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PTDM-112-訴-3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