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 關 係 人 趙○誌 潘趙○棟 趙○棣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趙○心(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已於 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心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關係人趙○誌 、潘趙○棟、趙○棣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 關係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關係人並未拋棄繼承, 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 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繼-120-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號 聲 明 人 王O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王O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9

TTDV-113-家補-46-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 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吳建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5

TTDV-113-家補-48-20241205-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慧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無生育,遠住臺中之兄嫂年邁 體衰,平日以LINE問候,2位姪女定居美國,皆無法顧及聲 請人甲○○。聲請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兒媳,從香港嫁至金 門16年,平日互動甚佳,若來大武小住,則殷勤打理,預備 飲食、宅配藥品、衣鞋食物等,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9頁)。 二、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違反者,收養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即第三人黃○教之 兒媳,亦即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婆婆,核屬直系姻親 關係,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甲○○、乙○○及第三人黃添教 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6、51-56頁),且為聲請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 直系姻親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 屬無效。故聲請人甲○○、乙○○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 ,無從逕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 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5

TTDV-113-養聲-48-20241205-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 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 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 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 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 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 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 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 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 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 ,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 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 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 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 ○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 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 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 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 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 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 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 (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 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 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 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 ?)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 ,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 ,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 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 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 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 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 -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 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 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 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 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 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 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 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 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 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 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2-05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陳志傳,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5

TTDV-113-家繼簡-13-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0鄰○○○00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楊○琦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繼-22-20241202-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0號)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00 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 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 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催-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