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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 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 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 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 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 ,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 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 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 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 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 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 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 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 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 」,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 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 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 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 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 ,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 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 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5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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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林潔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假收據」,更正為「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而行使之」;末行補充「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 機1支、IPhone 13PRO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欲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將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幸尚 未得逞,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 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 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 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 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2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潔如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通 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L16龍騰鳳舞-蔡雨璐」中向朱采媖 佯稱老師可以帶大家當沖獲利、每天利率至少有5%、可投資 獲利云云,朱采媖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3日起,陸續 以轉帳、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朱采媖後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22日報警處理。嗣朱采媖與 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8時20分,在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欲現金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潔如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至前開地點,交付朱采媖假 收據、向朱采媖收取款項後,林潔如即由警方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朱采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朱采媖取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采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轉帳、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儲值現金後,警方於113年9月26日查獲詐欺集團車手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前查獲被告時,查扣工作證(其上有:「林潔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 4 113年9月26日假收據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告訴人左列假收據之事實; ㈡收據上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存款戶名朱采媖」、「合計0000000」、「經辦人林潔如」。 5 被告與「國際經理」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113年9月26日面交事宜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665-20250225-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玲美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審重附民-8-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1 、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賴孟億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孟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嗣將 上開電線變賣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㈡末行補充「嗣將 上開電線變賣2千多元」;㈢末行補充「嗣將上開電線變賣2 千多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 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 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未據扣案,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帶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共約伍佰陸拾肆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拾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孟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賴孟億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捌拾玖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245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該案與其他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6月11日前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 課所管領之路燈及開關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 民和街編號第236359至236363號、第236402至236404號之路 燈電線及編號第22255號開關箱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 約564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逃逸 。  ㈡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6日凌晨某時,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200公尺處林春雄之菜園, 見林春雄所管領之電箱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該處之 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10米(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 逸。  ㈢賴孟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於113年7月7日凌晨5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巷0號旁,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 課所管領之路燈無人看管,即持該老虎鉗剪斷上址地政街14 巷編號227232、227745號路燈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約89 米(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廖國凱委請連于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于凡、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雄於警 詢時、證人楊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 實欄㈠、㈢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談 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被告指認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共71張可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各1份、現場 照片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又本案3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 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5

PCDM-113-審易-4787-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達正投資」之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劉晉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晉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等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第8行「100萬元」,補充為「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而行使之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達正投資」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4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盧淑芬 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 劉晉佐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5度C店內,向盧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淑芬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盧淑芬提供之收據及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片 證人盧淑芬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凱旋支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前已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 稽,自難再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2325-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谷俊霖之犯罪所 得彩鈦螺絲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MCS」,更正為「MCX」;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車牌被吊扣,遂將其胞兄報廢機車之車牌變造後懸掛於 自己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且非 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1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谷俊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 長谷尚達(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綠色車牌1面, 以白色膠帶黏貼,並以奇異筆將字母塗黑,變造為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上谷俊霖所 有之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  ㈡谷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黃啟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土除之彩鈦螺絲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將竊得之螺絲鎖在 本案機車前方,並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1顆(價值約50 元)鎖在黃啟嘉機車右前方土除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被告將「UD2-29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膠帶、奇異筆將該車牌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鎖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之本案機車,該車身為被告所有,非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共2顆,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並懸掛白色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車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右前方,復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左前方,並將本案機車左前方拆下之螺絲1顆,鎖回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事實。 4 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且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2顆遭竊取,其中右前方之彩鈦螺絲遭替換為白鐵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變造之「UD2-295」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0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16、48818、64419、72002、7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 MAX 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廖祐辰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 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 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 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 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 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 00元,為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 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6號                         第48818號                         第64419號                         第72002號                         第78837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 款之車手。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廖祐辰,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人頭帳戶所 有人涉嫌詐欺案,另由警方調查中)後,廖祐辰則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款項,廖祐辰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提領 款項置放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如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廖祐辰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2 之款項後,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之移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聯繫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照片、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告提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暨附件調查資料、警員查詢之提領熱點列表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故 核被告廖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遭扣 案之14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等犯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本署案號 移送分局 1 李唯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協助取消影城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7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詩真) 112年5月13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5月13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2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1時53分許 4萬9183元 112年5月13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2時5分許 7005元 2 葉建郎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解除交易設定之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 1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婕) 112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共4萬元(2筆)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4131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洪玉麟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繕鎂) 112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644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2萬5元 4 黃敬棋 (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繕鎂) 112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2號出口)之板橋府中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7200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5月13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5月13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5 賈子誼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19時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2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誠品板橋店內新光銀行ATM 2萬5元 6 呂靜燕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揚) 112年7月13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被告廖祐辰 112年度偵字第7883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13日16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 1萬4005元 112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4912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4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7 鍾淑酉(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17時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7月13日17時23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3日18時7分許 1萬7005元 8 羅嘉慧(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20時1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牧亞)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 2萬4958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 900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 2萬98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5分許 2萬5元 9 于倩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3日20時26分許 1萬5元 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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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⒉是以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 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但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見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見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見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對被告較有 利),既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參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曾柏瑋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1日至4日間 之不詳時間,向方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方婷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7月4日10時16分、17分時許及112年7月5日15 時4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由曾柏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9 時15分許,至其住處附近不詳之永豐銀行提款10萬5000元後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方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稱該不詳朋友欠伊錢,卻陳稱伊是領錢出來還該不詳朋友,亦未能說明不詳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欠款細節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婷之報案資料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2478-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 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 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 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溪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4號   被   告 蘇溪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溪水與林岳嶸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細故致生齟齬,蘇溪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岳嶸,致林岳嶸受有頭部鈍 傷、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岳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溪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0

PC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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