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宮萍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有失智症,也
沒有親人、朋友陪伴,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也不好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第57頁
),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等情形,難逕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
竊取陳禧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
紅白色購物袋(內含藍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禧臨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禧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扣案之前開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11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