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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T000-A000000(A女)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55B(A母) (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附民-3-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30-2025010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 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 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與游逸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于柔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多起類似手法之竊盜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條業已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邱昇霆與 共同被告游逸祥朋分,業據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偵卷第68頁背面),屬被告邱昇霆與游逸祥2人共同支配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邱昇霆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 邱昇霆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68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昇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與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33分許,由游逸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前往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號之純精999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支,共同擷取竊得由賴榮斌管領、裝設於上記地點配電室 内之電纜線3條(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270元)後離去 。嗣經賴榮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記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昇霆前往上記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邱昇霆找我幫他搬東西,我沒有跟邱昇霆一起犯案等語。 2 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記時間與被告游逸祥一同前往上記地點竊取纜線,再一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經住戶通報電壓不穩,於112年1月6日14時6分前往現場檢修,發現放置於上記地點配電室內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 5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經勘查發現配電室內電線遭 剪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39張 ⑴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進出大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手持竊得贓物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逸祥、邱昇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游逸祥、邱昇霆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竊取電纜線3 條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逸祥、邱昇霆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 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 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 ,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 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 之危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逸祥、 邱昇霆雖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本次失竊並未造成輸電中斷或用戶停電之情形,自無 妨害電氣事業致公眾利益生相當危險之可能,要無論以刑法 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1-06

ILDM-114-易緝-1-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民國76年【西元0000】0月00日生,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HIEU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阮文校)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105年10月1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因於107年9 月逃逸後,於108年6月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 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 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美 金7,000元(約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 籍某成年男子安排搭乘越南海防市某漁港之漁船,至臺灣地 區高雄某漁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10 月28日12時38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 隊自首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阮文校)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02

ILDM-113-簡-841-20250102-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瑋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 褻、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本院多次判 刑有罪而執行出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 議認為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評估認其有高度 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 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 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提訊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 辯稱:對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有高度再犯風險沒有意見,但需 要照顧祖母年事高等語。  ㈡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⒈於95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⒉於104年4月、5月間,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4年4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⒌於108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 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7月27日分別以告誡、 協尋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應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 導教育處遇課程,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嗣宜蘭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召開113 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小組 評估認受處分人過去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衛 生局多次發函安排受處分人建檔評估皆未出席,本次安排治 療師至監獄進行評估認再犯風險程度高,且為固定犯罪模式 ,過往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本次出監後親友資 源,已告知不願提供協助,受處分人行蹤終將難以掌握,社 區處遇無法進行有效監控,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函、111年7月27日公告、處分 書、送達證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 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結論:受處分人為高再 犯可能個案,受處分人拒絕任何形式監護及就醫,居無定所 狀態一旦造成社會問題難以追蹤,若給予刑後治療之相對穩 定之生活環境,對受處分人之認知重構或生活穩定皆有助益 (卷內附件11),是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 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 由。至受處分人辯稱需照顧家人等語,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 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 並不可採。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 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 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反覆違反 性騷擾、猥褻案件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保-3-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備註欄所示 之貨款或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分 別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更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內容應更正為「被告將應 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之貨款及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共20 ,922元予以挪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彥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或貨款,均應 於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分別起意先 後挪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挪用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係因積欠高利貸遭催討無以償還,思慮欠周,致罹 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對照被告挪用之款項,各筆款項落於數千元至3萬餘元 之區間,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或應繳回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安排雙方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被告犯行整體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被告挪用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任職瑞陞商行擔任運輸人員 ,負責送貨、收款、捕獲及繳納貨款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彥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均未如數繳回公司或支付廠商。嗣經瑞陞商行負責人李明 峯發現而委託李慧慈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帳本、 銷貨單、請款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間某日 34,313元 客戶「微笑食客」有繳納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簽收,惟被告未繳回公司。 2 112年12月22日 15,510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3 113年1月23日 5,3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農泉碾米工廠補貨,應支付貨款予該工廠,惟未支付。 4 113年1月26日 26,008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5 113年4月17日 20,922元 被告向公司領走10萬元,應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分別為6,850元、10,470元而未支付,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為3,602元,惟僅繳回774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2024-12-31

ILDM-113-易-48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毘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芒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心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芒果3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曾毘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毘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竹篙土 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林宏益所管領之供品芒果3顆(價值新 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毘新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1

ILDM-113-簡-93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前不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對面空地,趁徐清泉未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 志豪所有(交由其兄徐清泉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113年9月10日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 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易-60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6、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搖杯」飲料4杯、「小籠湯包」1 盒、「炸物」2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育辰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 龍頭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美莉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 車龍頭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周育辰、周美莉所使用車輛及被告 行為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被害人周美莉所使用機車車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蔡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 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 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3日20時38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橋下自行 車道路口處,徒手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手搖杯4 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育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1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50巷內,徒 手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蘿蔔糕1袋、青菜1袋(價 值約34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美莉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莉、證人即被害人周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9張、冬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手搖杯4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 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31

ILDM-113-簡-8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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