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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智能障礙、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彭員之診斷為 中重度智能不足,彭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在一般社交應對顯 得笨拙,語言理解與表達句子簡短,對於稍複雜的問題就難 以接收與理解,遇困難容易放棄,偶會答非所問,記憶力及 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個人背景資訊都無法完整敘明,學習 速度緩慢,因此鑑定人認為,彭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 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彭員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 配偶丙○○、子女甲○○,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原同意擔任輔助人),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同意由甲○○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考 量相對人除聲請人、丙○○外無其餘最近親屬,惟丙○○亦經聲 請人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故 丙○○恐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相對人現居 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輔宣-90-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對於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接觸,可點頭示意,話少, 右側上下肢略無力,尚可水平移動及略抬起,但無法獨自坐 起,右手用力時會抖動,左手的操作協調較好;相對人對問 題有回應,但常表示自己知道,卻無法回答正確答案;相對 人可以命名簡單的物品,對於辭彙的理解已有退化,不理解 身分證字號的意思,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生日、也無法正 確說明自己年紀(表示自己80歲)、現在的日期、星期,上 下午也說錯,知道自己住在養老中心,但是不知道位於哪裡 與樓層,認錯大兒子為二兒子,也命名二兒子的名字,對問 題僅能簡短回應,話語點短含糊,計算有困難(20-3=2), 於鑑定時無妄想或幻聽之行為,亦無相關病史,鑑定時其注 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常常睜眼看著鑑定人略顯緊張,反應速 度慢,注意力尚可跟隨指示而轉移。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 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其未來可 回復之機率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 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甲○○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46-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2-簡上-182-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 訪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王家妍(原名王錦雀) 侯金鶯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蔡景棟(原名蔡岳廷) 蔡伯謙 馬志信 謝國堯 吳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4、被告林倖米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5、 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責任。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8、被告馬志信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9 、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 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 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蔡景 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蔡伯謙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訪為佛聖寺的主持師父,被告汪秀惠自行至佛聖寺 擔任義工,協助準備早點、買菜等,藉以騙得寺內居士( 含原告)之信任。被告汪秀惠於000年00月間聽聞原告與 他人討論欲購買佛聖寺隔壁的土地(面積約7分6),被告 汪秀惠遂主動向原告訛稱:願意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之相關 事宜云云。因被告汪秀惠先前種種「虔誠」行為,令原告 不疑有他,將購買土地一事委託被告汪秀惠處理。嗣被告 汪秀惠告知原告,地主出售價格為一分地240萬元,被告 汪秀惠並多次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化郵局,由被告汪秀惠 以附表所示時間、行為,使被告9人取得原告所有之2,340 萬元,被告9人(本件被告除汪秀惠外,其餘下稱被告王 家妍等8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並未請求 編號1最後1筆10萬元),其中訴外人李維雨已返還150萬 元。詎被告汪秀惠根本未幫原告處理土地買賣,甚至亦有 其他同受被告汪秀惠詐騙的受害者至佛聖寺告知原告,原 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是早已謀劃好要詐騙原告所有之金錢。 原告與被告王家妍等8人互不認識,被告王家妍等8人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已知悉被告汪秀惠非以合法方式將原告所有 之金錢移轉給其等,事後也堅持不返還給原告,還公然與 被告汪秀惠一同討論,其中被告吳枬芬更表明如原告不與 被告汪秀惠刑事和解,不可能歸還800萬元。被告王家妍 等8人甚至委請被告汪秀惠之刑事辯護律師向原告提出誣 告之告訴,足證被告王家妍等8人與被告汪秀惠間確實有 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況以收受不法款 項之行為來看,被告王家妍等8人至少也與被告汪秀惠有 詐編行為之分擔,被告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王家妍等8人不具備共同加害行為,從其等 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所有之金錢,事後也拒不歸還,亦構成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汪 秀惠謊稱幫助原告處理土地買賣,操作原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而使自己取得580萬元,並使被告王家妍取得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取得100萬元、被告林倖米取得100萬元、被告 蔡景棟取得100萬元、被告蔡伯謙取得100萬元、被告謝國 堯取得100萬元、被告馬志信取得100萬元、被告吳枬芬取 得800萬元,而上開財產均為被告汪秀惠向原告施用詐術 後分別使其等9人取得,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等9人 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收到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匯款之800萬 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主動匯回,而是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協助,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善化農會接洽,才由 農會匯回。原告當初係因為相信被告汪秀惠之謊言,誤以 為被告汪秀惠幫佛聖寺找到地主、談好價格,要將買賣價 款交付給地主,才會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汪秀惠,至 於匯款、開立票據,都是被告汪秀惠自行持原告之印章臨 櫃辦理,原告當時因脊椎駝背嚴重變形無法站立,都只是 坐在櫃台邊,至於匯款予何人、有開立票據、票據受款人 是何人等,被告汪秀惠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盜蓋原告之印章、開立票據予其餘被 告,而其餘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關係,而自原告處取得 票款,要非無理。被告汪秀惠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侯金鶯已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到交付被告汪秀惠80萬元予原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外,均不爭執。 又原告因宗教因素與被告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汪秀惠有投 資房地產經驗,曾授權被告汪秀惠向寺廟鄰地洽購土地未 果。嗣後,被告汪秀惠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表示如 原告願借貸資金,伊願給付優於銀行存款之利息,原告遂 同意借貸被告汪秀惠,並向被告汪秀惠表示待資金較寬裕 時再返還即可,被告汪秀惠已支付總計80萬元之利息予原 告。借款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被告汪秀惠,被告汪秀惠亦全數交 付各債權人,上開借款金流均未經過被告汪秀惠。被告汪 秀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給付,其主張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汪秀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二)被告王家妍等8人自始不認識原告,其等收受原告之款項 ,係因被告汪秀惠告知有向第三人(即原告)借款以返還 對其等之欠款,故被告王家妍等8人收受原告之匯款及支 票等,自與侵權行為無涉,而係構成民法第311條之第三 人清償,亦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被告 王家妍等8人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基於票據無因性,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詐欺 等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汪秀惠並未盜用原 告之印章來開立系爭支票,縱係由被告汪秀惠蓋印,亦係 經原告授權。被告汪秀惠已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與常情不符,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倘被告汪秀惠自原告帳 戶提領現金又存入現金支票內而為開票,則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應係聲明之金額,因為是同一筆的金額進出。再者, 郵局臨櫃人員面臨如此大額的提領,不可能不去詢問本人 ,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被告侯金鶯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其有問被告汪秀惠,伊說是 給師父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枬芬已匯回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仍向其請求返還 即屬無理。除被告汪秀惠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王家妍等 8人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支票號碼W0000000 之款項雖係存入被告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被告蔡景棟本身並未使用該郵局帳戶,而係 借予其母即被告汪秀惠使用,被告蔡景棟並不知悉本件事 實,原告既已向被告汪秀惠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同時對被告蔡景棟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汪秀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自110 年11月24日開始,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由被告汪秀惠親自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新化郵局,領取原告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 並管領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取款過程中,被告汪秀惠為防原告起 疑,佯裝好意,對原告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 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李維雨、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另被告汪秀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申 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受款 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 各背書轉讓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侯金鶯 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因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汪秀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汪 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家妍等8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原 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 392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倖米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伯謙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景 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馬志信之母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支票6紙、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件刑事案件警卷第85至87、107、119、121、129、133、1 41、14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59、61、63頁;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 91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46、215至2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 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由被告 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新化 郵局,並自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後,申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 、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 爭支票各背書轉讓被告侯金鶯等6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對此係屬知情,原告將600萬元借 予被告汪秀惠還債云云,然被告汪秀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時,已自承:「我向郭訪稱要購買佛聖寺隔壁的7分6厘 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 」、「(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 際進行購買房子及上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 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 宜。(你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7、8頁);另被告雖又主張:被告 汪秀惠曾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侯金鶯可 作證云云,惟被告侯金鶯於本刑事訴訟案件一審審理時係 證述:被告汪秀惠在110至112年間曾向其借錢,表示是要 拿錢給師父,那天其拿錢給被告汪秀惠,並叫其一起拿去 給佛聖寺師父,佛聖寺拜拜的地方好像在右邊,左邊好像 是住的地方,被告汪秀惠跟師父進去談話,其沒有進去, 其去拜拜沒有看見,所以不清楚被告汪秀惠將錢拿給誰, 後來對其提起訴訟,其問被告汪秀惠發生什麼事,被告汪 秀惠說當時是向其借錢給師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194頁),據之可知,被告侯金鶯並未親眼見到被 告汪秀惠將錢交給何人,且其係經由被告汪秀惠告知交付 款項之目的,被告侯金鶯上開證述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汪秀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 同意將上揭600萬元借貸予伊,是被告汪秀惠上揭辯詞, 並不足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詐欺行為,自屬有憑。 (四)綜上,被告汪秀惠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190萬元,再考量原告已自 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到匯款800萬元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吳枬芬既已返還 匯款,原告就該部分業已無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關係請求被告汪秀惠賠償1,390萬元(計算式:2,190萬-8 00萬=1,390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家 妍等8人知悉被告汪秀惠實施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參與對 原告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王家妍等8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家妍等8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妍等8人應與被告汪秀惠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理。 (五)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汪秀惠係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10萬元、800萬元予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 轉讓予被告侯金鶯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亦因兌現而取 得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均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王家妍等 8人亦自承:被告汪秀惠以外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屬第 三人即原告之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據上,自應 認係由原告各給付21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王家妍、吳枬 芬,且原告各與被告侯金鶯等6人間,均係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然原告與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及被告侯金鶯 等6人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是被告王家妍、吳枬芬 各就取得之210萬元、800萬元及被告侯金鶯等6人就本件 各取得之1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無原因,惟再酌以原告 已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回匯款800萬元,是被 告吳枬芬已返還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王家妍應返還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難認有據。至 被告蔡景棟雖辯稱:被告汪秀惠係將現金支票存入其借予 被告汪秀惠使用之帳戶內,其未取得100萬元云云,並以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65號處分 書為據(見本院第卷101至113頁),然觀之該處分書內容 ,主要係以無法證明被告蔡景棟有參與詐欺之情事,而對 被告蔡景棟為不起訴處分,另該處分書所稱被告汪秀惠借 用被告蔡景棟帳戶乙節縱屬事實,然慮及當時被告蔡景棟 年齡僅為3至10歲間,此已屬20幾年前之情事乙節,業難 僅據此即認定現今被告汪秀惠仍有借用被告蔡景棟帳戶情 形,是尚難僅據被告蔡景棟上揭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汪秀惠係因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不當得利關係,被告王家妍應返還原告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則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上揭被告汪秀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各與被告王家妍、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 、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 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汪秀惠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家妍應原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家妍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侯金鶯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倖米之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蔡景棟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 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伯謙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國堯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 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志信之翌日即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 此,本件訴訟雖為原告為一部勝、一部敗訴,然考量本件係 起因於被告汪秀惠,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全部負擔為 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1 於1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佯稱: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該筆原告不請求) 在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3 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佛聖寺」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600萬元。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申請新化郵局開立下列6張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現金支票6紙,嗣以原告之名義各背書轉讓予下列之被告後,由各該被背書人領取該票款: ⑴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馬志信 ⑹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謝國堯 5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24-10-18

TNDV-112-重訴-325-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周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 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因見原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渠等立即上前攔阻,並與原告 發生口角;被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1cm、右臉 擦傷1X0.1cm、下巴擦傷1X0.1cm及上背部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藥費。此外,自從 遭被告傷害後,原告每晚均無法入眠,常常發生口乾舌燥之 情形,雖懷疑為自律神經失調,然因怕被人發現有精神病而 未去就醫拿藥,且後腦杓某處經常不自覺疼痛,每當想到上 開事故都會心跳加速、恐懼,故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精神賠償費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可以賠 給原告;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紛,於112 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法華寺前,即立即上前攔阻原告,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 告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 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 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 ,應屬有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 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000元(1,000+20, 000=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6735-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 年幼起即經評估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患有智能 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第1類之身心障礙 手冊」,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 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家事聲請輔助宣 告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語文認知 能力偏弱,複雜文字閱讀及與理解有潛在困難,較無耐性 仔細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但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 生活所需與能有一般職業功能且都能自行求職並取得工作 ...,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偏弱,但並無顯著缺損,陳 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應可在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 。依陳員之功能,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9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30916002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因 智識、辨識能力不足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而有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並附有新北市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上述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就財產管理處分、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情事, 應有能力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自宜以具 體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討論財務或法律的決策,而非以輔助 宣告限制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據此,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 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輔宣-71-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林怡馨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林育如 林政德 相 對 人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佶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林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別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療 養,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能力,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林佶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者者,無行為能力,亦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 、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 函文暨回覆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表意能力有顯著障礙,並 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 人,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林佶利為相對人之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意願回覆為證,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5

TCDV-113-家親聲-635-202410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97元,及自民國1 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48-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 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 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 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 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 ,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 ○○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前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 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96,759元,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與前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59元【 計算式:2,100,000元+396,759元=2,496,75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6,58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8

TNDV-113-勞訴-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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