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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黎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呂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前有數 項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何石琼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內衣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   被   告 呂黎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黎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石琼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石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黎榮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琼於警詢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其遭竊內衣為2件,惟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 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 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 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 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 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 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多次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施用毒品罪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 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CDM-114-簡-210-202502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 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映雪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 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 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 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 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 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 及閃避了(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 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 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 。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 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 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 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 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 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 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 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 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 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 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 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 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 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 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 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 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 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 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 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 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 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 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1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 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 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 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 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 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為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 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 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05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3號)、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六一號、附件四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一七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密碼 以LINE告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密碼係以其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俊偉並未因此實際取得前述報 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劉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88至8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詐欺本案被 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 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35頁),因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庭維、朱金福、陳家泰、賴虹伊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告 訴人朱金福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原 金簡卷第49至50、81、83至84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尚稱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 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各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1號、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庭維、 陳家泰、蘇聖富、賴虹伊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 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 ,至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領薪水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有領過薪資,   薪資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 ,伊是餐飲科肄業,之前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伊沒有帳 務相關經驗,伊想說可以試試看應徵本件之對帳工作,因當 時伊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伊沒有與對方之手機對話紀錄 ,因伊發生車禍手機遺失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 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先前並非無領取薪資之經驗,其知悉領薪資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並無帳務相關工作 經驗,亦未詢問對方係從事何對帳工作,明知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 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帳 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卻 因急需資金,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提供上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庭維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 2萬6000元 2 朱金福 假報今彩539明牌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陳家泰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 2萬7000元 4 賴虹伊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 2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單據影 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明股)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聖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3

TCDM-113-原金簡-37-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53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充電器 1個、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充電器1個 、iPhone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照片暨Goo gle地圖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文耀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購 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 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 、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 】1,022元)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無達成和解,然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表達沒有意見,緩刑也沒關係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 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 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1,022元), 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 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   被   告 廖育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 竊取張文耀所有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充電器1個、 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 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 【下同】1,022元,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文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6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針筒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1時15分許」 更正為「8時19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 毒癮,又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保全、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 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子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 晨3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對其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持 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8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君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卉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IG暱稱『deirdremurray581pbo』 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6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 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參和解契約書5份及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 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 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42號   被   告 張卉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 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卉君坦承其無正當理由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及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相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方 因對方話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亭雅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萬1,123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鍾云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5分許 1萬8,032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8分許 1萬5,017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謝聿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37分許 2萬108元 4 郭昊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2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李佩玲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7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7時6分許 8,050元

2025-01-24

TCDM-114-金簡-25-202501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 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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