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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彥屏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下稱本案)之再審原告,其主張為補充其陳述及理由 ,而聲請交付本案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3

KSHV-113-聲-8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之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催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140-20241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德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涂楊美玉 梁滿英 楊秋瑾 楊國緯 楊超廷 楊超俊 楊國平 邱宏松 連權得 連怡琇 連怡貞 連家興 連家鴻 陳美芳 楊吳秀春 楊一恭 邱慧娟 楊國珍 楊淑珍 方怡蕙 邱聰政 邱聰志 鍾楊時英 楊紹榮 楊紹福 楊貴梅 楊紹富 楊紹貴 楊紹敬 楊紹興 楊高智 楊雅菁 楊雯如 楊高吉 楊高銘 楊高瑋 陳楊淑芳 李恭睦 李恭和 李依嬌 林隆典 楊美基 楊美莉 楊美芬 劉楊全英 李郁芬 李耀軍 李耀威 楊相景 訴訟代理人 楊紹楷 被 告 楊秋英 楊世景 楊大緯 楊冬英 鄒楊彩英 楊展景 楊超明 楊超華 楊超和 翁榮得 楊超賢 楊超能 廖楊秀玉 楊秋玉 楊沛蓉 楊沛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楊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 、楊國平、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 家鴻、陳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 珍、方怡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 、楊貴梅、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 雅菁、楊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 睦、李恭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 劉楊全英、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 世景、楊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 華、楊超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 、楊沛蓉、楊沛螢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段554、553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 .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高 樹鄉長榮段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4、553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追加 涂楊美玉等65人為被告,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涂楊 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楊國平 、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 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珍、方怡 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楊貴梅 、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雅菁、楊 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睦、李恭 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劉楊全英 、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世景、楊 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華、楊超 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楊沛蓉 、楊沛螢(下稱被告涂楊美玉等65人)應將坐落系爭554、5 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下稱被告楊 超賢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上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 被告所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前開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相景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554、553、556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79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調解 成立,由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系 爭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涂楊美玉等65人,另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超賢等 4人。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陳稱:不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楊相景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保留 地上物,並向原告價購土地等語。被告楊沛蓉、楊沛螢陳稱 :不清楚地上物位置等語。被告楊超賢等4人則稱:其等無 權繼承超出土地持分以外之地上物,應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法院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調解筆錄、案件查詢證明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5至111、133至147、169至18 3、289至399頁;卷二第5至153、157至179、189至191、303 至309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楊相 景、楊沛蓉、楊沛螢及被告楊超賢等4人固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並非處分權人,且有何合法 權源占用本件土地,本院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 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本院自得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無任何使用系爭554、553、556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2-屏簡-47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且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狀釋明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使 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 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 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 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 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 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多次 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縱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及抗告人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非因物權行為本身而請求, 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 ,抗告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另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或合夥關係為請求,均僅 具債之關係性質,故抗告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訴 訟。而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 」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 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1-12

KSHV-113-抗-30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2

KSHV-113-聲-81-202411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楊淑珍 被 告 鄭任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11

CTDM-113-簡附民-465-202411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任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統一超商安冠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朝安」(下稱「蔡朝 安」)之人,並用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劉育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淑珍提供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育潔提供 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交易執據、被告 與「蔡朝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富邦 、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復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富邦帳戶、彰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條件與告訴人楊淑珍和解,告訴人楊淑珍亦同意此條件,並 均依約履行中,而上開告訴人劉育潔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育潔之刑 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告訴人楊淑珍提出供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AT M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向告訴人楊淑珍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賠償方案並經其同意,及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均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劉育潔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 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或調解條件, 以填補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富邦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淑珍 於112年12月16日起,撥打電話聯繫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退款云云,致楊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29分匯款18,017元 2 劉育潔 於112年12月14日起,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育潔,佯稱須依在線客服指示認證付款代碼完成簽署,始可進行商品出售之交易云云,致劉育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30分匯款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楊淑珍 (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楊淑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楊淑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淑珍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劉育潔 (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劉育潔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育潔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金簡-55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陳樂娘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 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主張為明瞭並釐清本案對造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審判長間 之完整對話情節,以利上訴,而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7

KSHV-113-聲-7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意應視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 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7

KSHV-113-抗-191-2024110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曾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651,996元(計算式:111年度公告現值23,759元×153.71平方 公尺=3,65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反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888,021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7,703元×153.71平方 公尺×5%×15=888,02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0,386元(55,851 元+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7

KSHV-113-上-83-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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