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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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民權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民權路和健 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欣怡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內側踝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腸繫膜損傷、右側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怡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131-20241112-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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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金易-4-202411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財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即日起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 )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9月27日到 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58月【108年11月20日至 113年9月27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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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勝美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婉竹、廖苡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2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 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 力,對於未成年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乙○○、甲○○給付管 理費,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寄發 之存證信函僅列相對人乙○○、甲○○為送達,惟相對人甲○○當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乙○○ 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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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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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林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 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丙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 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鈞院113年度消字第1 2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之原、被告。惟聲請人前曾 因於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期間 吸入過量二氧化氯致身體健康損害,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 字第2941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相關機具及藥錠廠商普 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消 費關係賠償損害,經前案法官(即本案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 改判決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下稱前案二 審)。而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嗣後發覺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受損 害亦有過失,且聲請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因後續醫療費用 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因此請求相對人亦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其基礎之社會事實與前案大致相同, 與本案高度關聯之前案既已經前案法官判決駁回,可見本案 承審法官就本案應難認無不利於聲請人之預斷,足認其執行 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案及前案二審判決,無非係聲請人就 承審法官對前案訴訟予以判決駁回後經前案二審廢棄改判而 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有不利聲 請人之預斷臆測,然無從因此即謂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 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聲-281-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 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 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 」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 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 ,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 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 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 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 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 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 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 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 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 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 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 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 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 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 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 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 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 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 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 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 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 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 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 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 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 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 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 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 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 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 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 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 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 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 「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 「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 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 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 、「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 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 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 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 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 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 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 「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 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 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 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 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 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 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 」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 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 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 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 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 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 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 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 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 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 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 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 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 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 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 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 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 、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 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 ),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 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 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 、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 :「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 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 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 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 」(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 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 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 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 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 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 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 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 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 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 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 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 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 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 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 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 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 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 ,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潘至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至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至7 時許,在臺北港內之工地內在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未充 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自上址工地出發,欲前往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3時23分許,為警發現其 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潘至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交簡-7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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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 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張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 許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50毫升後,應多加注意自身飲酒 後酒精代謝速度快慢,並預留較長休息時間以待體內酒精濃 度完全消退,以免觸法;然被告未能留意上情,未充分休息 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年9月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臺北市內湖區南 京東路6段方向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年9月1日6時15 分許,在上開南京東路6段505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 味,乃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強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交簡-7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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