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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0、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易服勞役之刑期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認識,竟 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 ,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受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侵上訴-14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 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 ,但丙○○不服,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於同年月15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丙 ○○竟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 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經警告知其若不主動清除 ,警員與清潔隊人員將依廢棄物清除,然丙○○依然與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大聲爭論,不願意主動清除,至同日13時40分 許,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 式,明知乙○○(僅著便衣)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在場警員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道路土地堆置、澆灌障礙物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推倒警員, 也沒有揮舞農用鋸刀,我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警員沒有 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 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 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 道路土地障礙物時,被告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 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 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附之會勘簽到簿及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39、41-44、53-58頁),復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 可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69-78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 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等語(偵卷第74 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 認有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經原審勘驗密 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 ,於同日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 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 側身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 曾徒手推撞警員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 所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 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 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 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 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 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偵卷第21、31、53-58頁 ;原審第57-60頁;本院卷第71-77頁),由現場處理警員 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 ,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 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偵卷第27、74頁),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 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 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 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 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系爭道路土地屬道 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被告卻以堆置澆灌障礙物方 式阻礙道路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 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上開法規所定之職 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自無須持有搜索票,被告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是違 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 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 乙○○施以強暴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 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 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 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 給我動喔」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經原 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3分23秒,配戴 密錄器男警走近被告,畫面上可見被告提著一個白色水桶; 13時33分24秒至13時34分39秒,聽見警員彼此之間討論準備 開始清除的事情;13時34分57秒,可見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白 色水桶,左手並無持物品,從晝面遠處走近;13時35分5秒 ,被告已將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 :「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 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 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 ,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 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 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 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7-60頁)。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起 初被告持長鋸並灌注水泥於廢輪胎內,經警方勸說後,被告 放下長鋸,並同意鑑界完畢才清理占地廢輪胎;後被告等待 鑑界之際,見便衣警員欲徒手移動放置之廢輪胎,即衝向警 員並將其推離,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長鋸;其他警員見狀即 馬上壓制被告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先前 雖持有農用鋸刀,然當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 而後被告放下農用鋸刀,即未再持有農用鋸刀,因被告堅持 須待鑑定,警員乙○○隨即清除障礙物時,被告始突然衝向警 員乙○○,並徒手推撞警員乙○○,故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時,並未持有農用鋸刀,且依現場突發之狀況觀之,被 告先前持有農用鋸刀,亦非為犯妨害公務執行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農用鋸刀,自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61頁),保障其辯護權, 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 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沒收未扣案之農用鋸刀,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61-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戊○○、楊翰昕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肉粽」等人為 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甲○○、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 戊○○、楊翰昕(原審另行審結)與上開人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佯以投資為由,在臉 書上私訊丁○○,並提供LINE暱稱「李佳怡」資料供聯絡,丁 ○○將「李佳怡」加為好友後,「李佳怡」對丁○○誆稱:可做 低價投資及新股抽籤投資,需將投資金額匯入特定帳戶及現 金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佳怡」指 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復與「李佳怡」約定於112 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內 交款,甲○○則依『章魚』指示前往,除向丁○○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另交付載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 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給丁○○收執,而取得丁○○交付之5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甲○ ○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並在車上將50萬元轉交予楊翰 昕,楊翰昕另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軍 福十一路口的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丁○○ 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36分許, 在前開住處內交款,『搬磚小哥』另指示戊○○前往,戊○○抵達 後,提示載有『林碩穎、外派經理、業務部、盈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將載有偽造『林碩穎』之 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 各1枚、『蔡明宗』之印文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給丁○○收執, 而向丁○○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碩穎。戊○○即搭計程車離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前開款項放在某大賣場內之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丙○○於112年3月18日點選後,即將暱 稱「李小涵」加入LINE好友,「李小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到指定之特定帳戶(由警 方另行偵辦),並依「李小涵」指示於112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6樓交款,戊○○則依『搬磚小哥』指示與丙○○ 碰面,出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外務部』 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 印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 據給丙○○收執,丙○○遂將100萬元交與戊○○,戊○○再將前開 款項拿至附近的麥當勞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 經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貳、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翰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蒐證照片、查獲比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查詢對 比資料(偵7401卷第97至119頁)、112年6月2日收款監視器 畫面、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工作證照片】(偵7401卷第 121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7401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丁○○遭詐欺 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AP 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7401卷第143至166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鑑定書(偵7401卷第16 7至168頁)、被害人丙○○遭詐欺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1915卷第119、159至207頁) 、查獲詐欺車手面交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收款單據、工作 證及本人比對照片】(偵11915卷第209至215頁)、面交款 項現場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偵11915卷第217至2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11915卷第 232至2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二 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甲○○如適 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 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 制法部分,被告甲○○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其未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如被告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 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甲○○、戊○○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有其等該等犯罪事實,且該等 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戊○○上開 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甲○○於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獲得1萬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20行),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態度、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對被告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戊○○之現金、偽造之工 作證,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戊○○雖坦認犯行,所述其為家 中生計來源等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告訴人丁○○、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從而,被告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為緩刑宣 告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 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甲○○所為致告訴人 丁○○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念及其參與 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 資3 萬元,未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 般(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 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偵7401 卷第82至83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戊○○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已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收據內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雖 屬上開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 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與被告甲○○、戊 ○○之現金及被害人丙○○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戊○○之現金,本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甲○○、戊○○均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以被告2人非沒收標 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 柒、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5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致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兼具報應及預防雙重目的,量刑時自應考量抗告人之個人行 為情狀、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等因素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請求予抗 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符比例原則、最有利之執行刑,俾早 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判 斷,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抗告人本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 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由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 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 無違誤,不存在抗告意旨所指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標準、違 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編號1最後事實審 案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然於本案結論無 影響,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至21日 111年10月4至5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32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0號

2025-01-14

TCHM-114-抗-14-2025011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原侵上訴-8-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 度執字第1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本件 所犯等罪,僅係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完全是 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 對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多寡均無置喙餘地, 與詐騙集團擔任幕後策劃者或實際以話術實施詐騙、分配並 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惡性甚輕,並於案發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甚佳,另抗告人所犯罪行多集中於民國111年9 至10月間,犯罪動機、目的、類型及態樣大致相同,被害人 雖有不同,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 之侵害加重效應遞減,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 機會,使抗告人得以重新回歸社會,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 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 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 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 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 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 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編號1 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4曾定應 執行1年4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已再減輕其刑度3年10月,與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22年9月互為比較,本件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不可謂 不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 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 車手之犯罪態樣,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共計 20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尚稱密集,另原裁定 關於本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無意見,此 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33頁)。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 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 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均符合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外部性界限, 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有何量刑過重等疏失,經本院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3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3罪)、1年4月、1年3月(3罪)、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6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10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148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7085 臺中地檢113執606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177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09

TCHM-114-抗-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然 本件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所在不明,本院將傳票為公示送達, 被告於公示送達發生效力遭緝獲,因認原送達不合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66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萱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 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所 示各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至8月間,均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後轉交上層集團成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罪類 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總收水金額達新臺幣436萬餘元 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4、5、7至10之犯罪日期; 編號8之備註欄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宜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7.00-00 000.7月間某日起至22日 111.7.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3.4.25 113.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確定 日期 113.4.30 113.5.30 113.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35號(一審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二審撤銷改判相同刑度)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7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6.00-00 000.7.00-00 000.7.26-27(2次) 111.8.3-4 111.8.4-5 111.8.1-5 111.6.00-00 000.6.21 111.7.00-00 000.8.1-4 111.6.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40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日期 113.5.31 113.5.31 113.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確定 日期 113.10.8 113.10.8 113.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0000-000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6.00-00 000.6.28-29 111.6.20-22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41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6.11 113.6.28 113.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確定 日期 113.7.16 113.8.2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507號(編號7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4號 (編號9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犯罪日期 111.8.1-4 111.8.4(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41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確定 日期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4號 (編號9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03

TCHM-113-聲-16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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