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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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施麗珍沿同路段人行道同向步行至該處 ,因路邊植物枝葉茂密盤踞部分人行道,遂沿(白色)路面 邊線內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 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肩,告訴人因而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右 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扭傷併右膝皮下 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交易-21-20241129-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跳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楊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大坑頭路左轉往北18線區 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18線區道與大坑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亦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 8線區道往橫山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楊正義見狀閃避不及 ,與李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 1腰椎椎體骨折、第12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嗣楊正義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正義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起步,已經確認沒有機車才起步云云。 二 告訴人李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官振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78-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不重,且已與告訴人蕭明乾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0,000元,須扶養67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6,60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告訴人1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 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 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5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 Mia C'bon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蕭明乾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金門 高粱113年春節配售酒2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2瓶、金門 高粱酒58度二鍋頭2瓶、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下稱本 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604元),並藏進其藍色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蕭明乾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2.其坦承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一名著藍色外套之成年男性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15時(下同)48分39秒至49分27秒止期間,從貨架上取走本案商品,陸續裝入其藍色手提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50分24秒許,離開上址超市,過程中未見其拿出本案商品結帳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0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宗承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2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 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 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 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 3年內之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置於鐵湯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宗承另涉竊盜案遭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4-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56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15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韻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肩及下背挫傷、右頸部扭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55-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 路2段105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吳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 行駛在外車道即第4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之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連車倒地,受 有左手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審交易-720-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NARTI(中文名:阿蘭) 在中華民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之9樓之1室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UNAR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NARTI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 還告訴人彭麗君大部分遭竊之金額,並持續分期給付中,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金錢之數 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㈣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第61條規定,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 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在告訴 人住處工作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竊盜犯行,且所竊得 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本院亦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 ,免除被告之刑,即無理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其竊取上開金錢係為提供予需用金錢之印尼 籍友人,其實際上僅分得扣案之13萬8,000元,而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13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扣案之13萬8,000元已 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除此之外, 被告直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亦已賠償告訴人共113萬1, 684元,所餘之8萬316元則與告訴人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本院亦將該和解內容,諭知為緩刑之負擔,若被 告依該負擔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仍得持本案確定判 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 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 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 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 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KUNARTI應給付彭麗君新臺幣(下同)8萬316元,並匯款至彭麗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KUNARTI應於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2萬316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KUNARTI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             之9樓之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ARTI為印尼籍移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9月某時許,利用至彭麗君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B棟4 樓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彭麗君放置在臥室衣櫃內裝有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之Longchamp黑色皮袋,得手後 即將上開裝有150萬元現金之黑色皮袋放入隨身包包,搭乘 公車離去。嗣經彭麗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NAR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KUNARTI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麗君前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KUNAR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償還予告訴人之部 份(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3-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堉樺告訴被告郭祐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郭祐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即422698燈桿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在未劃分 標線車道行駛應靠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中央右側行駛, 適有對向由張堉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郭祐維機車車頭,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 ,張堉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郭祐維受有 雙下肢、右手、臉部、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在未劃分標線車道行駛應靠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易-577-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左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芊 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林承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113巷交岔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右而向 左轉東湖路113巷,適有李芊慧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湖路113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腳踏車右前車頭遭林承澤車 輛車頭撞擊,並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二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Google網路街景列印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前方駛來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0-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2.補充「被告林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 手既可將旋緊狀態之機車後照鏡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陳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鉅、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後照鏡1組,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林志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扳手竊取陳伯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新臺幣】4 6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伯彥發現上開後照鏡1組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 訴人陳伯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之損失,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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