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