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曾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651,996元(計算式:111年度公告現值23,759元×153.71平方
公尺=3,65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888,021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7,703元×153.71平方
公尺×5%×15=888,02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0,386元(55,851
元+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