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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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4-10-30

TYDM-113-附民移調-1704-20241030-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衍佾 謝翔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815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董○銘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由丙○○、丁○○、少年高○ 瑋、涂○晟、陳○忻分別以徒手毆打、踢踹之方式攻擊董○銘 」補充為「由丙○○、丁○○、少年高○瑋、涂○晟、陳○忻分別 以徒手毆打、踢踹之方式攻擊董○銘(無證據顯示丙○○、丁○ ○知悉董○銘未滿18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 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查被告丙○○、丁○○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豐原區同安街與 惠陽街口聚集而達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少年董○銘下手傷害 ,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屬於3人以上聚集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並在上開公共場所產生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虞,可能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j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 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時雖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15-18頁),然依證人即少年黃○絜、高○瑋、 王○、涂○晟、陳○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可見少年黃○絜與 告訴人僅通過通訊軟體Instagram連繫而約於案發時間會面 談判,且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除其等4人互相認 識外,均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於案發前未曾與告訴 人或少年高○瑋、王○、涂○晟、陳○忻等人見面認識,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或少年高○瑋、王○、涂○晟、 陳○忻之真實年齡,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與未成年共同犯罪或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規定之適 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對本件刑 事責任亦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其等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 ,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前述等 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狀訴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告訴 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丙○○因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罪之宣告確定,於109年6月22日甫執行完畢,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 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為此傷害罪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前述論處之罪,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8

TCDM-113-簡-1703-202410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 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 、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 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 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 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 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 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 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 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 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 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 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 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 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 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 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 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 ,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 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 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 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 (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 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 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 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 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 ,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 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 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 。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 ,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 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 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 。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 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 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 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 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 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 ,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 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 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 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 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 (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 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 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 ,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 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 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 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 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 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 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 ,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 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 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 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 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 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 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 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 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 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 ,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 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 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 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 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 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 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 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 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 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 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 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 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 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 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 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 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 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 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 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 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 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 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 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 ,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 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 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 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 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 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 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 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 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 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 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 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 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 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 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 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 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 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 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 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 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 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 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 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 「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 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 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 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 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 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 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 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 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 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 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 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 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 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 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 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 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 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 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 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 、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 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 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 ,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 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 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 ,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 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 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 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 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 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 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 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 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 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 ,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 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 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 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 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 ,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 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 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 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 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 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 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 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 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 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 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 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 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 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 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 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 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 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 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 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 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 ,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 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 、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25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 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 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 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 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 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 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 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 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 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 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 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 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 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 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 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 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 ○○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 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 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 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 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 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 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 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 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 ,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 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 ,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 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 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 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 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 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 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 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 、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 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 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 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 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 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 、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 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 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 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 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 、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 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 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 ○○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 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 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 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 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 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 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 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 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 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 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4號、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睦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陸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7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周梨花行於該處穿越車道,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陳周梨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陳周梨花之 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 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 萬元,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林睦 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774卷第29頁),又 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健身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亦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未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72頁 ),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第10636號   被   告 林睦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陳周梨花沿重慶北路2段225號對面西往東穿越車道 ,林睦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周梨花,陳周梨花因而受有心 跳停止、右側腕部擦傷挫傷骨折、創傷頭部挫傷、擦傷、撕 裂傷合併耳漏、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撕 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肋骨折併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通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 駛,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 害人身亡,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推諉自身責 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建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訴-64-20241017-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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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 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 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 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 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 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 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 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 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 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 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 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 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 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 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 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 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 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 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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