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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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215頁)。 二、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南直行;適張文 廷(原名宋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北直行,兩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會車,且該路段地面未劃有分向標線。朱瑋翔、張文 廷本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 能注意,卻均未注意到前有對向來車,皆未減速慢行及靠右 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 (四)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事發地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被告及告訴人均 應靠右行駛,並於兩車交會時減速慢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減速。再者,本件事發地點道路雖然狹窄,但兩車倘均依 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 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院不採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核屬較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道路修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原交易-37-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重元」、「李品憲」 、「柏丞」、「江澤明」、「美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美琪」自113年8月間某日 起向李志民佯稱可申購股票,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股款始能取得中籤之股票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2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附近交付530萬元。郭明翰則依「王重元」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幸因李志民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 ;警方於113年10月2日1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當場逮捕正在向李志民收款之郭明翰,致其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民之證述,及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存款憑證、訊息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達「行使 」之程度,惟證人李志民未證稱被告有何出示文件、識別 證之舉,被告亦供稱其遭逮捕前未及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所引刑法條號雖為「第216條、第211條」,然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單純誤繕,逕予 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 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供稱其每日酬勞為5000元等語,此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逾此數額之酬勞,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4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69-2024121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 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楊進行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思妤」之人。「黎思妤」即透過 某交友軟體向蘇宇潔佯以投資為名,請蘇宇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蘇宇潔遂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黎思妤 」使用(蘇宇潔所涉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罪)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行之供述。 (二)證人蘇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黎思妤」之訊息截 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蘇宇潔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SIM卡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 罪,足認蘇宇潔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論以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 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 之舉,且蘇宇潔主觀上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之可 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業 、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患有肝臟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原易-157-2024121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24、7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瑩彰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羅瑩彰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審 理庭於同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訴緝-72-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3、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1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復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434字第1130004434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5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43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詠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張智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 刑申113聲4395字第1130004395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395-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献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献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庭佑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節尚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張阿清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等語,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深具悔意。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5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陳國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 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警詢猶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深具悔意,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原審就本件被告量刑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2024-12-04

PCDM-113-簡上-23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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