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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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5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 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 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 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 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 ,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 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 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 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 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 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 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 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 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 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 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 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 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 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 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 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 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 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 ,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 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 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 ○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 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 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 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 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 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 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 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 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 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 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 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 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 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 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 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 ,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 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 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 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 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 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 ,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 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 ○○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 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 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 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 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 ,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 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 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 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 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 「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 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 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 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 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 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 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 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 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 ,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 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 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 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 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 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 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 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 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 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 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 (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 ○○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 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 (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 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 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 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 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 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 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 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 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 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 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 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 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1

CTDV-113-訴-466-202411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 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 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 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 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 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 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 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 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 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 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 ,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 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 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 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 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 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 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 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 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 ,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 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 「(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 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 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 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 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 「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 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 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 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 ,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 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1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叔靖 被上訴人 陳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 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 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 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為醫事人員,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未予以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巴掌,被上訴人亦未受傷,是被上 訴人自己偽造傷勢,上訴人都沒有碰到被上訴人,上訴人都 沒有侵權,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都說謊,都是騙子,證詞無效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一事,僅以臆測 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 用,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 之明確依據;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 訴人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小上-4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鄭麗華即花園視聽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分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5、65566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林思琪 林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思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原杉就第一項之金額,應於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之本金 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思琪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另十分之三由被告林思琪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思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 被告林原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原杉如以新台幣玖拾伍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 所得之財務,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 告林思琪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47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及其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2 份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林原杉則於110年6 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乙)及其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3份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 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 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 )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 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 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 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 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 二人之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二人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三第74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 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原杉則以:被告林原杉因一時愚昧遭詐騙集圑利用投 資話術騙取銀行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更沒有從任何被害者被騙取的金錢中獲取任何好處 ,實無預知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用途之情,被告林原杉 已非該帳戶之管領人或使用人,被告林原杉與原告在事實上 均同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與被告 提供帳戶是二件事情,根本毫無相關,自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出於貪心所以被詐騙集團的話 術欺騙,原告本身就應該為自己被騙取的金錢承擔大部分的 責任,如被告林原杉要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其 損失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思琪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原杉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4號,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 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被告林思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 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內提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經查,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所得 之財務,竟仍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 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 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 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 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 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⑴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 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 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 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另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券公司等 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 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 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 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 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 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 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 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 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 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另如遇上開貸款、求職、投資.. .等等情形,可向165反詐欺集團專線查詢是否為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 導及宣導。上開情形,均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 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⑵經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 錢,當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 、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 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被告林思琪任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林原杉於接到其自稱 之詐欺集團介紹投資後亦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輕率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取得 8,000元利潤,且就其所抗辯之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帳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之投資過程、 具體標的及情形均不知情,依此情形,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 過失,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  ⑶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356,423元 至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 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 帳戶乙後提領,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係共同 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資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 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 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 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 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 察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凡此均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及要件有別;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 過程中有何早已察覺被詐騙而仍為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5日(卷 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44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2,000,000元 、8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655668、655670、6 5567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委託第三方與抗告人處理還款事宜,且 抗告人已與第三方達成還款協議,抗告人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惟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故意要一債兩討等 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 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抗-4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及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33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蔡飛雄 訴訟代理人 楊欽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56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7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73316 0 股票 1 557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107411 9 股票 1 35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143915 4 股票 1 41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177688 6 股票 1 3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15263 6 股票 1 46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48593 1 股票 1 26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85768 6 股票 1 73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317270 8 股票 1 44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356059 5 股票 1 102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390523 8 股票 1 25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25688 1 股票 1 21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25689 2 股票 1 86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460541 7 股票 1 1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491778 6 股票 1 175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530829 7 股票 1 11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565813 5 股票 1 218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624558 8 股票 1 12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679238 3 股票 1 272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782496 2 股票 1 216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782497 3 股票 1 15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930883 2 股票 1 241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077639 0 股票 1 27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233341 7 股票 1 277

2024-10-30

CTDV-113-除-2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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