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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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段瀚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伊擔任一位投資股票直播老師的小幫手,加入該群組有操盤 老師帶伊在交易買賣系統內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段瀚 警詢中之證述、段瀚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2414號卷第1至3、39、41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7頁,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絃玄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 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7時2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絃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該把手指虎,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暨相片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林紘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玄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 ,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100餘元購得手指 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安檢點,遭 安檢人員自其攜帶之隨身行李中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1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當日使用之電子機票等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 11332521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34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 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 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不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要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奇異果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後於同年月5日12時30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區○道○ 街000號前,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1號) 證明本件扣得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142-202412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芳齡 被 上訴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臥室地板 磁磚凸起爆裂修繕至回復原狀,惟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 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係修繕房屋,與其原審及上訴主張給 付賠償價金請求內容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追加,僅空言指稱該訴之追 加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云云,而未能釋明此訴之追加究 竟為何是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或是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 終結前提出之情事,自得認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 ,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 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 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 樓板間灌注泡棉,而因施打泡棉所產生之壓力過大,導致泡 棉貫穿樓板破壞建築結構,使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磁磚凸起 破裂(下稱系爭地板破裂),嗣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修繕 系爭地板破裂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 板破裂所需之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 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雄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 屋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8日委請 鼎富土包工業針對上訴人系爭地板破裂做出修繕估價,並經 該「求償計算」,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而該明細表中下方備註「2.本次報價有效期限:至 110年12月31日止,超過期限需重新報價」,足見被上訴人 在提出系爭明細表予法院時,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報價單 有效期間內可視為已承認該筆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至4樓 房屋之情形,需從上訴人家中源頭處理,但上訴人始終不修 繕,被上訴人僅能從自己4樓房屋之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 上訴人所述,系爭地板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堵漏工程所致 等語,並非事實,兩造所居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系 爭地板破裂可能係因熱漲冷縮、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被 上訴人堵漏注射造成。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 5樓房屋勘查時就發現裂縫存在,而在堵漏工程施工中,上 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出現異狀,直至112年6月2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明細表是在前案 中,被上訴人為了能特定前案訴之聲明中之修繕方法,始提 出予法院參考,從未以此作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此僅係前案 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108 年3 月20日施作堵漏工程,在4 、5 樓之樓板間灌注泡棉。   ㈡108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 樓房屋勘查時, 兩造已發現裂縫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8日委請鼎富土木工業就上訴人應 修復之項目製作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並於前案 中提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在前案中提出應修復之項目製作單價分 析表,而承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賠償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因漏水問題至系爭5樓房屋勘     查時,兩造均已發現裂縫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法院時 ,繕本也有給伊一份,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權, 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予法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據系爭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記載各種工 項報價,下方之所以備註:本次報價有效期間至110年1 2月31日止...,也僅是鼎富土木包工業表示此報價於上 開期間有效,超過此期間需重新計價一意,而兩造名稱 或有任何表示承認該報價係屬何方債權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難持之認系爭明細表有何表示承認債權請求權之 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因為系爭5樓房屋持續 漏水至伊所有之4樓房屋,法院要求伊提出要如何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方法,伊才請鼎富土木包工 工業,就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報價,並且持 之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僅 係因訴訟所需,而依法院要求將其請求製作為系爭明細 表後陳報之,且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一舉,也僅是因訴訟 程序中需讓兩造均明瞭各自主張之證據方法所致,顯與 承認對方「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得中斷時效之規定有間 ,自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時 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既已發現系爭地板破裂 裂縫存在,斯時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 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 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簡上-13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 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 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 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 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 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 ,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 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 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 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 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 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 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 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 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 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 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 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 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 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 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335-2024112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邱靖雅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怡晴於民國113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為「林明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海納」、telegram暱稱「正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林明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9日12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中 正一分局偵查隊謝昆財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向邱靖雅佯稱:身分證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 案件,需配合提出名下銀行帳戶資金給渠等保管,否則會遭 到凍結云云,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指示曾怡晴前往 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曾怡晴再依指示於113 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邱靖雅而行使,並向邱靖雅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65萬元,曾怡晴取得該筆現金後,依指示將 現金全數丟入往停靠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而交予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復曾怡晴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旁,向邱靖雅收取現金85萬元 ,並將該筆現金帶往某星巴克咖啡店對面之公園,交予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自得依民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0萬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邱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命令影本 、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 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04600號函暨檢附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25-28頁、第38-52頁、第168頁 、第257-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可信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經被告當 庭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124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冠偉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抗 告 人 朱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萬1,6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 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財報負債大於資產,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聲請破產,惟破產聲請狀尚未提出即 遭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為求程序簡化,請法院為抗 告人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 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 件抗告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惟 抗告人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待言。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KSDV-113-抗-2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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