼衡 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 欲從告訴人懷中搶抱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 「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 ,於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時,可能因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受傷 ,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前述,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TDM-113-易-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述本案並無適用正當 防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⒉)於無視,仍執陳 詞上訴並爭執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行為雖已構成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意旨所示 ,被告係在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騷擾而逕自行走於道路中,突 遭告訴人自後方追上並朝背後偷襲之情形下,憤而出手壓制 ,並順勢以腳踢已經倒地之告訴人一下,衡諸其行為時之情 狀及所受之刺激,依一般人性常情而言,實難過度苛責,尤 無從一昩因其事後是否已經配合滿足告訴人之索求而有異。 質言之,本件事發之原因既為被告於道路中行走時,無端遭 告訴人自後方偷襲、攻擊所致,原已非一般正常理性之社會 共同生活中所存在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若非遭此突發之不 法攻擊而仍將有相類之犯罪行為,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猶當更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經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另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與甲○○發生爭執,甲○○遂先衝向乙○○,以右手朝乙○○頭 部揮擊。詎乙○○低頭避開甲○○之攻擊,在甲○○之攻擊已結束 後,竟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右手揮擊而擊中甲○○之 左頸處,並藉此將甲○○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甲○○之身體 ,最終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 韌帶尚未斷裂)之傷害。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 第90頁;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揮擊、甩倒並腳踢告訴人 甲○○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係 因其嗣後自己摔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先衝向被告,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後,被告再以右手 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復 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而後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且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 )、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 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 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是否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2.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 衛。本院審酌如下:  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  ⑴告訴人之頭部挫傷部分   查被告在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中,曾以右手揮中告訴人之 左頸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 訴人頸部左側亦即靠近頭部處確遭告訴人大力擊中,核與上 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顯可相互勾稽。復參 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急診而診斷出此傷勢(詳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極 為密接,足認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係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⑵告訴人之右側足踝韌帶損傷部分   查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起身行走過程中曾跌 倒,其腳踝傷勢應係該次跌倒受傷所致等語;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告訴人於遭 被告攻擊倒地後,曾重新起身,並於行走至案發現場之水溝 蓋旁時,其右腿突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倒地,且嗣後即無法 再起身,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固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於起身後曾 再次自行跌倒。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 遭被告如前述甩倒在地時,起身後即已感覺右腳踝刺痛,導 致伊僅能行走卻無法再奔跑等語(詳易卷第140-141頁),意 指其右腳踝係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傷。且觀諸告訴人前述遭 被告甩倒之整體過程,其在遭被告攻擊前,係衝向被告發動 襲擊,嗣後遭被告還擊時,則係以右腳單腳支撐其身體重量 及告訴人揮擊之力道,導致其身體旋轉傾倒在地,起身後欲 再朝被告走去時,即呈現緩慢且略微跛行之狀態,此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見告訴人在承受被告 攻擊之過程,確係以右腳踝為軸心承受力道並旋轉倒地,顯 足使其右腳踝因此扭傷,輔以告訴人倒地前尚能奔跑攻擊被 告,在倒地並起身後卻僅能緩慢跛行,益徵其右腳踝業因被 告之攻擊而受傷。更何況,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攻擊倒地起身 後,雖於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如 前述);然參以其在水溝蓋旁跌倒之際,該處地面並無任何 石頭或突起物足以導致告訴人踩踏後腳踝「翻船」,此經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5頁 ),更足見告訴人當時右腳踝業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方使 其嗣後行走至水溝蓋旁時,在無其他突起物阻礙之下,仍因 右腳踝傷後支撐力道不足而跌倒。準此,告訴人所受右側足 踝韌帶損傷(即扭傷)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述攻擊所致,此 應殆無疑義。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肢體衝突係告訴人率先以右手揮擊被告乙節,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在嗣後攻擊告訴人前,已低頭避開告訴 人之上開襲擊,且告訴人之攻擊此際業已結束並背對被告等 情,亦經本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 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見 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完結,並 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攻擊告訴人,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無從允許其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出手揮擊告訴人、將告訴人甩倒在地、腳踹告 訴人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 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復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方憤而出手還擊之犯罪 動機,且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扭傷等法益 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 包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 獨自居住(詳本院易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右腳踝韌帶扭 傷,固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時,經醫師診斷確另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右踝骨折傷勢,甚 至發現其右踝肌腱、韌帶已完全切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 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 易卷第39-111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右踝骨折外,尚記載「 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遭被 告前述攻擊倒地後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 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此次倒地竟使其再 也無法自行起身,此均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 28-131、155-33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其右腳踝 所受傷勢應非甚為嚴重,反而係嗣後再次跌倒時所呈現之右 踝傷情較為劇烈,則其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肌 腱、韌帶斷裂等嚴重之腳踝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亦於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斷掉,係告訴人前述於水溝 蓋旁跌倒後,伊才看到告訴人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 告訴人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詳易卷第133-134頁 ),益徵告訴人之右踝傷勢在其自行跌倒前尚屬輕微,係於 嗣後行走自行跌倒後,方為目擊者發現其右踝骨折傷勢嚴重 。據此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傷 勢,在其遭被告攻擊倒地時尚未發生(亦即此際僅受有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右踝扭傷,其韌帶尚未斷裂,亦未骨折 ),而係其嗣後重新起身行走時自行跌倒所致。 三、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暨其 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遽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 嫌若為有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HM-113-上易-33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 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 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 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 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 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 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 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 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 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 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 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 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 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 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 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 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 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 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 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 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 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 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 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 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 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 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 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 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 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 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 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 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 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 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2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 示牌1塊,攻擊孫千瓴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 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 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 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榮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136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 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 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 置告示牌阻礙被告通行,被告要移開告示牌,移動過程中, 被告的視線受到告示牌遮蔽,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出現在前; 後來告訴人出手推撞告示牌,造成告示牌旋轉超過90度,導 致被告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 和別人免於因告示牌旋轉而受傷的可能,因而採取正當防衛 ,迅速將告訴人架離並將告示牌垂直置放於地面,以防免傷 勢擴大及傷害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 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 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 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 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張榮宏就 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 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 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 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 警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 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 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 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 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 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 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 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 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 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 被告,向被告喊說:「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 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6-119頁)。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 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 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 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71-9 3頁、第107-123頁,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 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 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告示牌向告訴人直線前 進時,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 ,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 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 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 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 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 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 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 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 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甚明 。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 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 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 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 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 餘地。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 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易卷第2 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 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易卷第89-91頁、第209-2 29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 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 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 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 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易卷第41-73頁, 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 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 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 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 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 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 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 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34-202410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孫千瓴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5

CTDM-113-附民-202-20241025-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 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 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 透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 見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 外,被告不斷揚言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一再恐嚇告訴人,而 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2

CTDM-113-侵訴-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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