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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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祥 電器購買Panasonic電視;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8萬5,05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 4年8月23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35 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 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順 祥電器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自第18期開始,即無 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 (2,835元×13期=3萬6,855元)及遲延費1,414元,共計3萬8 ,2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 ,269元,及其中3萬6,8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章線上驗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6,8 55元、遲延費1,414元(合計3萬6,855元+1,414元=3萬8,269 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開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觀諸本件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申 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 (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7頁),足徵該「懲罰性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 獲取之利益損失,而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未舉證其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致受有 利息損失外之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 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日 息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80-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60-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基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3,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18-20250204-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翁廷林 相 對 人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 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約定 管轄之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基簡調-62-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 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聲請查詢相對人最近所得財產 資料,並經本院調得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異議人復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執事聲-21-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68萬3,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0,97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7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芷淇 相 對 人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1日清 償上開欠款,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則倘相對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 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倘相對 人雖持有對於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4

KLDV-114-聲-4-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 ,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 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 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 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 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 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 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訴-623-20250123-2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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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21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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