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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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 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寶賢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 局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某 統一便利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 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 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 係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 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 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泊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 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獲取300元為報酬,邱寶賢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 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寶賢所 有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發後,邱寶賢明知其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洗錢之用,卻為隱匿犯行,向警方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並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 案,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3日22時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遺失云云,以此誤導警方偵 辦方向。 三、案經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起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並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且我因記性不好,就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方云云。嗣經檢察官再三質問,始坦承全部犯行, 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從事網路博弈的人,要租用我的 提款卡,說匯1萬元進到我帳戶,我可以拿300元,後來我因 為怕卡到官司,所以就向警方說提款卡遺失等語。此外,並 有告訴人張桐、何泊諺、陳宣兆、田劭華等人證述及對話紀 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 ○○○○○里○○○○○0里○○○○00000000000號卷)卷末之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桐佯稱:要向其購買排氣管商品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9,985元 2 何泊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2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要向其購買牛角藍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何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9萬9,985元 3 陳宣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起,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泊諺佯稱:可販售手機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宣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4 田劭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使用網路向告訴人田劭華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15元

2025-01-22

PTDM-114-金簡-35-20250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郁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蓉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里○村○○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經潘郁蓉同意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02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武修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5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 售本案5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貪圖提供5組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後,隨即將前揭5組手機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大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郭武修並誆稱:須先購買 遊戲點數當保證金始能與「舒淇」見面云云,致郭武修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 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進行進階認證,將此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等事先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knmknm123」帳號內( 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因郭武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鳳嬌坦承申辦5支手機門號,將SIM卡均交予萬華 龍山寺認識的「陳大明」,1支門號300元,共收取1500元等 情等情。此外,並有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名下 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12年3月29日在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 0000之儲值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交付5組手機門號所取得之1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1

PTDM-113-簡-1243-2025012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羅芯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許前某時,使 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臉書非公開社團「 貓奴大集合」中,刊登販賣貓籠之訊息,適有吳榮鑫於110 年11月7日19時許登入該臉書非公開社團瀏覽前揭訊息後即 起意購買,便向羅芯妤詢問該貓籠之價格,羅芯妤遂向吳榮 鑫表示雙方以臉書Messenger談論價格,羅芯妤即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Xinyu Luo」與吳榮鑫洽談,並向吳 榮鑫佯稱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賣 貓籠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而依羅芯妤之指示於11 0年11月7日2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400元至羅 芯妤以其女羅○瑄(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同日21時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羅芯妤承前 犯意,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 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5,050元出賣貓用之豆腐砂及飼料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即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2 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05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又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 時起,羅芯妤承前犯意,再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 向吳榮鑫表示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2,800元出賣豆腐砂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又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 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80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 二、詎羅芯妤又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此為 臉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 senger向吳榮鑫佯稱其多付運費1,580元云云,惟斯時吳榮 鑫已因羅芯妤遲未提供貨號,致無法查詢包裹寄送動態,懷 疑遭羅芯妤詐騙,遂於110年11月17日約21時2分許(此為臉 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以臉 書Messenger聯繫羅芯妤,要求退還前已合計支付之10,250 元,羅芯妤見狀即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 表示其小孩子生病住院,以博取吳榮鑫同情,又稱以後小孩 子都投保吳榮鑫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云云,致吳榮鑫誤信羅芯 妤已經寄出商品,而於同年月17日21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1,58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吳榮鑫遲 未收到上開所購買之貓籠等物品,始知受騙,遂於110年12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91、10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鑫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 30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瑄帳戶個資檢視、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 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97至101、1 53、155、157至163、165、167、169、171至199、225至229 、231、232頁、偵卷第124頁)。  ㈡再者,告訴人吳榮鑫所支付之2,400元係購買貓籠含運費,所 支付之5,050元係購買豆腐砂及飼料含運費,所支付之2,800 元係購買豆腐砂含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公訴意旨未予詳細認定,應予補 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 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加重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等規定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販售貓籠等物品為由,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吳榮鑫實施詐術,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 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要在一定日期前賠償告訴人 ,但均食言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2、91、103頁),被 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之11,83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原訴-25-20250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8號、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 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 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銘祐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而被告係於 113年7月8日經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有卷附完整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則 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時,既尚在法務部○○○○○○ ○○○○○執行,顯非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甚為明灼。另依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2人,並指示不 知情之陳建存至高雄市提領、交付詐欺款項,而告訴人2人 之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可見本案之犯罪地不論在新北市、高雄市,均與屏東 縣無關。從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 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許銘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              樓(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子維、林韋甄,致王子維等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存(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建存則依許銘祐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付許銘祐,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王子維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維、林韋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銘祐坦承以臉書暱稱「書瑋張」、LINE暱稱「銘祐」與告訴人接洽代訂民宿事宜,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向別人訂民宿,再把住宿的房間轉賣給其他人云云。然被告許銘祐無法提出其確有代訂民宿之證據,且其前有多次以代訂民宿或包廂、代購商品等話術詐財,迭經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述自無可採。 2.被告許銘祐以同案被告陳建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被告許銘祐墊付飯店等費用,被告許銘祐表示,請友人匯款到其帳戶作為償還,其因此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被告許銘祐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子維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韋甄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5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建存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子維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同案被告陳建存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祐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同案被告陳建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處理方式 1 王子維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王子維後,以暱稱「銘祐」透過通訊軟體LINE訛稱:我有宜蘭「新民宿MO的家」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子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112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②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1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112年11月17日 19時47分許 3萬5000元 2 林韋甄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林韋甄後,訛稱:我有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韋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①112年11月19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2萬元,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 ②同年月24日21時35分許,在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3萬4000元(含王子維匯入款項及其他款項),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

2025-01-16

PTDM-113-金訴-6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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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科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 成交通事故之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謝家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友人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頂柳路539巷口時,不慎與楊翔名所駕 駛而沿頂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再與同向外側由康藝 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發生碰撞,致謝家勇、康藝薰2人均人車倒地並受傷(謝家 勇、康藝薰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 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對謝家勇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B車駕駛人楊翔名、證人即C車駕駛人康藝 薰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2025-01-16

PTDM-113-交簡-1214-2025011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興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0時3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0時37分許」、第3行關於「德隆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隆德門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7-11超 商德隆門市,竊取潘俊銘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 元)。 二、案經潘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潘俊銘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4

PTDM-113-簡-13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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