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維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
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次竊盜
罪之罪質相當、實施之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CTDM-113-聲-118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