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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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陳宥任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漏未附列該附表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78,743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9,686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4,332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4,885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1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85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64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97,646

2024-11-11

TPDV-113-訴-1582-20241111-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沈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英子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沈茂惠與陳黃英子前於民國80年間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60分之20)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9日起至81年4月18日止(下稱 系爭抵押權),後原告輾轉受訴外人沈晏伍贈與系爭土地,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因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後開「 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上所有權人姓名 仍為沈晏伍,而非原告之姓名,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有疑問,原告自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  ㈡原告起訴狀陳明陳黃英子已死亡,以陳黃英子繼承人為被告 ,而未陳報被告姓名地址,依上開說明,自應補正陳黃英子 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又如陳黃英子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 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開繼承人中如 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㈢原告於查得上開被告姓名、地址後,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重新繕寫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繕本與正本均應附證據資料)。  ㈣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18萬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為1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60分之20,是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萬3,283元(計算式:183,000×126×2 0/3460=133,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24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 者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3萬3,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應補正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 承系統表。如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 (即陳黃英子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 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一併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正本與繕本均 應附有包含但不限於前開補正之最新土登記第一類謄本、陳 黃英子除戶戶籍謄本、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如陳黃英子繼承人死亡者,並附該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等證物)。 四、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2024-11-08

TPDV-113-補-261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林達賢 上列原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間終止借名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 ,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3,008元,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 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7萬0,087元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上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 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7

TPDV-113-補-1726-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魯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59萬7284元及利息,旋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659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4萬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5

TPDV-113-補-252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5

TPDV-113-建-94-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江璟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5NX092846 9 1 329

2024-10-30

TPDV-113-除-15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據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35、17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 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 13年6月1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萬2070 元(內含消費款2萬9875元、循環利息99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197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2萬元,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計算( 本件違約時為1.61%+13.4%=15.0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還款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48萬6366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1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萬2070元 2萬9875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萬6366元 48萬6366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合計 51萬8436元

2024-10-29

TPDV-113-訴-430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劉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守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前段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然本件裁判費應為1,440元, 聲請人多繳6,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 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事件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萬3,800元, 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北補 字第189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後於112年9月1日 再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69萬3,000元,及 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補 字卷第114頁),因聲請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以本 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89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本院補字卷第141頁),聲請人即依上開補費裁定於112年 10月12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補字卷第5頁)。嗣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再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 賠償15萬3,800元及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7號卷第15、221頁),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 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無其所指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而聲請退還此 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29

TPDV-113-聲-63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9%(本件違約時為1.74% +4.59%=6.3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 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5262元及 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 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45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8.29%(本件違約時為1.74%+8.29%=10.03%)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 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2份、銀行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應為可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29

TPDV-113-訴-46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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