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
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
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
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
」、「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
,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
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
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
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
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
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
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
,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
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
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
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
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
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09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