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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 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 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 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 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 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 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 ,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 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簡勝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行使,受刑人自不得自 行向法院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簡勝輝認其有數罪併罰之情形,自應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該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自有所違誤,故其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其有符合定刑之情形,自可再具狀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952-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泱力 被 告 郭紀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泱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泱力因被告郭紀翔所涉11 2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 經確定在案,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112年3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0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2年刑保字 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9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執銀字第8709號之3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0-41頁、第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793-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乾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4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 人鄧義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 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鄧義霖因此受有右手腕遠端橈 骨、舟狀骨、三角骨骨折、月狀骨脫臼、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正中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義霖告訴被告陳國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審交易-77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旅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旅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旅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358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編號14關於「劉冠紋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冠玟」。 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0,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30,000元(含手續費)」;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 」欄關於「中和景安站」之記載更正為「北縣平安店」;附 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關於「中和自治店」之記載更正為 「北縣自治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3萬3,000元犯罪所得(詳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無同法第23條第3巷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C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 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分別各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拿到報 酬3萬3,000元,但目前沒有辦法將犯罪所得繳交或賠償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所載),被告 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3,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各編號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廚師,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陳俐廷、劉冠玟、黃楚育與被害人林純如到庭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同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所載),且其等均業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 陳稱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我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希望由 最後審判法院的檢察官聲請以保障我的權利之意見(見本院1 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萬3,000元(詳如前述),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4頁、第369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來股)審理之 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屬陳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報酬為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易、「CC」、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上情。 二、案經郭憲叡、蔡智瑄、羅鈺涵、許軒慈、陳妤瑄、周欣宜、 黃楚育、陳俐廷、劉冠紋、卓志龍、林宗霈、林福仁、賴保 羅、黃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加入綽號「C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提領人是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憲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張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韋茹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羅鈺涵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信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軒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吳京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吳京翰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妤瑄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周欣宜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黃楚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楚育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2.被害人林煒軒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阮氏芳英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秀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俐廷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冠紋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卓志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卓志龍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宗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林宗霈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8 1.證人即被害人林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福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林福仁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賴保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賴保羅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黃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君琳提出之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至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玉如)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慧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8至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筱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6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曼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廖曉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8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怡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9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施映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毓麒)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2 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3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分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 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共20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49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 股)以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署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 係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憲叡(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2分許,冒充CACO美式服飾客服致電郭憲叡,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3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至勛) ①111年2月27日 21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 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雙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2 蔡智瑄(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冒充網路商城店員致電蔡智瑄,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5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50,000元 111年2月27日 21時13分許 49,989元 ①111年2月27日21時1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 ③111年2月27日21時18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保健門市) ③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中和保健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3 張韋茹(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冒充蝦皮電商客服致電張韋茹,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12,171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①10,000元 ②2,000元 4 羅鈺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致電羅鈺涵,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6分許 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如) ①111年2月21日 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 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9,000元 5 許軒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冒充極光清淨旅館人員致電許軒慈,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1分許 45,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中和中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6 吳京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冒充露泉溫泉會館人員致電吳京翰,佯稱:解除多筆誤刷款項云云。 111年2月21日 18時8分許 41,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7 陳妤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4分許,冒充向海那樣露營區人員致電陳妤瑄,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4分許 36,05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40分許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同附表4) ①60,000元 ②9,000元 (同附表4) 8 周欣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冒充誠品書局客服致電周欣宜,佯稱:協助處理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0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慧子) ①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0分許 ④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⑤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9 黃楚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16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黃楚育,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28,123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③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59分許 22,123元 10 林煒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林煒軒,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陽筱嵐) ①111年2月26日18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③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6日 18時39分許 23,123元 ①111年2月26日18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①20,005元 ②3,005元 11 阮氏芳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阮氏芳英,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12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2 林秀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客服致電林秀紋,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9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曼晶) ①111年2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 ⑤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永華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7分許 49,989元 13 陳俐廷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6時35分許,冒充蝦皮賣家致電陳俐廷,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4日 21時2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曉君)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1分許 41,983元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4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5分許 6,001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6,000元 14 劉冠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劉冠紋,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8日 22時24分許 46,922元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伶) ①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②111年2月28日22時28分許 ③111年2月28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自治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15 卓志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8時45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卓志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34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映君) ①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9分許 10,123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和民治店) 10,000元 16 林宗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宗霈,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4,123元 同上 111年2月19日 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4,005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24分許 6,123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 6,005元 17 林純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純如,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7時18分許 4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7時40分許 ③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④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⑤111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偉門市) 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秀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49,989元 18 林福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福仁,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4日 19時19分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毓麒) ①111年3月4日 19時22分許 ②111年3月4日 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40,000元 ②9,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3分許 44,123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5分許 44,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9分許 50,000元 19 賴保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44分許,冒充白神父基金會人員致電賴保羅,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12分許 20,123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馨誼)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9,005元 ②20,005元 20 黃君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冒充星展銀行人員致電黃君琳,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7分許 99,987元 同上 ①111年3月1日 2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0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黃馨誼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6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7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2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2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二店) ⑤新北市○○ 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①111年3月1日 21時27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28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2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3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2024-10-23

PCDM-113-審金訴-1427-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謝宜潔 劉彥宇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定宏 李崇瑄 謝旻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六、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2、3、5、7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己○○犯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 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辛○○、酉○○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丙○○胞弟)、壬○○(暱稱「羽恩」)自民國108年1 0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金主,架設「巨星Online」博 奕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開 放代理權限予壬○○,由壬○○擔任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 及與乙○○規劃詐得款項後續金流之水房,並自108年11月起 招募申○○(暱稱「牛奶」,遭查獲前共任職6月)、自108年12 月起招募未○○(任職5月)、自109年1月起招募甲○○(暱稱「佳 佳」、「饅頭」,任職4月)、自109年2月起招募辰○○(暱稱 「水雞」、任職3月)、自109年4月起招募己○○(任職1月)( 下稱丙○○等8人)。相關人員分工如下:  ㈠機房詐欺部分:由丙○○指示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某處2樓、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 立詐欺機房(下稱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機 房人員之出缺勤、發送教戰手冊,由丙○○及壬○○出面招募、 面試新進人員並發放薪水;嗣後由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 ,工作內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 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 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未○○、甲○○、辰○○、己○○等人 ,而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並在 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 平台之團隊,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 ,只要依照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 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誘使其等以LINE、臉書、IG內加為好友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以破解程式下注套利,而依指示 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 群組,由「老師」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 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傭金;再由第三 線之壬○○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由「總管」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且於被害人加入報牌群組後,即以 避免遭巨星Online發現破解程式下注套利云云,要求被害人 必須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首儲或免費彩金,以產生高額之 「洗碼量」,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之15至 18倍後,始可將遊戲點數兌換出金,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方 面在巨星Online帳面上點數似乎依「老師」報牌下注後有獲 利,但因累積下注金額始終無法達成高額之「洗碼量」門檻 而無法出金;另一方面卻又須額外支付「老師」報牌而獲利 之百分之45服務費傭金;惟控制每期開獎號碼及設計出金限 制之巨星Online、報牌之「老師」、計算獲利之「總管」, 實際上均為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故被害人 若參與「老師」報牌群組,雖會開中獎號,但出金前須再先 行支付服務費傭金予丙○○、壬○○;被害人若未參與「老師」 報牌群組,單憑機率下注,所儲值點數於累積達出金門檻前 多已虧空殆盡。是以,丙○○等8人即以此種雙重詐欺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儲值巨星 Online之金錢及參與「老師」報牌群組之服務費傭金。  ㈡水房洗錢部分:由丙○○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 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 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 服務費傭金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 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易沛 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 依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 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3、4、6、7 、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部分)所示款項,並至丙○○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丙○○,以此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 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二、查獲經過:  ㈠詐欺機房部分: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 獲壬○○、辰○○、未○○、甲○○、己○○、酉○○、申○○、辛○○在場 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 、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 批;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未○○手機 內查獲教戰手冊、公司管理規定、員工合約書等物;並發現 當時網路係由申○○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 之「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 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 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 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另於同日23時 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㈡水房及洗錢部分: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 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 資人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 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 現均為乙○○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 作,或由乙○○前往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乙○○,當場查獲並扣得 犯罪所得527,500元、手機2支。  ㈢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以被告丙○○ 等人涉嫌對告訴人黃耀星等16人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另案審理中。  ㈣嗣經警方比對賭客投資人匯款、儲值資料,查悉附表所示卯○ ○、張罡祐、癸○○、林奕同、吳偉銘(改名為丁○○)、戊○○、 丑○○、午○○(下稱卯○○等人)等亦曾受騙儲值或支付報牌服務 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卯○○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 39頁);被告壬○○、申○○、未○○、甲○○、辰○○、己○○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罡祐、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35頁)。茲說明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證人卯○○、張罡祐、丁○○、戊○○、丑○○於警詢中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主要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丙○○、 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 為彈劾證據。  ⒉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加入巨星ONLINE及為何儲 值,多次回答: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本院卷二第 32至41頁),出現記憶模糊,而與先前警詢所言有實質內容 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子○○確曾儲值巨星ONLINE成為會員,此 為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證人 子○○於警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警詢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 ,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子○○之證述,為本案被告丙○○等8人於上開時、地 ,是否對證人施用詐術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案情及相關證據 判斷,除證人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證人 子○○遭詐騙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癸○○、午○○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到庭,經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82頁),其證據能力詳如下述㈢所載。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 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 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 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 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 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 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 訴人卯○○等人與巨星Online、或被告丙○○等8人所飾第一、 二、三線詐欺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 A女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 作為被告丙○○等8人有無對告訴人卯○○等人為詐欺行為之證 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 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 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疑惑)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 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丙○○等8人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丙○○等8人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等8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丙○○並非巨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只是代 理該博奕網站,被告丙○○等8人之報酬來自會員儲值抽成及 「老師」提供之下注建議傭金,其等立場與巨星ONLINE相反 ,縱使巨星ONLINE就出金門檻設有限制,是避免賭客利用漏 洞套利之遊戲規則,被告丙○○等8人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 告壬○○、申○○、未○○、甲○○、辰○○、己○○及辯護人辯稱:巨 星ONLINE已明確揭示遊戲規則及洗碼量規定,各會員均曾成 功出金,被告壬○○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其等未涉及洗錢 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指示被告壬○○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 嗣於109年5月1日遷至上開機房並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 機房人員之出缺勤,由被告丙○○、壬○○出面招募、面試新進 人員並發放薪水;由被告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工作內 容為創設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 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 資料傳予第二線成員即被告未○○、甲○○、辰○○、己○○等人, 而第二線成員之工作內容則為在LINE、社群網站臉書、Inst agram(IG)上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並在前開社群網 站上向不特定之公眾宣稱係因其有加入「老師」平台之團隊 ,該團隊有判斷巨星Online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 該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 使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依其等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 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 對被害人報牌下注,惟被害人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 獲利金額百分之45之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之被告壬○○假 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被害人報牌下注,並計算 被害人之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 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誘使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 錢等情,業據被告丙○○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坦認不諱(巳 ○○111偵23541卷二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 第343頁、第379頁、第381頁),並有告訴人卯○○等人之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 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029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匯款帳戶金流 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佐11 2年5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⒉被告丙○○另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 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 欲支付「老師」報牌服務費時,則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 生虛擬帳號後,由被害人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 」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丙○○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 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 費之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2、3、4、6、7、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庚○ ○部分)所示款項,並至被告丙○○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 款項交付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 中所坦認不諱,並有許育滕簽立之易沛公司606600特約商店 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帳戶撥款聲明書、特 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等)、收款明細、許育滕之永豐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606600特約商店出款時間及IP位置、易沛公 司撥入606600特約商店、606600特約商店收款及待付出款之 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樟樹貳玖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劉建宏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乙○○至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樟樹貳玖商行、文德貳貳商行、福安零捌商行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號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表、文德貳貳商行(被 告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乙○○之IP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及IP位置、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文德貳貳商行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被告丙○○等8人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證人許育滕於警詢中證稱:伊替被告丙○○申請易沛公司之第 三方支付,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實際由被告乙○○居 住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27至137頁)。而606600特約 商店於108年10月6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之代收款項入 帳紀錄,經檢警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 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被告乙○○自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 ○、乙○○所負責之水房自108年10月間即已著手本案犯行。而 以詐欺集團中之收款水房係配合詐騙機房同步運作,顯見被 告壬○○所負責之詐騙機房於108年10月起即已著手施用詐術 之犯罪分工。被告丙○○及壬○○等辯稱:伊是從108年12月起 開始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3頁),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申○○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開始參 與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足認被告申○○自108年11月 起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未○○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在去(109)年年中加入等語(巳○ ○111偵23541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又稱:伊在109年 4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48頁);於本院前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初開始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 11頁),可見被告未○○就其參與時間,說詞反覆,自無可信 。本案經檢警於被告未○○之GOOGLE雲端帳戶,查獲被告未○○ 之108年12月份有效首儲會員名冊,該名冊詳細記載各會員 之真實姓名、手機、職業、LINE帳號、生日、首次入金金額 、及客戶資料,有巨星ONLINE有效首儲會員名冊(檔名「彥 宇」有效會員資料.pdf)在卷可參(巳○○111偵23541卷二第2 21至225頁)。其中被告未○○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 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3 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 之會員計5人,足認被告未○○自108年12月起即已參與本案犯 行。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年前加入等語(巳○○111偵 23541卷一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8年末或10 9年初間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二第333頁);於本院 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底開始,每月10日發薪 水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甲○○自109年1月即 已參與本案犯行。  ⒌被告辰○○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當時去不到1個月 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2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伊在109 年2、3月加入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29至34頁),足 認被告辰○○自109年2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⒍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4、5月加入等語(巳○○111 偵23541卷一第71至75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自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本院前案卷第309頁),足認被 告己○○自109年4月即已參與本件犯行。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是誤信「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之開 獎程式,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成為會員。  ⒈附表一編號7證人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加對方LINE,之後進一個L INE群組後,才申請成為巨星ONLINE會員,群組內有報明牌 ,對方說有破解程式,伊跟著下注結果都是贏的,因此相信 對方並支付報牌傭金。中獎贏的是遊戲點數,但支付傭金要 另外給現金。伊覺得前面小額出金是對方釣魚,讓你更相信 對方,但後來賠光點數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伊要儲值成為巨 星ONLINE會員前,並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限制等語(本院卷 二第53至61頁),並有被害人丑○○與詐騙集團「鄒文蒂Wendy 」、「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19至133頁、偵卷一第455至462頁)。  ⑵觀諸證人丑○○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文蒂we ndy」聯繫後,「鄒文蒂wendy」即傳訊稱:「如果可以利用 2500元,在一週左右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不排斥的話, 我再接著說下去」、「團隊主要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連結精 密程式進行微風險套利,主要套利的項目是臺灣賓果」、「 我們項目不是博奕」、「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 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0.3,也就 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600元」、「以上如果都可以配合 ,就先幫你拿免費註冊網址喔!」、「資金2500的話獲利在0 000-0000,資金5000的話獲利在0000-00000,資金10000的 話獲利在0000-00000,以上是經由套利師所判斷的資金配置 」、「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團隊與學員立場是同一 線的,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 http://m5688.ster58.net 複製網址用google瀏覽器過去,別用LINE點進去,註冊完畢 再截圖給我吧 」、「你加入後會有會員群」、「(問:怎樣 才算加入呢?)入金,因為這樣你才有操作金可以跟阿」、「 然後線再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然後現在的群 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並提供「套利入群資格表」及「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 」之LINE資料予證人丑○○(本院卷二第123頁);繼而指導證 人丑○○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 果遊戲,再教導證人丑○○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 下注「大、小」及「單、雙」(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可 知由被告申○○、未○○、甲○○、辰○○、己○○等人所扮演之第二 線人員,假扮為暱稱「鄒文蒂wendy」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其他賭客宣傳因其所加入之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 之套利程式,誘騙其他賭客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 NE,並依「老師」指示投注,欲進行無風險之套利行為,第 二線人員於證人丑○○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 ONLINE出金之洗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丑○○於本院中證稱儲值 前未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丑○○與「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丑○○除依獲利比例繳納傭金予「總管」外,「總 管」亦不時傳送「2020新春活動。玩法:星數一中一 賠率3 倍。學生計畫:39999(淨賺89900);小資計畫:99999(淨賺 213999);單人計畫:299000(淨賺538900)」、「鼠年減傭 活動。玩法:兩星、賠率五倍。套利師:季成二姐。資本39 888(獲利4萬);資本49888(獲利5萬);資本98888(獲利10萬 );資本198888(獲利20萬)」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顯見被告申○○、未○○、甲○○、辰○○、己○○第二線人員假 扮之「鄒文蒂wendy」、被告壬○○假扮之「老師」、「總管 」均係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丑○○加入巨星ONLINE儲值 入金,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 取證人丑○○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丑○○依「總管」所報明牌,參與套利活動獲利,與「 總管」支付新臺幣結算傭金後,始察覺所套利賺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兌換為新臺幣出金,而詢問「鄒文蒂wendy」:「 我要怎麼提領呀?」(本院卷二第128頁),「鄒文蒂wendy」 竟要證人丑○○自行向巨星ONLINE申請,證人丑○○始向巨星ON LINE客服詢問後,始知「問了大傻眼」、「說我有效投注還 差56500」、「說因為我首次儲值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效 投注要比較多」(實則係因領取贈送之彩金所致)、「錢整個 被扣住的感覺」,此有證人丑○○與「鄒文蒂wendy」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8頁),顯然證人丑○○並 不知悉領取巨星ONLINE贈送之彩金,將產生高額洗碼量,益 徵「鄒文蒂wendy」確實未向證人丑○○說明出金規定及流程 。  ⑸而證人丑○○因無法順利出金,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猶 傳訊向證人丑○○稱「洗碼很快啦」、「一天我都可以打100 多萬的洗碼」、「我還在找合資對象…我問總管可不可以一 人10000」、「我是覺得出金算正常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 28至130頁),欲騙取證人丑○○繼續入金儲值或參加洗碼活 動,顯見本件係以套利包裝之詐術。  ⒉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原名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加LINE 的網友,跟伊說巨星ONLINE不是博奕,是一種投資,伊沒有 看到出金的規則和限制,是後來問客服才知道。下注過程中 ,伊跟著老師的指示去下注確實有贏過,是儲值之後,向平 台申請出金才知道有洗碼量的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6頁)。  ⑵觀諸證人丁○○於109年4月6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獲利賭 客之第二線人員「佳妍Kayon」聯繫後,「佳妍Kayon」即傳 訊稱:「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 0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問:這是 合法的嗎?)我們項目賓果,跟彩卷行賓果一樣的」、「預備 好2500當成你操作的資本,一天下來可賺取960左右,若10 天來說最低就是$9600但你本金是部會動用到的」、「團隊 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 費,服務費統一在4.5成,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900 元」、「(問:類似博奕的活動,有人報跟著操作?)是跟著 操作,但是非博奕」、「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主要 是達到目的是收益。那我先給你我們團隊目前在賺取獲利的 平台 http://m5688.ster58.net以上網址,請在google瀏覽 器上做連,…,註冊好截圖給我你的登入畫面我做登記 」、 「C群資本10000的話獲利在4000以上。B群資本5000的話獲 利在2000以上。A群資本2500的話獲利在960以上」(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繼而指導證人丁○○將所儲值之巨星ONLINE 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之賓果遊戲,教導證人丁○○如何依 「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 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可知由被告申○○、未○○、甲○○、辰○ ○、己○○第二線人員假扮「佳妍Kayon」之獲利賭客,負責向 賭客宣稱其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之套利程式,欲 投資套利,需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成為會員, 並依被告壬○○假扮之「老師」指示投注,進行套利,於證人 丁○○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之洗 碼量限制,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 及洗碼量限制等語相符。  ⑶且觀證人丁○○與被告壬○○假扮之「總管朵棋楨」之對話紀錄 ,被告壬○○要求證人丁○○填寫套利配置計畫表單後,將證人 丁○○拉進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並計算獲利後向證人丁 ○○收取傭金(本院卷二第105頁截圖編號39)。「總管朵棋楨 」亦與證人丁○○傳送「兩星配置。參加資本門檻統一如下擇 一39999/59999/99999/169999(可以利用合資方式參與),參 加多少就是獲利1.7倍!」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於 證人丁○○答應參與「總管朵棋楨」所推出之套利活動後,隨 即加入老師「季辰二姐」之群組,群組內由「季辰二姐」於 各期開獎前報明牌指示證人丁○○投注,「季辰二姐」所報第 656期(09、43)、第660期(70、27)均確實嗣後於巨星ONLINE 賓果遊戲中開出,可知「佳妍Kayon」、「總管朵棋楨」均 是以投資套利之話術誘騙證人丁○○儲值巨星ONLINE,再藉報 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之說詞,騙取證人丁○○持 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⑷嗣證人丁○○於入金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加入「季辰二 姐」群組參與套利活動並於成功套利(獲得遊戲點數)支付傭 金(新臺幣)後,始知悉洗碼量之限制規定,所獲得之遊戲點 數,無法出金,證人丁○○無助地向「季辰二姐」傳訊稱「我 目前只想洗碼洗到足,先提款出本金才安心了,現在自己下 昨天倒賠,目前還有90萬需要洗碼出來,上次59999賺的都 賠回去了。我目前不論是0.45、0.5、或0.6有賺一些些都好 ,只是無法每跑完一場匯出傭金…我可以繳手續費的條件是 想洗碼達標後,資金都先提出,然後經由老師帶的獲利,提 出後看團隊覺得妳們獲利多少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足證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門檻及 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⑸而由被告第二線人員假扮之獲利賭客「佳妍Kayon」向證人丁 ○○佯稱:「(問:我想問一下妳玩多久了?)我一年有了」、 「(問:妳這樣套利應該賺超過200萬了吧?)其實我也沒算過 」、「我在十萬的,一場都賺00000-00000」、「我們還有 要合嗎?」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證人丁○○因出 金限制,因無法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對於巨星ONLINE產 生信心動搖時,進行安撫並持續誘騙證人丁○○繼續入金儲值 ,顯見本件係以套利投資包裝之詐術。  ⒊附表一編號1證人卯○○部分   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跟伊介紹說他們分 析師好像多厲害,說分析師報明牌獲利成數很高,伊因此加 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但加入時對方只有叫伊註冊,不清 楚出金限制。實際上跟著對方報的明牌下注,不可能達到出 金要求的18倍洗碼量,伊覺得受騙,但因才損失2500元,因 此認栽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證人張罡祐部分   證人張罡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加伊Line後,感覺生活 水平蠻高的,並邀請伊進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在報牌、說有 破解程式,伊認為跟著老師下注,中獎機率很高,因此就私 下加入老師的群組,如果贏了老師會抽傭金,但中獎歸中獎 ,中獎後想申請出金,但官方客服說因洗碼量不足出金失敗 。伊為了達到下注量繼續自己下注,但因沒有跟老師報牌而 將點數輸光。伊儲值前並不知道出金還要符合洗碼量的規定 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52頁)。  ⒌附表一編號3證人癸○○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好友,並拉伊進群組, 群組內有老師可以帶單,可以預測開獎的號碼,因伊當時還 不是巨星ONLINE會員,因此沒辦法獲利,對方跟伊說想賺更 多錢要先註冊會員,伊註冊後就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也真的 有贏錢,但贏錢要繳三成的費用,對方會定期檢查下注紀錄 ,如果違反規定會被踢出群組。伊沒有出金過,因為洗碼量 沒有達到規定,但對方在伊投注前並沒有解釋洗碼量,伊上 繳及儲值金額約3、4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89至 192頁)  ⒍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跟伊說巨星 ONLINE可以賺錢、出金速度又快,群組內跟老師報的明牌下 注,幾乎都會獲利,對方說有破解網站開獎的程式,伊依照 明牌下注都有賺錢,但從來沒有出金過,對方沒有跟伊解釋 洗碼量的規定,只有伊在問能不能出金時,才跟伊說洗碼量 不足,伊損失約5、6萬元等語(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3至 19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先加伊LINE好友 ,伊記得是儲值進去巨星ONLINE後,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的 要求,後來因沒有錢玩,無法達到洗碼量的門檻,因此無法 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⒎附表一編號6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臉書廣告看到巨星ONLINE 的廣告,然後加對方LINE,對方有一個群組,跟著老師報牌 儲值下注、投資就會賺錢,跟著明牌下注幾乎都會賺,之後 伊有參加活動,結果要出金時,對方說洗碼量要到20萬,伊 下注前沒有人跟伊講洗碼量的限制,也沒有看到網頁中出金 的限制,伊有填套利入群表,也有領首儲贈送的免費彩金, 伊不清楚領取免費贈點對洗碼量的差別,伊感到受騙等語( 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⒏附表一編號8證人午○○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巨星ONLINE廣告, 內容是低金額高回饋之投資,點進去後可以加對方{萱萱}LI NE好友,對方教伊註冊和儲值,並介紹伊加入另一個LINE群 組,群組內有一、兩個人會分享下注贏錢的經驗,並指示如 何下注就可以贏錢,伊一開始有跟著指示下注,贏錢後想把 贏到的點數領出來,網站卻說因伊沒有達到出金標準,因此 無法出金。伊後來繼續依指示下注,卻開始輸錢,{萱萱}說 因為有人洩牌,因此投注失衡,伊覺得不對勁就沒有繼續玩 ,後來就被踢出群組。一開始伊不知道洗碼量的規定,對方 沒有跟伊解釋,是伊獲利想出金時,網站說伊沒有達到出金 標準,詢問客服才知道。伊損失5500元等語(巳○○111偵2354 1卷一第209至212頁)。  ⒐由上揭證人丑○○、丁○○所提出其等各自與由被告未○○、甲○○ 、辰○○、己○○所假扮之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 妍Kayon」,由被告壬○○假扮之總管「總管朵棋楨」及老師 「季辰二姐」之對話紀錄,可知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 」、「佳妍Kayon」誘騙證人丑○○、丁○○儲值入金、加入巨 星ONLINE會員,進而支付報牌傭金,對於證人丑○○、丁○○出 金、洗碼量等之話術雷同,縱其餘證人卯○○等未能提出渠等 遭詐騙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因未能識破此詐欺手法而仍然未 覺,以附表一所示證人卯○○等人彼此並不相識,均係因警方 破獲被告丙○○等人後始聯繫製作筆錄,並無事前彼此勾串或 附和之可能,其等既均證稱係因遭第二線成員以穩定獲利而 受騙,均有相關儲匯資料在卷可參。且觀被告丙○○所提出之 巨星ONLIN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無出金資料、或出金數均低 於儲值數,顯見其等遭詐騙進行儲值後,確實因此蒙受財產 損失。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僅是代理巨星ONLINE之遊戲及 金流,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  ⒈然被告丙○○本案除指示被告壬○○先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 、新莊區新泰路等處成立機房,並出面招募、面試新進人員 及發放薪資,更以不知情之許育滕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 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以此收取巨星ONLINE儲值金及「老師 」報牌傭金,業如前述。若被告丙○○僅是代理巨星ONLINE, 豈能預先知悉各次賓果遊戲開獎結果,而由被告壬○○假扮報 牌「老師」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傭金?且若被告丙○○僅是代 理巨星ONLINE或拉人參與遊戲,又豈會連洗錢水房亦由其所 架設?顯見其所辯,不合情理。  ⒉又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為巨星ONLINE代理商 ,是與網路上「黃總」聯繫,代理合約在「黃總」處,伊已 經刪除「黃總」之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前案卷二第11頁), 但卻於同次期日提出本院前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被告丙○○若非巨 星ONLINE之實際經營者,又豈能取得巨星ONLINE之註冊會員 資料?且由上開遊戲管理後端資料,詳細記載各賭客註冊、 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甚且註記同IP會員之AB人物,或對會 員進行停權,若被告丙○○等8人僅是代理推廣巨星ONLINE, 又豈會在意會員同時註冊AB人物或以違規方式進行套利?  ⒊況且,被告丙○○本案遭另行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 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儲值、 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卷一第367頁)。被 告丙○○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壬○○之暱稱為「羽恩」,此代理 帳號是伊申請給被告壬○○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顯 見被告丙○○即為巨星ONLINE網站實際經營者,方能留存所有 會員之個資、聯絡方式、入出金紀錄,並開放代理權限給被 告壬○○,亦方能操控每次賓果遊戲之輸贏結果,藉此誘騙賭 客儲值及支付傭金,被告丙○○所辯「黃總」方為巨星ONLINE 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伊僅是代理遊戲及金流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信。  ㈤被告丙○○等8人雖辯稱:伊等只是找人參與線上賭博云云。  ⒈巨星ONLINE實際由被告丙○○所架設,業如前述,被告丙○○、 壬○○並因此能操控平台內賓果遊戲之結果,再由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壬○○假扮破解巨星ONLINE遊戲之「老師」報牌向玩家 收取傭金,可見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之結果,均係由被告丙 ○○所操縱,並非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輸贏之賭博 行為,而屬詐欺。  ⒉而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蔡志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對方暱稱「 佳妍Kayon」,拉伊進群組後,教伊註冊巨星ONLINE,之後 「佳妍Kayon」要伊去加「總管朵棋楨」,並填寫Program套 利入群表,「佳妍Kayon」跟伊保證洗碼量是2倍,但伊後來 向平台申請出金,但客服說洗碼量要10幾萬元才可以等語( 前案院卷三第278至282頁),並有前案告訴人蔡志麟與「佳 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前案院卷三第328至330 頁)。而觀證人蔡志麟與「佳妍Kay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該「佳妍Kayon」所使用之貼圖與話術內容,均與證人丁○ ○相同(本院卷二第85頁),均向證人丁○○、蔡志麟宣稱「如 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0000-0000左右, 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以穩定套利方式,遊說註冊 儲值為巨星ONLINE會員。  ⒊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黃耀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1 4日續儲14萬元,「總管NIKO妮可」說要領彩金、不然不能 參加 活動,伊領後洗碼量就變很多,「季辰二姐KIKI」後 來表示如果要帶刷碼,費用是洗碼量成以0.2,若付5萬元, 可以去刷100萬元洗碼量。伊算完後覺得不划算,依照他們 給的公式,伊必須付出比14萬更多的錢才能領出14萬元,因 報名活動時伊先付了5 萬6000元服務費,又到巨星ONLINE平 台儲值14萬元,儲值完後他們要伊領彩金,產生了高額洗碼 量,這在伊報名活動前,並未詳細告知等語(前案院卷三第2 48至249頁、第257至258頁)。而證人黃耀星因聽信套利活動 ,雖儲值鉅額款項,然因領取些微彩金9800元,致洗碼量須 達224萬7000元才能出金,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員帳號、 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  ⒋且觀卷內查扣之作業時間表,各需至各論壇張貼巨星廣告, 每日下午3點由被告等人彼此於社群(A群、B群、C群、特別 群等)內聊天、炒熱氣氛,隨即於下午4點,進行體驗BINGO ,三中三,由被告等以不同帳號假冒為其他有興趣之成員, 詢問加入方法;每星期五進行話術測試,有作業時間表在卷 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79頁)。而與證人卯○○等人證稱加 入好友後會被拉入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報牌,營造儲值玩遊 戲可賺錢獲利之假象相符。  ⒌再參酌查扣之「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檔中 ,確實詳載創建小號角色之形象定位,凸顯身分、旅行、酒 店等,營造白富美、高尚的角色,並依客戶之資力分類(A類 、B類、C類等)後,以投資為名,切入賭博正題,並強調有 計畫之賭博也能算是投資,能將風險降低為穩定之投資云云 ,有「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新人須知 .pdf」在卷可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77至84頁、第187頁), 亦與前揭第二線人員假扮之「佳妍Kayon」、「鄒文蒂wendy 」等向被害人所洗腦之話術相同。  ⒍而被告等於騙取賭客首儲並獲取點數後,對於有意願之賭客 ,要求其繳納傭金,並續儲補齊點數,退出原LINE群組,並 以避免申請出金時遭平台發現以套利程式下注、影響團隊為 由,建議賭客高額儲值,有「續儲ABC10_23」.docx在卷可 查(110少連偵55卷一第185至186頁),此與證人丑○○所提出 與「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之對話紀錄截圖 相符(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30至133頁),由此可知第二線 人員與第三線人員,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⒎至於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巨星Online關於出金 限制及洗碼量之規則,可能於其等儲值前已刊登於巨星Onli ne之相關網頁等情。然證人張罡祐等人於本院中均證稱,加 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等語(本 院卷二第44頁),而以上開證人等均是受LINE好友推薦而加 入,於加入對話時,對方均未主動告知上開細節,係證人張 罡祐等人獲利後,被告等再藉由其等非巨星ONLINE客服,而 遭推託、拒絕出金,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分工、一人分飾多角 ,正屬被告丙○○等8人詐術之一環。  ⒏而「老師」之報牌抽傭比率為45%(參附表一編號5證人丁○○部 分說明),且由前揭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被告丙○ ○等8人先以「老師」角色收取服務費傭金,再由賭客向巨星 ONLINE申請出金。是凡成功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者,必已 支付傭金給「老師」。另參酌傭金計算,證人丁○○聽從分析 師明牌,以本金59999點下注中獎,倍數1.7,平台點數增加 為101999點,傭金需支付45900元(101999X0.45=45899.5) ,有證人丁○○與分析師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08頁)。然若扣除證人丁○○下注之本金5萬9999點,證 人丁○○該次投注中獎,僅增加4萬2000點,於向巨星ONLINE 平台申請出金前,卻需先支付服務費4萬5900元,顯然得不 償失。由此可知玩家因不熟悉洗碼量規則,遭誘騙儲值後, 已儲值之款項,因受限於高額洗碼量門檻,依正常機率投注 ,將於累積達洗碼量前,輸光點數無餘額出金;若支付服務 費給分析師,又面臨服務費高於出金點數價值,進退兩難, 只能認賠而蒙受財產損失。  ㈥至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教導玩家以等比級數方式下 注,可以衝洗碼量,並非詐騙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依被告丙○○及辯護人所稱等比級數下注方式(即以等比級數+ 1方式下注),即第一把先下注1元(累積洗碼量為1);若輸了 ,第二把下注3元(累積洗碼量為4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6 元,扣除下注本金4元,淨賺2元);若又輸,第三把下注5元 (累積洗碼量為9元,若贏,連同本金可得10元,扣除下注本 金9元,淨賺1元),無非是以倍投法(即輸錢時加倍投注,期 待能連本帶利贏回來)不斷累積下注(其中,尚需額外扣除賭 場之抽水)。然各次開獎前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星ONLINE既 知悉賭客下注之標的及金額,各次開獎之結果既係由其等所 控制之遊戲程式所產生,賭客在被告丙○○所控制之輸贏結果 中,賭客若洗碼成功,需支付傭金;若洗碼失敗,則賭輸本 金,賭客等未能識破被告丙○○等8人分飾博奕平台及套利團 隊之雙重身分,而陷於錯誤支付傭金或參與遭設局之博奕遊 戲,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被告等人雖辯稱:巨星ONLINE洗碼量之出金限制,是避免遭 賭客套利,並非詐術云云。  ⒈然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 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 「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 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 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 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 (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 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 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 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 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 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 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 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有巨星ON LINE博奕平台網頁截圖1份(巳○○111偵23541卷一第359至360 頁),可知該遊戲平台藉由免費贈點,卻將高額倍數洗碼量 冠在會員儲值之本金上,致縱使會員正常參與博奕遊戲獲勝 ,亦難以達到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  ⒉況且,凡欲參與被告等人套利群組之會員,被告第二線人員 均要求其等需填寫套利入群表(新北地檢110少連偵55卷五第 71至74頁),此經證人丁○○、丑○○、戊○○、癸○○及午○○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第61頁、第81頁、 巳○○111偵23541卷一第191頁、第211頁)。該套利入群表中 即「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 )低於一萬元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 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再帶單以確保不被平台發現) 」、「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5成計算,因為團隊套利程式夠 穩定,代表賺很快,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 矩走,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也不易被場控注意到。有申請 的話是4.5成」云云,以穩定獲利,可輕易達到洗碼量出金 門檻等話術,誘使賭客領取平台之免費贈點,而於賭客資訊 遭蒙蔽之狀態同意高額之洗碼量門檻,後再以「出售問題與 團隊無關」云云,對賭客推諉責任,或繼續游說儲值或參與 洗碼活動,足認上開高額洗碼量之出金限制,係被告丙○○等 8人設計「老師」報牌收傭中,不可或缺之詐術手段。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等8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8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經營巨星ONLINE博奕平台,以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創設LINE帳 號,LINE AUTO程式將不特定之民眾加為好友後,由第二線 詐欺人員以話術包裝,佯稱破解巨星ONLINE賓果遊戲,藉以 訛騙民眾儲值及參與報牌群組,應已該當上開加重事由。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丙○○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 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 等8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㈢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壬○○、申○○、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辰 ○○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犯 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等8人,其等各自分工明確,第一線詐欺人員知悉其 工作內容係創設假帳號以加陌生人為好友、第二線詐欺人員 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佯裝成加入「老師」報牌群組而獲利之賭 客、訛騙民眾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並由第三線人員假 扮「老師」、「總管」,收取報牌傭金,其等長期共處同一 詐欺機房,均明知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其他成員之 犯罪分工亦知之甚明。至雖無被告願坦承為本案對被害人等 以LINE訊息聊天施詐之「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 然上開角色本屬第一線人員創設,供第二線人員用以向被害 人施詐、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虛構人物。而渠等於檢警攻堅時 ,由被告壬○○下令將犯案使用之電腦硬碟浸泡鹽酸毀損滅證 ,顯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等8人, 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因此遭詐騙儲值、支付傭金之被害 人,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壬○○、申○○、 未○○、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 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2、3、5、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丙○○等8人均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 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先由被告丙○○經 營巨星ONLINE線上博弈平台,開放權限並指示被告壬○○架設 機房擔任主管,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招募被告 申○○、未○○、甲○○、辰○○及己○○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 員詐欺機房人員,以遭操縱之博弈遊戲佯稱為穩賺不賠之投 資,榨取被害人進行儲值及支付報牌傭金之雙重詐騙;被告 丙○○又申請第三方支付架設水房洗錢,並由被告乙○○前往提 領,其等透過縝密分工及話術,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  ⑵而由被告未○○遭查獲之會員首儲資料(108年12月份之會員計2 4人、109年1月份之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之會員計24人 、109年3月份之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之會員計27人、10 9年5月份之會員計5人)、被告壬○○109年3月份薪資袋上記載 「服務傭金136萬1557元、實際業績195萬8263元」(本院卷 二第245頁),及附表一被告丙○○所使用之樟樹貳玖商行、第 三人劉建宏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丙○○等人所實際 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人數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前案 告訴人16人及本案告訴人8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⑶被告壬○○甚至於員警攻堅之際,指示在場機房人員以鹽酸毀 損電腦等證物,被告丙○○等8人犯後於警詢中初均全盤否認 ,嗣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僅承認聚眾賭博而否認加重詐欺 、洗錢,就各自參與情節均避重就輕,顯見其等無悔意可言 ,量刑上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⑷末審酌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之主持人及指揮者,並架設博弈 平台、開放權限給被告壬○○,被告壬○○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 責人並扮演報牌團隊中「老師」角色,犯罪層級職位最高、 每月獲取傭金及業績獎金10%之暴利,應與固定領取月薪之 被告乙○○、申○○、未○○、甲○○、辰○○、己○○等予以區隔,並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⒉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被告丙 ○○等8人於其等犯罪期間內,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 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本案機房經 營時間達6月以上,被告申○○、未○○、甲○○、辰○○、己○○各 自任職期間長短,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 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所提出之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經核其 上紀載之儲值紀錄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儲值金相符;其上 就被害人子○○、張罡祐之出售(金)紀錄,亦與文德貳貳商行 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 院卷一第421、42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 被害人丑○○曾出金7萬3510元、張罡祐曾出金2萬9465元、子 ○○曾出金1萬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予扣除。  ⒊又被害人丑○○、張罡祐、子○○雖曾成功累計足夠洗碼量出金 ,然由前揭「總管」、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凡成 功出金者,必至少已支付「總管」出金額之45%為報牌傭金( 即73510x0.45=33080元、29465x0.45=13259元、12500x0.45 =5625元)。此部分之報牌傭金,亦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予以納入計算。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卯○○之犯罪所得為 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罡祐之犯罪所得為131294 元(000000-00000+13259);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之犯 罪所得為164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之犯罪所得為 15625元(00000-00000+5625);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之 犯罪所得為62499元;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 為15499元;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丑○○之犯罪所得為52069 元(00000-00000+33080);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祐維之犯 罪所得為5500元,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應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至被告乙○○、壬○○、申○○、未○○、甲○○、辰○○、己○○等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被告壬○○薪資結構係以每月累計之服務 傭金、業績之10%計算(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申○○、乙○○ 、未○○、甲○○、辰○○、己○○等薪資結構係以底薪(約3萬元) 加計全勤、業務津貼等組成(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被告乙○ ○、壬○○、申○○、未○○、甲○○、辰○○、己○○等人,就其等詐 欺被害人黃耀星等16人,由本院前案審理中,為免認定歧異 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丙○○等遭查扣之扣案物,業於前案中遭查扣入庫,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91至208頁),為免認定 歧異或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8年10月起,招募被告辛○○為 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辰○○、己○○、酉○○為第二線詐欺人員 ,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以雙重詐欺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服務費 及儲值巨星Online之金錢。因認被告辰○○、己○○、辛○○、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辰○○係於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4、6、8所示被害人中,其等儲值 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辰○○加入之前,而遍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己○○係於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一編號編號1、2、3、4、6、7、8所示被害人 中,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之時間均在被告己○○加入之 前,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 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辛○○、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於109年5 月間始應徵加入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中,最遲係於109年4月8至9日間遭詐 騙儲值(即附表一編號5之丁○○),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辛○○、酉○○於上開時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辰○○、己○○、辛○○、酉○○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卯○○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 張罡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3 癸○○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4 子○○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5 丁○○(吳偉銘)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6 戊○○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7 丑○○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8 午○○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辰○○無罪。 八、己○○無罪。 九、辛○○無罪。 十、酉○○無罪。

2024-10-23

PCDM-113-金訴-913-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蘇雅婷部分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 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其他成員電話指示擔任收水 車手,由共犯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與潘卉蓁,潘卉蓁 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被告 取走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尚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蘇雅婷」,並有 記載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 情,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蘇雅婷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對話截 圖或其他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不 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20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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