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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第6至7列關於「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第6至7 列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記載,顯係「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614-202412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承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5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 「112/03/31」、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盧承慶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5次,均為共同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 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 5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5,000元 )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 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MLDM-113-聲-948-2024120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 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泰雅族原住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湰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湰鈞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 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湰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2-02

MLDM-113-苗原交簡-5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列 之「持搜索票」應補充為「因偵辦蘇清松竊盜案件,持搜索 票」、第18列之「驗餘淨重0.59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 39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蘇清松所有車輛時在場 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 接受採尿,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館分駐所警員彭詠亭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9、22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 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期間( 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8頁),又犯 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 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除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乳癌接受治療無法工 作、生活開銷由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3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05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 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羅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於11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停止觀察、勒 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7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警於113年7月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停放在苗栗縣○○鄉 ○○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被 告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經其於同日13時0分許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 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2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9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易-87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11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7至8列之「及渣打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應 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 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是中間時法、新法之 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機房的人「陳彥貞」,集團的人有 叫我將吳東儒的報酬交給他,告訴人許振吉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集團的人會知道,機房跟我講,我再跟吳東儒講 如何轉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彥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而達於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彥貞」、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扮演「車手」 、「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 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2 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彥貞」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陳 彥貞」委託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 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向吳東儒收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負 責指示吳東儒轉匯款項,致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損失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 之角色主要係收簿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 犯罪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 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 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公司 店長、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而無子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 壓、父親住安養院需其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 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依告訴人匯款總金額0.5%計算之 報酬即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82、89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林林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林林貴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與吳東儒(已另行起 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向吳東儒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 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充作林林貴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林貴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吳東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林貴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31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欣蘭」、 「蘭貴人」及「Vicky」結識許振吉,向其佯稱可進入「ueg ola」投資網站,再按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振吉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1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東儒於許振吉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林林貴之指示,於109 年9月21日18時36分、38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 、4萬2005元至林林貴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許振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林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東儒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其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收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有指示吳東儒於上揭時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匯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4萬2005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並有自被告處獲得報酬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振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吳東儒所申辦,及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吳東儒依被告指示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嫌。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參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9

MLDM-113-訴-417-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 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 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 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 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 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 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 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 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 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 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 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 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 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 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 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 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 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 ,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 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 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 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 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 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 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 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 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 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 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 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 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 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 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 ,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 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 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 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 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 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 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 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 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 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 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 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 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 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 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 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 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 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 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 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 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 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110-20241129-2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宣羽 被 告 徐亞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MLDM-113-交簡附民-59-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建國路」應更正為 「124甲縣道(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證據名稱另補充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被告徐亞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堪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林宣羽受有 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撕 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之傷害,經急診、手術、住院6日( 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後,尚須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 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休養6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相當 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 顯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自述高職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舞台布置、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徐亞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8鄰大南坑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亞侖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建國路後向東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然視距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宣 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涵嫣,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沿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林宣羽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宣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亞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524-20241126-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翠貞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保-11-2024112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君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君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保-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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