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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 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 聲請人所犯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 就該2罪分論併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 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 76、2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該部分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就此逕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 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就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分論 併罰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等節,僅涉及量刑及法律適用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2

PTDM-113-聲再-15-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 恩,沿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 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 車往自治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 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 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6

PTDM-113-交訴-26-202411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PTDM-113-簡上-131-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 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坦承傷害 犯行,僅以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願與告訴人丙○○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 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 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也願與告訴人 丙○○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 告訴人乙○○和解,有傷害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案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 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56至59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有可以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台中○            ○○○○○○○○)           居屏東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 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 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迄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簡上-125-202411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書狀,已表明其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525號起訴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25

PTDM-113-聲再-17-20241125-1

原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唐正宗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後改分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5

PTDM-113-原交附民-1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18

PTDM-113-訴-313-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請告訴人提 出最近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而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18

PTDM-113-交簡上-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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