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祐樺明知安檢士正在執行公務,竟仍朝安檢士
揮拳,以此方式對其施以強暴,因而妨害安檢士執行職務,
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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