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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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 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

2024-12-19

TPDV-113-訴-54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1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208,218元及利息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 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 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訴-651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 上遊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 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 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 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 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 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 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 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 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 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 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 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 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 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 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 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 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 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 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 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 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 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 坤明對王志欽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 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 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 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 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 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給付之補貼金,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 之交接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 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 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 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 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 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重訴-42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薛安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4,164元(內含本金573,0 15元、違約金1,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載是事實。上週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 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641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 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 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 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 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 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 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 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 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 廣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51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自然人 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前揭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因原告本件 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 被告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 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補-291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 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 ,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重訴-914-20241211-3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 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之 外,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及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附 表11所列保險契約有效,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存 金及紅利之差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云云,其判決 理由則有違誤」,堪見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 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1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年金差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79,600元及美金2 8,035元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上訴。經查,就對主文第 一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元、美金75,000元、 澳幣1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算 ,詳如附表);就對抵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00元 、美金28,03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6,669,600 元(計算式:649萬元+179,600元=6,669,600元)、美金103,035 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美金28,035元=美金103,035元)、 澳幣1萬元,復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 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 換算、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 幣分別為3,290,938元(計算式:美金103,035元×31.94=3,290,9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700元(計算式:澳幣1萬元×20. 67=20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167 ,238元(計算式:6,669,600元+3,290,938元+206,700元=10,167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2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 10萬 100萬 90萬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300萬 380萬 8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135萬 143萬 8萬 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5千美金 14千美金 9千美金 37 0000000000 國保人壽永泰終身保險(7年期) 解約 50萬 50萬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解約 146萬 146萬 39 0000000000 創世紀甲型 解約 200萬 20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解約 10千澳幣 10千澳幣 42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3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15萬 15萬 44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4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4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649萬元(計算式:90萬+80萬+8萬+50萬+146萬+200萬+30萬+15萬+30萬=649萬)、美金7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9,000+16,000+20,000=75,000)、澳幣10,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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