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902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聰(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件查扣之3支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黃國真(下稱黃國真)所提
供之犯案工具,且在黃國真房中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款項,較聲請人遭查獲之數量多達一倍有餘,黃國真
指稱聲請人為主謀有違常理邏輯。
㈡黃國真(綽號阿喜)本為共犯,其供詞一則為己開脫罪行,二
來先入為主將聲請人指證為「老闆」之推塞之詞,不應採信
。又證人陳慶輝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喜」(即黃國真)、「
阿吉」(即聲請人),因「阿吉買越多,送越多」,阿吉亦
吸食海洛因,故海洛因半買半送等語。然黃國真與證人等均
有相對交易關係,更有注射海洛因之情,故所有證人即買方
為避免「欠債」、將「藥量」、「價位」等決定權,均推給
聲請人,以省「藥腳」欠債或要求藥量多寡,避免日後東窗
事發,更誤導賣藥之人老闆即為聲請人而規避刑責。
㈢黃國真注射海洛因成習,所需數量龐大,明知海洛因危害重
大,卻販賣牟利以供己需,實屬罪大惡極。聲請人因智識不
足、學歷不高,無知而施用海洛因,不知海洛因成癮之危害
程度,因律師勸告,始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惟
已符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
㈣請審酌聲請人之犯行皆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雖犯行極惡
,然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5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有限
,與大毒梟、大盤商有別,而採一罪一罰是否仍應以「比例
原則」量刑,如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有利於被告,被
告之刑期高達26年,較之無期徒刑僅25年即得報請假釋更高
,請念及被告已受刑達15年、年逾七旬,已對社會無害之虞
,且在監期間又遇監所主管教誨,深感悔悟,僅請求減輕刑
期為20年已足,未來出監後亦有一技之長謀生,不致成為社
會負擔。
㈤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之詞誘使下
誤信聲請人即為老闆,而黃國真毒癮嚴重,又豈是聲請人有
能力免費招待,本案查獲黃國真之大量現金使黃國真係為聲
請人跑腿之說不攻自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共犯黃國真之證述、證人陳慶輝、賴唯修
、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之證述、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帳單、交易聯絡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已
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黃國真遭查扣販毒聯絡用之3支行動電話,且查
獲高達30萬元款項,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主謀不合常理,供
詞不應採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誘
使下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後,認
定聲請人與黃國真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黃國真持有)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
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人之事實乙節闡述綦詳。
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
從事何事;伊沒有「阿吉」之綽號,不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
因予陳慶輝等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案乃黃
國真勾串其他證人,誣指伊主持販賣海洛因,因第一審辯護
律師勸伊認犯罪,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見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二、三、㈠至㈩)、四㈠至㈥、
七、㈡、九、㈠、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聲請人及黃國真持
有,及無事證足資證明所扣得黃國真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及
被告之現金15萬元與黃國真及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有直接關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
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
之認定等事項,重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辯解各詞,執
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
性。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知道一個叫文良的人,
他向黃國真拿藥,他要欠帳,黃國真就給文良電話,要文良
直接跟阿吉仔聯絡,因為阿吉是黃國真的老闆,這樣怎麼可
以認定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文良、阿吉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除有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已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應有符
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於事實欄一詳述本案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98年3月13日上午先將同案被告黃國真拘提到案,復
經同案被告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獲聲請人,且於理
由欄二敘述黃國真、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
及廖英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指證聲請人即為其等所稱購買
海洛因之來源無誤,足認黃國真並非聲請人供出始為警破獲
,亦非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甚明,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其犯行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
別,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為有利,且刑期高達26年,
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疑義,請念及聲請人受刑已達15年、年
逾七旬,請求減輕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並未就原揭
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認定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HM-113-聲再-41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