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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鄒項亮 被 告 羅世廷 羅宇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8

SCDV-114-補-21-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峪緯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峪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5,379元(見調解卷第6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 報之結果,若未包含謝基福即聯合當鋪回函陳報其非本件債 權人(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 共計349,65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1、71、141頁)。是以,聲請 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因○○○○症,致收入不穩定,薪資多 為現金領取,僅能憑記憶陳報薪資,目前於○○○○擔任工讀生 ,時薪200元,沒有其他獎金及津貼,112年11月、12月間在 家休養無收入,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做飲料店,一個月月 薪36,000元,前一份工作也是飲料店,薪資約每月33,000元 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本院113 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85、186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關於債務人之病 情狀況,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覆本件債務人診斷為○○○○症, 其社會及職業功能缺損程度取決於症狀穩定程度及病識感, 因本件債務人未規則治療,其病識感不佳,導致其病情經常 不穩定從而影響其職業功能等語,並有本件債務人110年1月 1日迄今之就診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307頁),本院 審酌上情,雖聲請人目前因疾病導致收入不穩定,惟倘聲請 人積極接受治療,以聲請人為85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至少應達114年度法定最低工 資之標準並參考聲請人較長期之平均收入數額。從而,本院 即審認暫以34,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調解卷 第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與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相符,則本 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7,424元可供清償,惟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覆債務人被診斷為○○○○症,有○○○○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7、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可能不穩定,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7

SCDV-113-消債更-107-2025010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玉慧 被 告 林宇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正成加油站旁( 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騎乘   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7日在竹北車   禍處理小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依和解書內   容記載,和解條件已經包含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   、後續療養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含強制險可申   請賠付之各項) 。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   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和解   範圍內,且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不得再請求,且本件自民國   105 年3 月5 日迄今已八年又十個月,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6

CPEV-114-竹北小-17-20250106-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月英 被上訴人 陳春鳴即大鳴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653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繪製設計 圖前曾獲業主大庄國小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設計圖由該校 直接使用等情事,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何人始為契約 之真正當事人,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判命給付被上訴 人設計服務費,認事用法於法有違,爰依原判決違背法律為 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 究大庄國小曾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直接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 圖,即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判命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 費之認定不當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契 約當事人、應否給付設計服務費之事實審認有所爭執,究非 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4-小上-1-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 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 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 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 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 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 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 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 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 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 ,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 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 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 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 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 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 (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 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 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 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 、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 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 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 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 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 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 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 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 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 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 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 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 「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 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 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 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 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 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 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 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 ,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 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 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 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 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 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 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 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 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 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 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 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 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 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 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 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 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 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 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 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 「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 ,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 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 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 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 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 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 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 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 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 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 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 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 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 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 ○○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 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 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 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 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 ,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 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 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 。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 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 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 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 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 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 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 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 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 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 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 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 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 、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 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 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 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 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 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 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 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 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 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 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 ;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 ,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 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 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 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 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 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 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 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 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 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 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3

SCDV-113-訴-67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 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 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 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於聲請 時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一、陳報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依 聲請人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6,7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 00元,未據繳納,請先補繳,若之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有增加,應再補繳。 二、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 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近 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 三、提出內容記載清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應收帳款應收款   項、應付款項、流動資產、其他資產等債權部分,應列出明   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 敘明各債權欠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 償債務等事實。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有無利 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 供擔保或保證等。並詳加敘明各債須務欠款日期、清償期、 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對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   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   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七、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積 欠稅捐之種類及數額各為何?如無,應提出稅捐主管機關所 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八、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到院。 九、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數?每月支付薪資金額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 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 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 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陳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簽證費用契約及支出費 用之單據、統一發票? 十一、提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 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 何調查該公司之財產。諸如最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五年度所得清單 、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及其信用貸款額度暨餘額 、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十二、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88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分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 登公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十三、說明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之保管人及保管情形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等相    關證明。 十四、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之價值?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 附錄法條: 破產法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2025-01-02

SCDV-114-破-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 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 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 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 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 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6,000,000元 、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5,047,1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74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 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次性繳納150萬 元,實強人所難。聲請暫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 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抗 告狀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稱系爭房屋是祖產,親屬間有 許多問題待溝通,抗告人又遭羈押禁見中,諸多不便等語, 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仍未補正抗告聲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辯 親屬間有許多問題待溝通等語,即便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 人抗告意旨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一次性償還相對人150萬元等語,亦 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無 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予以審究。 五、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須符 合前開要件,始得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原裁定乃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 原裁定之作成而當然開始,自無因提起抗告即得以「停止強 制執行」,是抗告人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2

SCDV-113-抗-105-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羅傑 被 告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0,271元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274-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黃立錕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此 亦為被告當票記載之住址,原告任職之僑洋當舖地址為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有戶籍資料、當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1頁),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 年7月5日戶籍遷址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限閱卷第 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就利息變更為自113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據及借款約 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款契約未記載給付之期限,利 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然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起訴必要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127-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鄭浩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竹簡附民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 浩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張世輝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原告起訴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 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 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 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 」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 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 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浩卿、張世輝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分別於113年 7月16日、113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9頁,被告鄭浩卿自113年7月17 日起;被告張世輝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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