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溫晉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無視告
訴人孫伯逢所受之傷勢,且無意願和解賠償,於本件事故中
之違規情節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始未能成立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即左下胸壁、左肘、左膝及左髖部等處挫傷);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等情節,既均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
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M-113-交簡上-1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