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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郵局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致被 害人等誤信而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陸續滙款至該 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即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 罪名雖異,然受刑人既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犯幫 助洗錢罪,復於112年9月30日再犯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已 非偶然觸法,惡性未深之初犯,且二案相隔僅10餘日,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 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資以警惕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甲案);受刑人另 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另犯幫助洗錢罪,經同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 否應撤銷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甲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該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甲、乙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甲、 乙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甲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 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 所悔悟而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 ,在其甲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 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㈢再審酌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而乙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並無 以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 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尚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難謂甲 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於乙案犯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亦已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履行中,且除甲、乙兩案外,未再有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足見其在112年12月29日甲案判決諭知緩刑後 ,即已真心認錯並接受處罰,未再有其他踰舉甚至犯罪之行 為,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 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 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 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 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 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 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 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 ,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 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 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 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 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 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簡佑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佑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佑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毒品等罪,犯罪行 為手法相似,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2月7日間,係屬 密集時間內所為,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對抗告人實屬過苛,其裁量權尚非妥 適,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即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 4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 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 總和(共計有期徒刑5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固非無見。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 質性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甚 為相近,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犯,為免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就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是該判決於定應執行刑 時,已大幅折讓刑期。嗣原審裁定就新增之附表編號1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所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期折讓幅度顯與前揭判決定應執行 刑時之刑期折讓情形不相當,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 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2年8月與另2 罪所定執行刑2年10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 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案件,販賣手法係以透 過手機中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毒品販售之圖示或訊息,伺機販 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而附表 編號2所示2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長,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章 華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 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 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7 年4月=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 徒刑11年5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 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8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顯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5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 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 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然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是受刑人受執行上開 無期徒刑之殘刑自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詳查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 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 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1713-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902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聰(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件查扣之3支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黃國真(下稱黃國真)所提 供之犯案工具,且在黃國真房中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款項,較聲請人遭查獲之數量多達一倍有餘,黃國真 指稱聲請人為主謀有違常理邏輯。  ㈡黃國真(綽號阿喜)本為共犯,其供詞一則為己開脫罪行,二 來先入為主將聲請人指證為「老闆」之推塞之詞,不應採信 。又證人陳慶輝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喜」(即黃國真)、「 阿吉」(即聲請人),因「阿吉買越多,送越多」,阿吉亦 吸食海洛因,故海洛因半買半送等語。然黃國真與證人等均 有相對交易關係,更有注射海洛因之情,故所有證人即買方 為避免「欠債」、將「藥量」、「價位」等決定權,均推給 聲請人,以省「藥腳」欠債或要求藥量多寡,避免日後東窗 事發,更誤導賣藥之人老闆即為聲請人而規避刑責。  ㈢黃國真注射海洛因成習,所需數量龐大,明知海洛因危害重 大,卻販賣牟利以供己需,實屬罪大惡極。聲請人因智識不 足、學歷不高,無知而施用海洛因,不知海洛因成癮之危害 程度,因律師勸告,始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惟 已符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  ㈣請審酌聲請人之犯行皆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雖犯行極惡 ,然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5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有限 ,與大毒梟、大盤商有別,而採一罪一罰是否仍應以「比例 原則」量刑,如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有利於被告,被 告之刑期高達26年,較之無期徒刑僅25年即得報請假釋更高 ,請念及被告已受刑達15年、年逾七旬,已對社會無害之虞 ,且在監期間又遇監所主管教誨,深感悔悟,僅請求減輕刑 期為20年已足,未來出監後亦有一技之長謀生,不致成為社 會負擔。  ㈤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之詞誘使下 誤信聲請人即為老闆,而黃國真毒癮嚴重,又豈是聲請人有 能力免費招待,本案查獲黃國真之大量現金使黃國真係為聲 請人跑腿之說不攻自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共犯黃國真之證述、證人陳慶輝、賴唯修 、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之證述、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帳單、交易聯絡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已 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黃國真遭查扣販毒聯絡用之3支行動電話,且查 獲高達30萬元款項,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主謀不合常理,供 詞不應採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誘 使下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後,認 定聲請人與黃國真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黃國真持有)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 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人之事實乙節闡述綦詳。 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 從事何事;伊沒有「阿吉」之綽號,不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 因予陳慶輝等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案乃黃 國真勾串其他證人,誣指伊主持販賣海洛因,因第一審辯護 律師勸伊認犯罪,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見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二、三、㈠至㈩)、四㈠至㈥、 七、㈡、九、㈠、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聲請人及黃國真持 有,及無事證足資證明所扣得黃國真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及 被告之現金15萬元與黃國真及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有直接關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 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 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 之認定等事項,重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辯解各詞,執 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 性。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知道一個叫文良的人, 他向黃國真拿藥,他要欠帳,黃國真就給文良電話,要文良 直接跟阿吉仔聯絡,因為阿吉是黃國真的老闆,這樣怎麼可 以認定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文良、阿吉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除有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已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應有符 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於事實欄一詳述本案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循線於98年3月13日上午先將同案被告黃國真拘提到案,復 經同案被告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獲聲請人,且於理 由欄二敘述黃國真、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 及廖英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指證聲請人即為其等所稱購買 海洛因之來源無誤,足認黃國真並非聲請人供出始為警破獲 ,亦非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甚明,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 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其犯行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 別,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為有利,且刑期高達26年, 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疑義,請念及聲請人受刑已達15年、年 逾七旬,請求減輕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並未就原揭 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認定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10-20241226-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 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 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 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 ,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 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 ,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 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 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 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 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 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 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 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 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 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 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 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 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 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 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 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 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 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 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 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 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 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 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 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 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 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 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 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 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 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 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 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 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 ,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 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 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 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 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 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 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 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 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 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 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 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 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 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 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 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 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 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 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 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 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 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 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 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 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 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 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 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 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 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 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 ,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 ,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 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 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 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 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 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 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 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 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 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 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國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福 寧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瑋行為時為民國111年7月20日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黃國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3383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 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 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黃國瑋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共犯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再層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黃國瑋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 被告黃國瑋前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8頁),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國瑋就 其所涉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福寧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3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 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 未合;⒉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黃國瑋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黃國瑋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瑋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得逞,再隨即將不法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非無悔意,再衡以素行暨考量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與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原 審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 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 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 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2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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