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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戴娜」均更正為「黛娜」、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用於購 買」更正補充為「轉匯至『銘』指定之帳戶以購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某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 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 欄「112年9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為「112年9 月12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9日11時許」 更正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2年9 月2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匯款時間欄「11 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琪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一開始先跟羽 熙聯絡,後來又跟一個叫黛娜的聯絡,黛娜說有特別專案, 把伊拉到另一個群組,只有伊、黛娜跟銘哥3個人,他們安 排發薪水的工作給伊,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發薪水之用, 所以在112年9月左右,伊就提供了郵局帳戶,之後他們叫伊 用交易平台,9月26日有一筆30萬元進來伊郵局帳戶,他們 就叫伊去超商用郵局提款卡繳ACE平台的虛擬帳號,繳了29 萬多,後來他們陸續叫伊這樣做了4、5筆以上等語(見偵卷 第315至316頁),是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自稱「黛娜」及「銘 」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黛娜」及「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轉匯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 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 ,並願賠償告訴人朱獻璋12萬元,且已當庭給付8萬8000元 ,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另告訴人蘇厤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 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雅 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完畢,且 已賠償告訴人朱獻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朱獻璋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銘」指示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銘」、「黛娜 」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9月29日及10月2日各獲得5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 酬,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4、273、276、323至325頁),共計1萬2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 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1萬2000元、8萬80 00元,合計共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獻璋 彭琪雅應支付朱獻璋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當庭支付捌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朱獻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彭琪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琪雅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娜」、「銘」等人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並代 購虛擬貨幣之專案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 ,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 他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戴娜」、「銘」所 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彭琪雅竟仍與「戴娜」、「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先後依「戴娜」、「銘」之 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與「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 傑、簡書雲、蘇厤廉等人(下稱朱獻璋等8人),使朱獻璋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彭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琪雅再依「銘」之指 示,將朱獻璋等8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銘」指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獻璋等 8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 簡書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琪雅之供述 坦承為從事「發薪水」之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銘」,從而收取匯款、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獻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家瑞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瑋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雅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茂傑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書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厤廉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隨即再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經過之事實。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戴娜」、「銘」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娜」 、「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 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2 陳皓群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3 范家瑞 112年10月1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林瑋玲 112年9月2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5 黃雅瓔 112年9月3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6 張茂傑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7 簡書雲 112年9月29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8 蘇厤廉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訴-2607-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麗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麗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木新路3段與忠順街1段2 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左側 腳踝及雙側手腕擦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399-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明孝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春明 孝」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春明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阮氏金銀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1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執 意駕駛小客車,且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違規變換車道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 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未能依時限履 行,僅支付2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69 至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被   告 春明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明孝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206號時,先向左變換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變換車道 至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阮氏金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因春明孝驟然右偏,導致 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1公分撕裂 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春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供稱:我在206號前時本來要變換至左側車道,我切到一半,因為最內側的車道車子很多,前方有車煞停,空間不夠大我切不過去,我就切回我原來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等語。 ㈡ 告訴人阮氏金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先向左欲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切進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方向至原先車道,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0-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萬惠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賀 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即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3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交附民-48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 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 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 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 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 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4 號、第24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錫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玉蓮、證人即告訴人蘇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蘇育 霆及被害人曹玉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不予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曹玉蓮 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龍精品什貨店 應沒收之物: 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1支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信用卡、證件 二 蘇育霆(提告) 113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武六餐廳 應沒收之物: 現金600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PDM-113-審簡-2574-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 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坤富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坤 富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原簡卷第31頁),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6,900元之iPhone 15 Pro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坤富 吳婕華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黃坤富新臺幣柒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吳婕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華與黃坤富係朋友關係,吳婕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陪同黃坤富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取得申辦門號方案附贈 之IPHONE15 PRO 128G手機2支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前往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13號1樓之飲食店用 餐,詎吳婕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黃坤富如廁離開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坤富放置在座位上紙袋內之上開手 機其中1支,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嗣經黃坤富發 覺手機失竊,向飲食店調取監視畫面,發現吳婕華所竊取,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婕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購物紙袋內取出手機放在大衣口袋中 2 告訴人黃坤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飲食店店內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原簡-76-202412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 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 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 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 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 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 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01號 原 告 潘茹英 被 告 許宗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6 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審附民-3201-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鉅 具 保 人 詹富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秉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詹富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 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 101至104、109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 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此分 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43、59至65、69至75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24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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