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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 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 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 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 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 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 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 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 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 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 )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 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 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 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 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 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 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 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 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 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 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 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 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 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 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 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 ,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 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 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 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 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 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 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 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 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 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 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 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 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 ,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 ,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 ,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 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 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 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 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 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71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宮萍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失智症,也 沒有親人、朋友陪伴,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也不好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第57頁 ),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等情形,難逕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陳禧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 紅白色購物袋(內含藍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禧臨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禧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上-114-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162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唐偉傑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賴麗 花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唐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朱學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不慎撞 及朱學謙所騎乘之機車(朱學謙機車遭撞及後並未倒地)後, 導致自己之機車失控,再撞及同路段、同方向由賴麗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賴麗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 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朱學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13時53分許」、第9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言捷係於113年2月4日14 時20分在萬年大樓5樓之湯姆熊遊戲場發現遺失包包1個(如 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包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言捷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包包之實力 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包包放置於遊戲機臺上,而徒手將 本案包包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 至25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脫離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伊 已經變賣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其他內容物及包 包都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包包 1個 合計價值15,000元 二 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 1臺 三 遊戲片 2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蒼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下午3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 加盟店內,拾獲陳言捷所遺失之包包1個(內含NINTENDO SW ITCH掌上型遊戲機1台、遊戲片2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言捷發覺上 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言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 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變賣款項1千元及遊戲片2片,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24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鈞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113 年度執字第5632號、第4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 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 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0-30

TPDM-113-聲-235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經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勢等 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素行非差(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黃靖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陳隆 賢(未受傷)駕駛及搭載王亭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之情,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方撞及陳隆賢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該車受撞擊而 向前追撞擊由李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王亭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 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亭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靖雯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亭方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421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資料及光碟 (內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全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76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113 年度執字第6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霖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33 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意 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0-30

TPDM-113-聲-234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違反 洗錢防制法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毒偵字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7頁),是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 ,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2日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21頁) 毛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 iPhone X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晉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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