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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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否准受刑人許 長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哲除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 件受緩刑宣告外,別無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乘機猥褻罪經 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失能之年邁母 親及就學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為易刑處分,爰請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所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否認犯 行,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態度惡劣,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將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113年5月22日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 嚴苛。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雖否認犯行,然受刑人 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一致, 其被訴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則受刑人否認犯罪,不能排除部分為訴訟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已有所審酌,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仍予受刑人有易 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亦已甘服,未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受刑人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作 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充分理由。再 者,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日給 付40萬元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予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原審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理 由即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  ㈢至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 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 而受刑人係於檢察官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情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及審酌,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斟酌為妥適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向善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合於相關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表示無意見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時,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附 表所示之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分6月、6月,依上開規定 合併之刑期應為1年(即12月),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顯然已逾越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再 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而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均為有期徒 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法院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內 ,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酌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法定外部性界限,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為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應執行刑,而本院為受 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雖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 銷,然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裁量酌定應執 行刑顯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論述行使裁量權之遵循 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 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至28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0、40400、42774、51574、73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2號

2025-01-21

TPHM-114-抗-10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恐 嚇取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 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 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昭折服。 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84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編號3、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所犯 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9、10至15所 示六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附表編號6至9)、「車 手頭」(附表編號10至15)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工作,罪質相同,倘 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 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2月16日 否 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7月24日 是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 108年4月10日至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4月10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2月24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5月12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2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3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 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523、173、611、5576、5577、4738、2564、2699、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3月21日 否 編號10至15 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 字第733、8 40、761號 、110年度 訴字第854 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 48號、110 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10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108年5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7罪)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7月23日 否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 否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3日 否

2025-01-21

TPHM-114-抗-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鑫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育鑫(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 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2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遭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度甚重,如判決確定,即需長期入監執行;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均一再否認犯行,恐有規避或妨 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 衡酌被告曾於案發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 同年5月5日入境,且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一節,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 審卷第75-81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相當寬裕,始有能力頻 繁出國,亦得以在國外生活及謀職,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 境後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之積極動機及能力,有事實可認有逃 亡之虞; (三)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是以原審法院命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9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彭興越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興越(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判決首先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之前, 原審法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另斟酌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111年4月間, 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以及受刑人 已表示: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編號2部分並 未參與,於編號1犯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用,參與集團3天 不做,上游將我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編號2犯行,故警方在 我查獲身上並無手機及卡片,也並未實際參與編號2犯行, 我深感悔悟也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 等語之意見,並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 用,參與3天不做,上游將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附表編號2, 從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且受刑人自始皆認罪,已 深感悔悟、反省,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請 念及需照顧80歲母親、尚有兒女在學中,從輕酌定有期徒刑 1年6月至1年8月間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足 憑(參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日 或10日內,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 67.8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其折減比例約達百分之68.58,更較高於先前所 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 (三)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係從事向第二收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其重 要性及地位接近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詐欺贓款亦因受刑 人之轉交而去向不明,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 責較重,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 ,佐以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之部分 ,業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原審法院予 以具體審酌(詳如其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又受刑人已與被害 人和解部分,實際上僅係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中被害 人陳佩瑜、蔡利政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判決量刑時予以考量【詳如該判決理由欄四(二)1所載】 ;再受刑人需照顧母親、負擔二個小孩就讀大學費用部分, 亦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如各該 判決理由欄四(二)2、三(六)2所載】,以上自無從再作為有 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28、32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2.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7號

2025-01-20

TPHM-114-抗-127-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 、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 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 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 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 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 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 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 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 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 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 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 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 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 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信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信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信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信以「吳孟」之暱稱,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 000-A109505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4日 間,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引誘A女為性交 行為,經A女同意,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6日見面為性交易 後,仍繼續對話聊天,此間張明信引誘A女拍攝進而取得其 裸露胸部照片(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越發強勢,遂提昇其犯 意,基於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揚言將於網 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配合為煽情 言語,並須於11月6日交易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至少10次,致A女心生畏懼,於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而未赴約,張明信即未得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 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 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被告張明信被訴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駁回上訴,其餘發回更審,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經闡明後,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就上開發回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科刑事項等,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5、354頁、本 院卷第63至64、96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 45頁),且有「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71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 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 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3日9時17分 至同年月4日16時35分,已與A女約定於同年月6日以1小時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乃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後,被告 始以此自恃,態度轉趨強勢,於109年11月4日22時12分前後 ,以將於網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之訊息相脅, 要求A女於11月6日見面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 少10次,可知被告之引誘及脅迫手段均在使A女為同一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即11月6日之約),其引誘進而脅迫A女之行 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客體與法益,僅論以脅迫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即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認係犯意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㈢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8日我與被告在龍潭 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前見面後,有在被告車上為被告口交 等語(原審卷第241頁),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本件全案經過證稱:我於「JD」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我們約定109年11月6日13時要在龍潭國小見面進行性交易 ,對價是1小時5000元,我本來是會赴約完成交易的,但後 來被告拿我的照片威脅我,說要在網路貼文,我把這件事情 告訴另一名網友,到了約定日期109年11月6日我沒有赴約, 而是由該名網友帶我去中壢派出所報案,弄了很久,處理完 已經過了約定時間,後來是為了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我 就發訊息給被告,說我同意性交易,但這次沒有講到對價, 我與被告約在龍潭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警察有到場 埋伏,被告一直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被告把車開到另一個地 方,車程約3至5分鐘,被告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被告 已經發文,而且被告也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幫被告口交後 ,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之後被告載 我回原來見面的地點,警察就出現在車子旁邊把被告帶走等 語(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 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配合警方把 被告約出來的事,因為我們已經去報案了,A女說他跟被告 約在麥當勞,我跟A女一起出發,A女走在前面,我跟警察走 在後面,我們到達麥當勞時沒有看到A女,也沒看到A女上被 告的車,不然我們就會追上去,我跟警察在附近的巷子找了 半小時,後來想說A女是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就回到麥當勞 ,這時才看到A女下車,警察就過去把被告抓走等語(原審 卷第245至248頁)。觀諸A女警詢筆錄記載,A女於109年11 月8日19時58分至21時許因另案由社工人員陪同至中壢分局 應詢,經警詢問109年11月6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一事,A女 始陳述遭被告脅迫性交易,因被告使用之暱稱非本名,照片 亦非本人,故同意配合警方以釣魚方式約使被告出面(偵卷 第19至26頁),可見A女於109年11月8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見 面純係配合警方查緝,非受被告引誘或脅迫所為,亦非在完 成前遭被告引誘進而脅迫所為性交易約定。再者,被告於10 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經過而A女並未赴約後,即於同日1 4時41分許向A女表示:「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偵 卷第39頁),此後未見二人再有交談,直至11月8日A女邀約 見面時,被告始質問:「你怎麼不解釋一下 上次一點放我 鴿子的事」,經A女以:「就是我出門了啊」、「所以忘了 」等詞搪塞(偵卷第35頁),復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從卷內的對話到我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這中間,被告 沒有再約我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引誘進而脅 迫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 屆至時,已因A女選擇報警處理而未赴約,致生障礙未遂, 其犯罪行為終了,則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經A女邀約見 面後,縱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與前已終了之引誘、脅迫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無關。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於109年11月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乃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情,始由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罪 (原審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與A女為性交 行為,與其於109年11月6日13時前所為本案引誘、脅迫A女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所為更正不生 追加起訴之效力,自不得併予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 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被告以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即為脅迫手段,其 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已包含於脅迫性交易 之行為中,而為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 無庸另行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被告著手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報警處理而 未赴約,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此類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 度有異,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以脅迫手段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固值非難,然此前二人實已達成以1小時5000元為性交行 為之合意,依證人A女前開證詞,其本即有履約之意,乃被 告進而以散布其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相脅,令A 女內心恐懼,決意報警處理,堪認被告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後,雖提昇犯意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對A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意思形成,實質影響力有限,依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綜合觀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縱依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 譽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引誘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以脅迫手段促使A女為同一交易, 應屬犯意提昇,其恐嚇行為並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均無庸另 行論罪,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3時犯罪行為終了後,於10 9年11月8日應A女之邀與之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乃另行起意 之獨立行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逕依公訴人之更正為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認定,並另論以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名譽之罪名,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既遂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3歲,不僅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 ,極易為金錢、物質及各種外在事物所誘,竟引誘A女從事 性交易,甚於取得A女祼露胸部之照片後,持以脅迫使A女以 屈從之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造成A女內心恐懼,對A女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 金錢價值觀,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 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勉力填補損害, 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 第123、127至128、141至143、185、223至227、291、361、 363頁、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09年11月3日(週二)9時17分至18時44分 被告與A女約定以1小時5000元之對價至旅館從事性交易,時間未定。 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43至51頁。 2 109年11月4日(週三)16時32分至17時29分 被告與A女約定當週週五(11月6日)進行交易。 不公開偵卷第11頁。 3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不詳時間 被告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 不公開偵卷第13頁,對話擷圖未顯示時間,然由被告提及:「星期五讓你噴水」,可知為編號2之對話後。 4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後 對話過程被告似有不滿,將A女裸露胸部照片回傳詢問:「你故意?」緊接宣稱:「我發文」,並要求:「口交好好吃我老2」、「我就放過你」、「至少10次」,A女表示:「所以是說,如果幹10次的話,可以就保證不會PO文嗎?」被告即稱:「當然,我爽完了,就不發文,答應你」、「星期五 我試試你 乖乖聽話」。 不公開偵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57至71頁。 5 109年11月5日(週四)5時38分至9時52分 被告單方表示:「你找死」、「我等等就發文」、「發文了」、「速回 謝謝」,A女未回應。 偵卷第51頁,左列訊息雖有部分在對話視窗「0000-00-00(週四)」前,然與109年11月4日(週四)對話全文時序、語意不連貫,與編號6對話內容相互對照,應為109年11月5日發文。 6 109年11月6日(週五)11時24分至14時41分 A女表示:「昨天沒看訊息」,被告承前編號5之發文稱:「好多人在問」、「你要約了嗎」、「我可以刪掉發文」,雙方約定13時見面,然A女並未赴約,被告即稱:「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於14時41分結束對話。 偵卷第39至41頁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17-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向 )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明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路(東向)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明財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11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路口,車速極為緩慢,縱未更行減速,亦未踩油門 加速,經確認左方無來車,轉而查看右側路況,於將通過路 口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反而 逆向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不及反應致遭撞擊,實已盡注意義 務,應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區○○路 (北向)幹線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沿○○路(東向)支線道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之 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 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 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77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路往成功陸 橋方向行駛,車速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我的右側 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右方來車,我沒有暫 停就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與 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駛路徑○○路(東向)為高速公路下方通道,直線距離 甚短,其迂迴轉入該處,實無高速猝然進入路口之可能。再 觀案發現場○○路北向照片顯示(偵卷第49頁),被告駕駛甲 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左前方雖有李紹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路口西南側,然 其車身與橋墩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觀察○○路東向來車,且丙 車之違停亦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在視線 範圍受違停車輛影響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觀察可能遭丙車遮 擋之來車,依雙方距離、車速、所需反應時間等因素,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甲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李紹麒的丙車停在 肇事路口,影響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乙車, 所以他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依丙車違規停車遮蔽部分視 線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察覺告訴人駕駛乙 車駛抵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紹麒將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影響行車視線,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見丙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 線,倘能據此車前狀況注意○○路東向來車,俾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紹麒所有之丙車 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均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係逆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不及 反應而遭撞擊云云。然○○路東向於肇事路段前並未劃設分向 設施,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卷第19 、49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51、79頁、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 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道路北端起算第三水溝蓋處(第一水溝 蓋旁有紅色道路邊線),並非被告所指第二水溝蓋而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頁),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車輛資料、道 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 可能性,惟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其自首足使警員於第一時 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 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勢非微,日常生活 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0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 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雙方所受損害相互抵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且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肇事責任,自有藉刑罰 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萬全(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 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 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88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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