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瑞明
被 告 林紅棗
林美玲
林國華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棗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並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
本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
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2萬
8,5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已繳金額1,33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6,005元(計算式:17,335元-1
,330元=16,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補-99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