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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素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真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秉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同年月14日111刑保工字 第2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 亦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46-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惟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惟惠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0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 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24-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堉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單 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轉介戒癮治療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 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 號2所示之扣案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檢驗方法 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毛重:1.0693公克 淨重:0.8552公克 驗餘淨重:0.8536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42、12至14頁) 2 吸食器(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PCDM-114-單禁沒-4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112年10月16日前之 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皇家」向不特定買家發布:「晚上好(小姐圖示 )特惠(愛心圖示)」之販賣愷他命訊息,並與買家商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後告知蔡明桂,由蔡明桂出面交付愷他 命予買家,「阿偉」並向蔡明桂許以販售1公克愷他命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適有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7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阿偉」以暱稱「 皇家」發布上開販賣愷他命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7,50 0元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阿偉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M」指示蔡明桂先行前往「 阿偉」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下合 稱本案毒品),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蔡明桂將本案毒 品交付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時,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 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6浩卷【下稱偵卷 】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員警與wechat暱稱「皇家」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 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Telegram聯絡人及其與「5M」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查 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三重 分局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三重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 ,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8 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4頁),並有該具手機內被告與「阿偉」之Telegram對 話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外,況遍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另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毛重:4.3847公克;驗前淨重:3.3144公克;驗餘淨重:3.312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阿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現金 4,000元 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PCDM-113-訴-588-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培宇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若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及情侶,2人 自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公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江蘇省出差。詎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 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區○○○0號之洲際飯店內,因故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刀子丟擊聲 請人,並以徒手抓傷及嘴巴咬傷之方式攻擊聲請人,致聲請 人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足認聲請人及被告確於上 揭時、地有所爭執,而聲請人雖於錄音過程表示被告在攻擊 聲請人,另在譯文中復以括號文字描述雙方動作,然無論係 聲請人於錄音時所為口頭敘述或譯文中所為動作描述,均核 屬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證據,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是尚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2、再參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 傷所致,然照片中紅腫瘀青之傷勢周遭並無明顯齒痕,且拍 攝距離過近,以致無從辨別該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身體部 位或何項身體部位;又聲請人指訴案發期間為112年9月10日 ,然遲至112年10月7日始前往驗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諸 聲請人所受傷勢輕微,已有部分傷口癒合,與聲請人指訴遭 被告持剪刀、刀子丟擊,依常情刀片所應造成之割傷、裂傷 未合,況聲請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近1月,亦無法排除係該 段期間內聲請人因日常生活自傷或誤傷之可能,尚難因聲請 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斷認其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所致。 3、末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會撥電話騷擾被告,因不滿被告談離職、分手而與被 告多次爭執,復曾掌摑被告、推被告撞擊牆面、櫃子、持手 機敲被告的頭等語,經該院以聲請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含有恫 嚇言語,另以至被告住所外徘徊、以被告自殺報警、向新北市 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被告等方式查找被告,認應核發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聲請人亦以本案告訴暨報告事實另向該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該院以雙方交往期間多所爭執,聲請 人對於被告手機控管較為嚴格、態度亦甚為強勢,於案發時 、地所生肢體衝突已無法排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偶發性事件 ,認聲請人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乙節,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雙 方交往期間發生多次爭執、衝突,聲請人並曾對被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聲請人先動手搶我手機、推我撞牆 ,一直對我精神虐待、要我去跳樓,我因為受不了,才拿兒童剪 刀放在床尾,問聲請人要不要用剪刀殺我算了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從而,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面臨來自 於聲請人之現時並急迫不法侵害,為期儘速並有效排除聲請 人之侵害行為,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之可能。再被告上開防衛 之舉,僅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輕微擦挫傷,亦堪認被告客觀 上所為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亦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法猶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1、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上字第l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聲請人先動手搶其手機,然後又推 其撞牆並毆打,在拉扯中其為自保才用嘴巴咬聲請人手臂等 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然被告 上開以嘴巴咬聲請人身體之行為是否有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 果,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而聲請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係l12 年10月7日所開立,距離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期間l12年9月10 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另行造成;又聲請人雖提出案發當日所 受傷勢照片,指稱係遭被告咬傷所致,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聲 請人臉部入鏡,亦無法證明該傷勢照片即為聲請人本人之照 片。另查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查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可供調閱勘驗,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4、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 如下:聲請人雖以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 2時58分許,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得以辨識受 傷部位為手臂,主張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害行為等語, 然觀以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近,傷勢部位是否確為手臂,已 非無疑,況該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所受傷勢,是以尚難做為 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自-17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朋踴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朋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朋踴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聲 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依非常上訴程序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嗣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嗣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74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 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最 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並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又因 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6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 ,受刑人並於109年2月14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6年4月12日),嗣其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93794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既屬上開頂替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 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 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93-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魏春蓮 被 告 葉上瑋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52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慧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為104年度毒 偵緝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並於104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即以此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1、35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結晶塊 1袋 ⑴驗前淨重:0.4540公克 ⑵驗餘淨重:0.4537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務中心104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卷第21、13至15頁)

2025-01-20

PCDM-113-單禁沒-1269-2025012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6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先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於 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而經撤銷緩起訴;被告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7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又經撤銷緩起訴;被告現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遵法意 識薄弱,難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可證;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0號)各1份足證,且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已使用玻璃球) 1個、吸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先前曾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4年度偵字第2937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緩起訴之處分,均因被告 未能按時履行完畢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撤銷,且被告又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提起公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履行緩起訴條件之能力及守法意識確非甚佳,且被告既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 ,又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觀其後續所涉 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 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告係因債務問題,始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亦係仰賴擔任車手之報酬維持 生活,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則其是否尚有能力 支付因戒癮治療處遇所衍生之費用,亦非無疑。聲請人綜合 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 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  ㈢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被告 雖稱:希望可以採用戒癮治療之方式,我現在都有正常上班 ,賺取日後賠償被害人之費用等語。惟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1 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 任何投保紀錄,其健保之投保單位自112年5月29日起,亦均 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上開投保資料、保險對象目前投保 紀錄查詢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毒聲-1018-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奕瑄 被 告 葉上瑋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66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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