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逸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兩津勘吉」、LINE暱稱「亞生721」、暱稱「中國
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ily」之人(以上3人合稱「兩津勘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於112年
5月中旬,因「亞生721」先向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網站
之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依「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M
ily」之指示,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板中
門市、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孝敦化捷運站、臺北市大安區敦仁公園、
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76
萬3,678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林逸翔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張貴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向張貴蘭要求投
資款項76萬元,張貴蘭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
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府店面交款項,另由「兩津勘吉」指示林逸
翔至上址與張貴蘭面交,嗣林逸翔於準備收取張貴蘭交付之
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逸
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0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71至73、本院
卷第21至24、41至44、103至10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
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張、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51、21至2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足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罪,無需另為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第3項分別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或提高法定刑度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第3項之要件,是此部分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行為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下稱裁判時法)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係擴大
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行為時法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裁判時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裁判時法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
,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
①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因本案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未取得報酬乙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其無論
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是以,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等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洗錢行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
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法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兩津勘吉」、「亞生721」、「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
客服/Mily」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其詐欺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
事證認其獲有報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係青壯之年,應有謀生能力,可知
其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係自高雄北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見偵卷第14頁),其參與
犯行過程非短,期間自非無思索及轉圜之餘地,而其仍為本
案犯行,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原已得依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僅屬未遂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9
、109頁,惟因被告之犯行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
效力),況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㈥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㈦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再衡酌檢察官並未反對、告訴人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法令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
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我
的,是我平常聯絡使用的,0000000000也是我所使用的門號
,扣案手機中警方出示的「兩津勘吉」是我的上手等語(見
偵卷第14、17至18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時,現場桌面
上確有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無訛。
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被告犯罪之工具,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假鈔1疊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 千元紙鈔1張 ⑴業已發還告訴人。 ⑵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手機1具 品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PCDM-113-金訴-137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