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