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林旭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旭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其附
表所示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
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
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並非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並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而為量刑,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復載敘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一切量刑因子,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5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