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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㈢、增列「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潘慶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潘慶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被   告 潘慶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 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0 .55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 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慶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施用K菸,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527ng/ml、3797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459ng/ml、142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經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913-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之 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莊皓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皓博自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西屯區紫爵酒店及海派酒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安和路與安和一街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於翌(27)日0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5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37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 ○○聯絡,向甲○○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使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告訴人甲○○於11 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並由其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然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並無交由 他人使用,本案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在 交易平臺「MNS」掛廣告,如果是他人匯款給其,就是跟其 買幣,倘當時其虛擬貨幣不足就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其係 賺取價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9-19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係在「MNS」交易平臺掛廣告 ,有人匯款向其買幣,其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因為其當時 沒有虛擬貨幣,其都是在「MNS」交易平臺尋找買家、賣家 ,其係為賺取價差,但現在時間太久,其無法提供交易紀錄 ,其不清楚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迄未提出相關 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平臺紀錄及銀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 稱其於「MNS」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乙節是否屬實 ,即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其 係遭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方式遭詐騙匯款,並非係遭詐騙需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是其不可能登入被告 所指「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向被告邀約購買虛擬貨幣並 付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清楚交易對象是誰 ,也沒有做任何KYC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根本沒有足夠之虛 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 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 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之風險,竟將現金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⒉而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匯入帳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2 日10時51分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81,000元,隨即於同日10時 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4萬元,速度甚快,已難想像在相同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短短2分鐘如何於扣除手續費之情況 下賺取交易差額;又被告得以一次大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內,顯見已事先將該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益徵 被告早已知悉會有需要大額轉帳至其餘帳戶之情,早已特意 事先約定帳號且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快速相互配合 ,益證被告辯稱其將款項轉出係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然依照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所謂之買家即告訴人,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 真意,其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係因其他緣由遭詐騙 後依詐欺犯指示而匯入款項;而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之賣家 ,亦無可能事先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實難想像於此虛擬貨 幣交易關係中,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即賣家,及虛擬貨幣售 出對象即買家均無交易之真意,被告如何能透過本案之收款 、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況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辯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其所述交易流程俱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及服務業,其知悉金融帳戶需自行 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 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 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進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 ,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 工,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 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國 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是其並未保 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丙○○   ⑴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5-17頁)   ⑵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123頁)   ⑶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5-17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甲○○(原名:林孟儀)   ⑴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9-2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83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⑸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匯款81,000元(手續費10元)轉帳紀錄查詢(第53頁)   ⑹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佳成」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貼照片(第65-67頁)   ⑺「股權轉讓協議」(第69-75頁,第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852號函(第25頁)暨函送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27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9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5-19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39-52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75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 、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妨害秘密等犯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AB000-B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即潘慶滔之 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潘慶滔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為要求甲 女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FACETIME軟體,傳送內容略 為「反正你東西多呀、哈哈、現在繼續、看你有幾個可以丟 、笑死」並傳送甲女包包、欲將甲女包包丟下樓之照片等訊 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31、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FACETIM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發生前、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6頁、第98頁)。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之精 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本案發生當時彼此感情不睦,為要求甲女返家而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事實, 否認有恐嚇犯意,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17頁)、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0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7084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燿銘為臻悅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2樓;已解散;下簡稱「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臻悅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款項2.6%計算之 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6年3月起,籌劃建置「ZEPAY媒合平台」經營跨國匯兌 業務,代表臻悅博公司與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鉅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及「Amazon Web Ser vice」服務合作書,由高鉅公司協助ZEPAY系統程式設計開 發及網路金流收款等,高鉅公司遂於107年4月間,將建置完 成之「ZEPAY媒合平台」交由臻悅博公司進行營運,並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接受國內外有兌換泰銖、 越南盾需求之李靜慧、羅彥綸、謝佑昌、彭國貞之委託,先 由李靜慧等人下載ZEPAY APP軟體成為委付會員後,於ZEPAY 媒合平台輸入欲兌換泰銖或越南盾之委託單後,ZEPAY媒合 平台即顯示高鉅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 高鉅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李靜慧等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匯兌款項2.6% 之手續費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林美燕、孫豐年擔任委付人並 在ZEPAY媒合平台點選認領委付單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熊小姐」、「謝董」、孫豐年等人,以泰國或越 南之帳戶,將等值之泰銖或越南盾轉帳至李靜慧等人指定之 泰國或越南國外帳戶。匯兌完成後,由高鉅公司定期進行結 算,結算後將上開代收轉付款項由高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臻悅博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7萬2477元,並因而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美燕、黃鈺如、孫豐年、陳柏江、李靜慧、謝佑昌   、羅彥綸、彭國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專案合作協議書、ZEPAY媒合平台創新實驗計畫書草案及 附件(112偵22799號卷一第41-43頁)、②ZEPAY任意付網路 下載平台評價、操作介面及流程截圖(偵22799號卷一第46- 70、71-91頁)、③林美燕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111頁、同卷二第243-25 2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41頁) 、林美燕中國信託信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3頁)及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   卷二第255-261頁)、林美燕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3頁)及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5-268頁)、林美燕之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 9號卷二第269頁)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799 號卷二第271-274頁)、④孫豐年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375-386頁、同卷 二第227-240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25-226頁)、⑤「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約書( 112偵22799卷一第417-419頁)、⑥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 匯出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7頁)、高鉅公司合作金 庫光復匯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 第489頁)、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93-512頁)、 ⑦李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537-541頁)、⑧謝佑昌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 799號卷二第25-28頁)、⑨羅彥綸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 第51-60頁)、⑩彭賴吾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結果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 二第83-88頁)、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11月20 日銀局(法)字第10702217510號函暨檢附「EZ PAY任意付」 等網站資料(112偵22799號卷二第89-113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金管科字第1080137662號函(112偵 22799號卷二第22799號卷二第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14210號函(112偵22799 號卷二第349頁)、⑫委付代付資金流向圖(112偵22799號卷 二第155-159頁)、⑬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匯出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5頁)、網路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7-176頁)、 ⑭臻悅博公司透過ZEPAY媒合平台從事匯兌金額及手續費統計 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193頁)、⑮李靜慧等委付會員匯入 高鉅公司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15頁)、⑯高鉅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部分) 匯入款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7-218頁)、高 鉅公司合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部分)匯入款交 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9-220頁)、⑰公司申登資 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臻悅博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 第275-276頁)、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高 鉅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 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 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經查,被告為法人即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臻悅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足 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被告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 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本 件與高鉅公司簽約委請其進行ZEPAY系統程式設計之開發及 網路金流收款,並營運前揭「ZEPAY媒合平台」而從事本案 匯兌,均係以臻悅博公司名義為之,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應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臻悅博 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係以臻悅博公司之名義經營本件跨國 匯兌業務,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 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匯兌之時間約7個月,實際經手之匯兌金 額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顯有悛悔 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自白,除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實外,尚須就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 若僅係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前揭建置 ZEPAY媒合平台暨接受本案委付會員之委託進行換幣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然或辯稱:該平台只是測試,性質是代收代 付之媒合,並非匯兌云云,或稱:我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 思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 者不得經營,被告身為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匯兌之期間非長,且金額及所獲利益 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不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康食品及生物科技相關工作、月收入10萬元、子女均已成 年、需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犯後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依法 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匯兌業務,共計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324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稱『劉 導』之人」補充為「自稱『劉導、Siby、kylie』之人」、第14 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劉依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隨即遭被告轉匯而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 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導、Siby、kyl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 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然其並未自動 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則就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上繳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 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附件附表編號5之 洗錢款項3萬3千元,僅經被告轉帳其中2萬5千元至遠東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8千元尚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 中,且無返還予被害人董韋伶,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函在卷 可佐(偵卷第37、64頁),足認上開8千元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偵卷第 37頁),故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國泰、遠東銀行及幣託帳戶,雖為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 ,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劉依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 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從事轉帳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導」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依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在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綺、董韋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依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韋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9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易(下稱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25分許起,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里國光店,見AB000-Z0000 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短 裙,乘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拍 照,攝得甲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甲女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上開用以竊錄之蘋果牌 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 訴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起訴後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7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按即刑法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 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 條之5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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