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
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
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
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
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
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
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
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
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
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
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
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
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
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
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
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
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
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
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
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
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
、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
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
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
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
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
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
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
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
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
【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
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
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
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
,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
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
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
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
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
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
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
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
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
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
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
(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
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
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
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
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
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
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
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32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