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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 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 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 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 」、「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 ,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 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 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 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 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 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 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 ,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 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 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 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 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 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097-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塗志隆 被 告 徐祺竣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 估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4元(零件費用2, 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另系爭車輛受 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之事實,如無維修,就 沒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4 4元(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而系爭車輛雖尚 未修復,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 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2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6 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須折舊之鈑金費用820元、塗 裝費用984元,共計3,472元(計算式:1,668元+820元+984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7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每日 營收約1,97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 修之事實,則縱依估價單所示,修復天數為2日,然原告之 營業損失既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以1,973元計 算之2日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438×(7/12)=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572=1,668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75-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孔品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黃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 估價,其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0,400元,已無修復價 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替 維修費,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 之交通費為15,525元(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 計受有31,3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 、班表、計程車路線及車資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40,400元,已無修復 價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 替維修費等情,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折舊計算表為證,惟 原告所提折舊計算表係其依系爭車輛目前售價自行計算所得 之資料,尚難謂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於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3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因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費 用40,400元均屬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 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為4,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搭計程車上下班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525元等語,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之單 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4,0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9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31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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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劉育榮 被 告 黃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 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700元折舊後為7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7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8-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 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因欲往 八德街58巷對面,而先倒車後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 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且禮讓同向右 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 及精神慰撫金94萬元損害,合計100萬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有爭執,路上的監視器有 拍到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 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業經 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而認定成立,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或 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僅屬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為憑,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是否已達需休養而完全無 法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屬有疑。又本 院已於開庭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   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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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閎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00元(即機車維修費69,900元+14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簡-59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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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操控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貴珍所有, 由訴外人陳韋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萬3619元(工資3萬9459元、零件11萬4160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陳韋志駕照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15萬3619元(工資3萬9459元、零 件11萬416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 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8681元,另關於 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6萬814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萬8681元+工資3萬94 5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8140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2165-20241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9-20241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吳宗豪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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