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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7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主:訴外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 為民眾檢舉違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五楊分隊查認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被 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係桃園機場專屬排班計程車駕駛,每天要多次載客進出 國道2號高速公路,不可能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現今車輛 皆有方向盤回正方向燈桿就自動導正之功能,並未影響行車 安全。又現今科技發達,拍攝器材可以任意調整造假,質疑 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定期檢驗合格 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 現,並於國道中間車道顯示向右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然 於車身約過半時便關閉顯示向右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 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 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 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車主後,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 達及歸責資料(本院卷第47-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42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90-91頁、第93-10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顯 示右側方向燈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惟原告持續向右側車道 切入之過程中,於約一半車身切入右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 完成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即未再亮起等情明 確。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雖有於開始變換車 道時即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但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當與前揭法規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 ,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 用之攝影器材功能是否正常應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定期 檢驗合格證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連續並無剪接痕跡,已足以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 ,並無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據 此爭執,洵無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而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因方向盤回 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果若如此,惟此非原告所不能察覺 ,此時原告既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依法自當再次打方向燈, 原告捨此未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尚無從以前 情脫免責任。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77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22老街溪站2號出口(下稱 本案地點)時,在本案貨車內以彈弓射擊玻璃彈珠之方式, 毀損捷運站出口之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案貨車副駕駛座放置彈弓等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停在捷運站門口路邊 ,但不能證明破壞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貨車上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行經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審易卷第81 至82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捷運 值班副段長蕭于倫(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 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行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因而破裂: 1、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 148頁),可知本案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1 12年4月7日17時47分57秒駛入外側車道後,右偏停至捷運站 牌處之路口旁,36秒後亮起左方向燈,並向左偏再次行駛至 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均未有人自本案貨車下車;於17時48分 55秒,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7時49分5秒,本案貨車再次停於路邊,於27秒後方離 去,且可見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窗為半開(見本院卷 第151頁)。 2、而依本院勘驗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可知本案貨車原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處,於17時49分3 2秒玻璃破裂,於17時49分34秒,本案貨車駛離。 3、是對照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路線先暫停於本案地點前方 路口後,再次行駛並暫停於本案地點約27秒後駛離,而本案 地點之玻璃於被告暫停期間破裂,顯見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 ,與本案貨車有關。且案發時行駛於本案貨車前、後之車輛 ,均無暫停於本案地點,或將車窗降下以射擊或破壞該處玻 璃之舉,足見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所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 璃破裂。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並在本案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又依照 員警於現場勘查之紀錄顯示,本案遭毀損處為「雙層膠合強 化玻璃」,「玻璃帷幕表面呈龜裂狀,經檢視於玻璃帷幕距 地約146公分、135公分2處,發現疑似彈丸撞擊圓形毀損痕 跡,玻璃未貫穿,玻璃表面均發現直徑約4mm圓形玻璃破損 痕跡」,且「現場地面未發現彈丸或其他與本案相關跡證」 等詞(見偵卷第88頁),是對照本案現場玻璃受破壞之情況 ,及被告本案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 及巧合,足認本案地點玻璃之受損,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 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持彈弓發射彈珠為本 案毀損犯行,而本案地點為捷運站出口,隨時可能有行人經 過,若被告不慎傷及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 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諭知沒收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弓 1把 2 彈珠(散裝) 1袋 3 彈珠(未拆封) 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 3個

2024-12-11

TYDM-113-易-25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 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 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 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 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 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 採。   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 」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 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 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 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 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 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 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 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 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 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 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 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 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 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 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 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  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 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 ,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 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 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 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 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 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 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 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 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 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 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 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 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 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 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 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 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           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 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 ,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 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 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 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 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 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 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 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 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 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 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 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 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 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 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 ,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 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 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 -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 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 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 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 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 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 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 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 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 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 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 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 ,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 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 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 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 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 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 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 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 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 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 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 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 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 )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 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 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 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 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 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 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 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 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 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 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 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 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 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 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 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 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 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 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 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 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 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 、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 」、「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 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 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 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 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 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 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 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 ,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 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 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 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 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 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 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 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 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 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 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 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 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 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 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 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 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 ,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 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 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 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 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 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 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 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 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 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 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 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 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 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 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 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 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 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 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 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 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 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 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 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 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 -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 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 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 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 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 、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 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 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 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 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 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 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 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 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 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 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 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 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 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 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 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 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 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 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 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 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 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 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 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 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 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 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 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 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 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 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 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 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 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 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 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 「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 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 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 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 ,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 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 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 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 ,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 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 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 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 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 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 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 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 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 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 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 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 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 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 ,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 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 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 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 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 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 」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 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 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 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 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 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 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 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 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 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 ,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 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 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 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 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 」,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 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 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 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 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 ,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 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 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 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 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 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 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 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 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 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 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 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 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 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 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 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 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 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 ,「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 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 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 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 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 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 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 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 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 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 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 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 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 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 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 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 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 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 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 ,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 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 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 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 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 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 、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 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 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 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 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 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 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 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 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 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 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 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 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 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 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 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 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 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 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 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 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 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 、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 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 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 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 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 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 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 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 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 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 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 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 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 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 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 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 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 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 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 ,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 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 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 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 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 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 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 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 ,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 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 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 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 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 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 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 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 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 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 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 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 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 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 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 (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 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 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 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 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 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 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 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 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 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 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 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 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 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 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 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 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 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 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 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 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 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 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 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 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 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 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 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 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 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 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 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 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 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 ,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 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 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 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 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 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 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 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 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 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 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 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 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 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 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 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 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 。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 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 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 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 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 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 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 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 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 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 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 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 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 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 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 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 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 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 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 ,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 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 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 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 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 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 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 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 。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 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 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 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 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 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 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 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 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 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 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 ?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 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 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 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 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 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 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 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 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 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 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 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 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 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 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 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 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 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 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 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 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 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 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 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 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 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 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 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 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 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 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 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 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 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 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 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 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 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 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 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 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 瀚有利之認定。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 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 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 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 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 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 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 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 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 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 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 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 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 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 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 )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 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 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 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 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 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 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 -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 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 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 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 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 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 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 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 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 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 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 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 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 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 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 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 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 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 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 ,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 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 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 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 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 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 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 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 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 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 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 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 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 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 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 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 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 ,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 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 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 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 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 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 ,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 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 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 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 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 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 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 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 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 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 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 ,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 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 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 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 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 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 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 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 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 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 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 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 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 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 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 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 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 ,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 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 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 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 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 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 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 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 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 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 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 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 」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 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 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 ,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 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 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 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 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 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 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 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 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 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 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 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 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 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 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 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 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 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 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 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 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 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 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 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 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 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 ,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 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 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 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 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 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 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 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 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 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共犯關係:  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 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 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 「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 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 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 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 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 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 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  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 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 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 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 斷  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 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 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 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 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 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 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 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 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 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 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 ,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 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 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 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 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 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 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 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 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森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森明知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來自穿孔線蟲疫區,除因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 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 ,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7時許 ,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4班機入境臺灣,將如附件所示帶土 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 ,擅自由境外輸入檢疫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上開植株、種子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 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 法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 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活植株共計 166株、種子共計39棵,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及該署113年3月8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78130號函文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 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2-06

KSDM-113-簡-387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 、運動鞋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維陞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他人指示其出境至柬埔寨夾藏違 禁毒品回國,如事成即可獲取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該夾藏 違禁毒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及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北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北村」指示鄧維陞於113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中信酒店,復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之運動鞋1雙寄放於上開酒店之櫃 台,由鄧維陞前往領取後,於113年3月13日穿著上開運動鞋 ,搭乘BR2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鄧維陞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夾藏毒品 之運動鞋,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得夾藏於其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 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維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陞於偵訊(見偵18595號卷,第 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之查獲 過程亦有被告與「北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2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同上卷,第21-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1號函及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同上卷, 第5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1-65、67、6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保字第202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保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239頁)、本 院113刑管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 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夾 藏於運動鞋內之毒品經送鑑後,成分確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重量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40號鑑定書(見 同上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夾藏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 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即稱知道夾藏物可能是毒品,但 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見偵18595號卷,第14頁);於113年3月1 4日初次偵訊時亦稱有懷疑鞋內夾藏毒品(見同上卷,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坦認承認本件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 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阿政」、「北村」等人之指示 運輸夾藏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貪圖高達20萬元不法報酬而執意夾帶不詳品級之毒品入境, 則其就所夾藏毒品之運動鞋內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備縱所運輸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屬以不 確定故意而犯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 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搭乘BR266班機夾藏第一級毒品攜帶 入境我國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境外之柬 埔寨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鄧維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曾逕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於歷次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夾藏物可能是違禁品、毒品,亦 不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亦明確坦認本 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本件經向 檢、警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傳真回覆 資料1份(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固應懲處 ,然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私運毒品已全數遭攔截, 未曾外流造成實害,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 提供共犯之相關情資,雖未能查獲共犯,但犯後態度良好, 值得鼓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113年度公辯甲字第651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然查: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與人民身體健康,此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明,竟仍貪圖共犯允諾之20萬元運毒報酬,因之出境收 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再將之夾帶輸入至我國境內,則 其等所為自屬有所預謀之計劃性犯罪,犯罪之情節本屬非輕 ,且本件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 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 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 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萬餘次 ,如此將導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造成多少國 家、社會、醫療體系資源之損耗?!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普 遍一般人之認知,實無何「情輕」而客觀上足令人憫恕之處 ,況被告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已可判處有期徒 刑,參酌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亦難認有何「法重」之情 ,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之刑之必要,亦無有猶嫌過重之情, 則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貪圖20萬元之不法報酬,因 而夾帶毒品高達1公斤餘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加以被告所分 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 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 」等人指示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 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 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 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 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人品 行(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詳如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運動鞋1雙則是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 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業經海關攔截 而查獲,被告因之未能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06

TYDM-113-重訴-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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