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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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 繳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93-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11-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梁亦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秋玉、林順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2,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㈡、請提出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之清晰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9-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附民字第6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 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係經本 院刑事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中,原告係於112年9月8日10時16 分許匯款2萬5千元,就上開財產上損害,因被告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之財產犯罪而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逾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6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超過25,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小-27-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郁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麗慧即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地點及現住地在桃園,工 作較為繁忙且距離原開庭地點較遠,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桃 園地方法院,改由桃園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設於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尚無 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惟仍同意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U會議遠距視訊方式開庭進行本案之 言詞辯論,並當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對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 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3-潮小-653-20250214-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4

CCEV-114-潮簡聲-2-202502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1-20250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包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2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 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小-645-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柳妍汎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3 月24日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1 0,000元,合計共1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 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為證,另原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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