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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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96-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附民原告 周 亞 附民被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78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周 亞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健雄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審理全程中,有無完整記錄告訴人在審理過程 中的所有表達意見,在已簽名的筆錄中,未發現告訴人在法 庭上表達的部分重要意見陳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亞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誣告 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聲-1379-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黃佩珊 輔助人 張士達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附民被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2-附民-3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鈺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1-易-524-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之母已經將被告在外所欠高利貸 還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劉元杰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同年10月4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 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趙冠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判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3萬1千元 遭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保管字第333號,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33頁 );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3萬1千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3萬1千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 手機,當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聲-1228-202410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 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 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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