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車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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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機車所有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潘永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6

HLEV-113-花簡-204-2024101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廖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呂雅玲 被 告 曾智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13, 7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1 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② 交通費12,30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損害12 ,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④看護費2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 萬元之損害;⑤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 元;⑥醫療照護品費用8,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 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部分願意賠 償;其餘部分由法院認定;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明 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5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1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1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 診而支出交通費1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 細細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本有搭車需求,參酌 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770元(含工資1,830元、材料 費6,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本 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1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8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4,508元(計算式:1,830元+2,678元=4,508元)。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 出看護費2萬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張期間建議不宜劇烈 活動並休養2個月,未載明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萬元,並非有據據。 (五)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 議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式:25,000 ×2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碩 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洵屬有據。 (六)醫療照護品8,5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碩和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5,000元,112年度所得約1 3,818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 2年財產總額約639,92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 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 ,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60,998元 (計算式:14,190元+12,300元+4,508元+5萬元+8萬元=16 0,99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19,90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9,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1, 091元(計算式:160,998元-19,907元=141,0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0×0.369=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0-2,561=4,379 第2年折舊值 4,379×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1,616=2,763 第3年折舊值 2,763×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85=2,678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2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 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 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朱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 ,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 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 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 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5

KSDM-113-簡-2456-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桃園縣」更正為 「桃園市」、第3行「每期應付」更正為「第1期應付3091元 ,第2至24期每期應付」、第19行「持有系爭機車後」更正 為「持有系爭機車並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6174元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 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典當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4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6174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7826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呂崇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00號,向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銀角零卡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4,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3,083元 )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呂 崇瑜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 系爭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呂崇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 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另與仲 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正龍車業有限公 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呂崇瑜上開「銀角 零卡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呂崇瑜應 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 呂崇瑜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系爭機車所有權 )。惟呂崇瑜持有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 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 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典當給新北市林口區某當舖,以此擅 自處分系爭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 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崇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 罪事實。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銀角零卡 申請書、行照、分期支付統計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778-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見綸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筱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腳 踝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哲外科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護 具總計為29,079元。 ⒉交通費用14,433元。  ⒊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410元,受傷期間53日無法工作,總計損 失工資為74,730元。  ⒋財物損失19,89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15,450元(工資費用8,0 00元、零件費用7,450元)之支出,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洪 熒珠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4,440元亦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9,89 0元之財物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8,132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請求無爭執。  ㈡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求償範圍, 逾此範圍之其於交通費用則請求扣除之。  ㈢原告所請求53天工作損失74,73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無法工作53天。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應依法計 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明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 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捷 陽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9,0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 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079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14,433元云云,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經核上開收據日期、乘 車證明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全能診所診斷 振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病患於112年3月25日因上述診斷 致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 日。」、「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 、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 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 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共51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2,300元,每日薪資約為1,410 元(計算式:【507,600元12個月】30天=1,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71,910元(計算式:1,410元51天=71,91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8,00 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7,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800元+7,450元=8 ,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參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 、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原 始購買證明,故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 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合計9,250元(計算式:8,250元+1,000元=9,25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1,159元(計算式:29,079 元+920元+71,910元+9,250元+10,000元=121,1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0-20241014-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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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 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 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 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 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 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 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 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 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 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 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 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 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 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 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 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 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 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 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 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 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 、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 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 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 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 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 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 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 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 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 【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 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 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 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 ,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 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 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 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 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 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 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 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 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 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 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 (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 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 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 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 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 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 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 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3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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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金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 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ERH-10 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遂 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斷裂傷、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需負4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陳羿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939元、看護費108,000元、 交通費13,200元、薪資損失115,0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 7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06,8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表 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性,故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然 照顧之親屬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亦無照護執照,其費用行情 不能比擬專業看護員之收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原告係由親屬接送,惟親屬間之接送應採油資補貼 而非計程車行情,故被告僅就一半交通費6,600元不爭執, 逾此金額被告否認之。  ⒋薪資損失:原告應提出其薪資受損之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薪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被告並非拒絕負 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至20萬元屬適當。  ㈢系爭事故並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8,5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之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 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被告機車之後車尾,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25、31-35頁、調解 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5-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47,939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門診處置指示單、 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卡、治療約診單為證(附民卷第11 -23、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需專人照護,並其親屬照護 4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云云。經 查,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依原告主治醫 師程信翰醫師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 復健門診病歷記錄,原告為左膝在長時間彎曲或不動時會有 疼痛,行動及日常生活功能狀況不明,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 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1日(113)奇醫字第4062 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難認 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 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院,截至113年2月7日止,往返住家及醫院共33趟,來回車 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13,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為憑(本院卷第27頁)。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安 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物理治療紀錄卡及治療預約單 ,原告確實至安南醫院急診1次、門診治療4次,至奇美醫院 門診治療8次、復健18次,共計31次。而原告僅提出其住家 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試算資料,然就往返安南醫院之車資部 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揆諸上開試算網頁,原 告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00元,是其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0,400元【計算式:200×2×(8+18 )=1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5個月無法工作,其月 薪為76,696元,受有薪資損失115,044元,並提出112年度扣 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4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左 腳無力及酸痛,建議自112年3月14日休養1個月,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次查,原告112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920,356元,平均月薪為76,696元【計算式 :920,356÷12=7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扣繳憑 單可憑。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應為76,6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陳羿伶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陳羿伶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調解卷第35-3 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02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月薪為76,696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814,150元、930,363元,名下有汽車 1輛之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一 般內勤行政人員,111、112年度所得為969,458元、1,035,1 33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 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25、3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0,637元(計算式 :47,939+10,400+76,696+15,602+300,000=450,63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5,191元(計算式:450 ,637×30%=13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8,565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 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626元( 計算式:135,191-28,565=106,6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0×0.536×(7/12)=7,098 22,700-7,098=15,6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467-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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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林谷星 被 告 洪婉君 訴訟代理人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因停放機車 不慎,以其身體碰撞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使系爭機車朝左側倒地, 車首則在倒地之際撞擊設在路旁的柱子,系爭機車之把手、 前燈罩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 650元始能修復,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固因身體不慎碰觸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而觸及地面,惟系爭機車僅左把手受損,車前 燈座則未受損,原告修繕車前燈座所支出之費用與伊無涉, 應予剔除。又原告為修繕系爭車損而更換新零件,亦應予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事發當日因被告停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漂亮寶貝」店家大門 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3、17至29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日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漂亮寶貝」店家門口前的柱子旁(以立起系爭機車二 中柱之方式停放),嗣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系爭地點,見系爭 機車旁仍有空位,欲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空位,詎被告 下車停車之際,因身體重心不穩往左偏,而碰撞系爭機車之 右側車身,系爭機車隨之往左傾倒,致左側車身撞擊地面, 倒地後之車頭則撞到「漂亮寶貝」店家門前的柱子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而倒地撞擊受損,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立起車中柱之 方式停放系爭機車,與有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勘驗系爭錄影 畫面之結果不合,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頭燈組(含燈殼及燈座)、前把手、前 遮陽板及碼表上蓋、扣鈕受損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上情亦與前述勘驗系爭錄影畫 面之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信系爭車損均 肇因於被告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倒地所致。被告抗辯應將大燈 及燈罩之修理費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開 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其抗辯為不可 採。  ㈡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2,570元、工資1,080元等情,有行照、機車維修明細單、 統一發票,及信豐車業行113年7月1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5、8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2,570元,按事發時之車 齡(即使用期間)為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3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570÷[3+1]=642.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570-643]×33% × 3/12=158.9),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57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2,411元(計算式:2,570-159=2,411),應據此計 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按折舊後之零件費2,411元,加計工資1,080元後 ,合計3,491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8

KSEV-113-雄小-961-202410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 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 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 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 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 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 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 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 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 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 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 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 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 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 +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 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 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 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 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 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 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 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 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 ,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 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 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 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 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 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 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 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 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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