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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 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 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 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 、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 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 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 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 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 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 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 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 (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 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 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 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 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 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 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 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 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 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 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 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 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 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 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 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 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 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 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 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 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 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 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32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林杰煬(原名林祥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俊 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林俊騰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87元 ,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 損費用即101,77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迄111年9月 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5,387元 (工資38,959元、零件106,428元),有維修清單、統一發 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 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43元( 計算式:106,428元×1/10=10,6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為49,602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輛。<第 50條第1項第2款>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訴外人林俊騰涉及之肇事原因為「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二造 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林俊騰則為百分之40 ,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9,761元(計算式:49,602×0.6=29,761.2,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9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 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 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 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 、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 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 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 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 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 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 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 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 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 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 ○○、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 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 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 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 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 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 ,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 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 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 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 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 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 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 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 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 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 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 、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 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 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 ,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 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 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 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 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 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簡-61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 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友人 即訴外人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及林傑文表明願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許鴻銘、 沈暐翔、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許鴻銘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而許鶴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 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 月2日16時35分許、36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5 萬元)至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後又另行匯款9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為5萬元),待確認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即將虛擬貨幣轉 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 、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 1號卷第29至37頁),另觀之被告與許鴻銘簽訂之帳戶租賃 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許鴻銘)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 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㈠第37頁),可證被告明知所進行者為 非法交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5

KLDV-113-基小-194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吳昶毅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1萬8,84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分割標的為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8號執 行案卷之提存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後,查知原告所稱 之提存金應為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金,依據 上開提存金之提存書記載,提存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6,537元,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合計為被告林杰叡等3 人,本院認暫以3人可均分上開提存金,被告林杰叡可分得 金額約為31萬8,846元【95萬6,537元÷3=31萬8,846元,四捨 五入】,原告乃以被告林杰叡債權人身份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是應以被告林杰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本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8,84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補-938-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柏安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即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附民-39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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