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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登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0月18日之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8號

2025-03-12

TYDM-114-聲-43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 載為「112/05/10」,應更正如該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4、5、6、8、10、12、13所示之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1、7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13所 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9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4、5、8所示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6所示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為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除附表編號11外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10、12、13與附表編號11罪質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69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6、8、10、1 2、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26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3號、第31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4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2號

2025-03-12

TPHM-114-聲-4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 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1 年,再與編號4   所示1 罪徒刑6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16 111.07.05~ 111.07.06 112.10.21~ 112.11.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8 112.11.16 113.04.0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2.06 113.05.21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018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93號

2025-03-12

PCDM-114-聲-81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徐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其所犯罪刑情狀尚嫌過苛,希望法院能予以較輕之刑度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徐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4至6、7、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 附表編號1、2、8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 部性(即有期徒刑7年3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年11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25日 112年0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5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5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2月0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9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2025-03-12

TYDM-114-聲-20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 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 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 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 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其犯附表所示之罪前曾遭羈押4個 月部分,未見於附表中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狀),惟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6日、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底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8日 108年4月25日 110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14日 108年4月25日 110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57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7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5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2025-03-12

TPHM-114-聲-43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翔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幫助犯、正犯)、 犯罪時間(民國111年2月、同年5月)、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 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2025-03-11

TYDM-114-聲-54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中度精神疾病,因發病始攻擊他人,亦願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5-03-11

TYDM-114-聲-34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蔡承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 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外 ,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均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1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犯罪日期漏載「109年11月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11

TPHM-114-聲-47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俊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江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0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

2025-03-11

TCDM-114-聲-42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灃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灃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灃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 第4226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4月2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 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 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第4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5日 113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3年08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7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8號

2025-03-11

TYDM-114-聲-40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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