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