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戴娜」均更正為「黛娜」、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用於購
買」更正補充為「轉匯至『銘』指定之帳戶以購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某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
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
欄「112年9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為「112年9
月12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9日11時許」
更正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2年9
月2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匯款時間欄「11
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琪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一開始先跟羽
熙聯絡,後來又跟一個叫黛娜的聯絡,黛娜說有特別專案,
把伊拉到另一個群組,只有伊、黛娜跟銘哥3個人,他們安
排發薪水的工作給伊,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發薪水之用,
所以在112年9月左右,伊就提供了郵局帳戶,之後他們叫伊
用交易平台,9月26日有一筆30萬元進來伊郵局帳戶,他們
就叫伊去超商用郵局提款卡繳ACE平台的虛擬帳號,繳了29
萬多,後來他們陸續叫伊這樣做了4、5筆以上等語(見偵卷
第315至316頁),是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自稱「黛娜」及「銘
」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黛娜」及「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轉匯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
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
,並願賠償告訴人朱獻璋12萬元,且已當庭給付8萬8000元
,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另告訴人蘇厤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
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雅
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完畢,且
已賠償告訴人朱獻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朱獻璋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銘」指示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銘」、「黛娜 」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9月29日及10月2日各獲得5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
酬,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4、273、276、323至325頁),共計1萬2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
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1萬2000元、8萬80
00元,合計共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獻璋 彭琪雅應支付朱獻璋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當庭支付捌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朱獻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彭琪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琪雅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娜」、「銘」等人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並代
購虛擬貨幣之專案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
,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
他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戴娜」、「銘」所
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彭琪雅竟仍與「戴娜」、「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先後依「戴娜」、「銘」之
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與「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
傑、簡書雲、蘇厤廉等人(下稱朱獻璋等8人),使朱獻璋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彭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琪雅再依「銘」之指
示,將朱獻璋等8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銘」指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獻璋等
8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
簡書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琪雅之供述 坦承為從事「發薪水」之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銘」,從而收取匯款、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獻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家瑞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瑋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雅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茂傑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書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厤廉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隨即再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經過之事實。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戴娜」、「銘」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娜」
、「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
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2 陳皓群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3 范家瑞 112年10月1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林瑋玲 112年9月2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5 黃雅瓔 112年9月3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6 張茂傑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7 簡書雲 112年9月29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8 蘇厤廉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 4萬5,000元
TPDM-113-審訴-26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