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否准受刑人許
長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哲除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
件受緩刑宣告外,別無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乘機猥褻罪經
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失能之年邁母
親及就學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為易刑處分,爰請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所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否認犯
行,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態度惡劣,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將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113年5月22日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
嚴苛。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雖否認犯行,然受刑人
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一致,
其被訴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則受刑人否認犯罪,不能排除部分為訴訟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已有所審酌,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仍予受刑人有易
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亦已甘服,未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受刑人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作
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充分理由。再
者,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日給
付40萬元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予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原審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理
由即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
㈢至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
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
而受刑人係於檢察官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情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及審酌,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斟酌為妥適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3-聲-35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