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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 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 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 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 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 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紙箱 5個 二 塑膠盒 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 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587-20241122-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謝正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至翌日 (31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蓮園旅館」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當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桃園火車站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 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堪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毒聲-379-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載),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黃棕色乾燥植株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毛重:0.7690公克,淨重0.4650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4632公克)。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4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浩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浩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浩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56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深 層保濕潤唇膏1條、明基經點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並未扣 案,且其性質屬個人醫藥物品,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 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建鑫店內,徒手竊取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ZA 3D立體持色眉彩盤-深棕1 瓶(價值330元,已發還)及明基 經典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09元)。嗣因全家建鑫店副 店長楊帆婷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帆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ZA3D立體特色眉彩盤深棕1 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1-21

TPDM-113-簡-41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陽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陽為錦新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平時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旭耀公司)之前手李婉鈺就一樓面積43.9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甲區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約定共用專有部份。嗣旭耀公司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請工人在一樓電梯右方通往甲區域之通道建築磚牆,周朝陽經住戶告知到場後,見旭耀公司人員阻塞逃生通道(未據起訴),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徒手推倒水泥尚未硬化之磚牆致其坍塌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旭耀公司。 二、案經旭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朝陽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推倒水泥未硬化 之磚牆致其坍塌之客觀行為,惟堅稱並無毀損犯行,辯稱: 我徒手推倒磚牆,磚塊都還在原地,我認為磚塊沒壞、都還 可以用,不能說是致令不堪用;錦新大樓之前已發生過兩次 火災、死了很多人,素有猛鬼大樓之稱,每單元面積不大, 住戶眾多、有近千人、經濟狀況都不好,主委就是身障人士 才會由我代理,當時我看到旭耀公司建築磚牆阻塞逃生通道 即甲區域之通行,想到如果發生火災,住戶只能利用僅存的 另一扇小門通往一米巷逃生,光是踩踏都會死傷慘重,我是 為了保護住戶的安全,才會徒手推倒剛砌未乾的磚牆等語。 二、經查,甲區域現行使用狀態係門廳,原約定係作為逃生通道 使用,甲區域與電梯間原處於互可通行狀態,旭耀公司人員 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工築牆意在改變原通行狀態,被告 據報到場後,憤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磚牆使其倒塌, 恢復原通行狀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是 認無訛(見偵卷第7-9、57-58頁,易卷第59、89、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自清、羅家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73-74頁),並有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其附 圖、存證信函、回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及建築執照檔案大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77- 91、易卷第73-74、7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推倒磚牆並不生毀損效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告訴 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 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 果屬實,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旭耀公司僱工在電梯間 與甲區域間之連通區域砌起磚牆,高度已遠逾被告身高,僅 餘天花板下方一小段距離尚且互通,以監視器高度恰可以自 縫隙窺見磚牆後方之電梯間,嗣經被告徒手推倒後,磚牆原 隔離甲區域與電梯間之功能已遭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組成磚牆之磚塊因跌落地面有部分 破裂,尚屬完整者四周沾附砌牆時黏連磚塊之乾裂水泥,有 被告提供之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95頁),是被告於徒手 推倒磚牆之後,該磚牆原僅需稍待時間風乾即可隔離電梯間 及甲區域、阻塞逃生通道,此等功能與狀態,已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事發時,客觀上雖有被告原有通行權遭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若發生火災亦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然而錦新大樓既確有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之另一扇小門存在,斯時亦無疑似火災或其他逃難需求之相關警訊,被告自尚有立即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等求助手段,無必須立即將磚牆推倒不可之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仍難認已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實際上坦承不諱, 僅執構成要件解釋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上理由進行答辯,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素行非惡(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代理管委會主委職務而高度參與所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故深諳錦新大樓逃生不易,及甲區域作為門廳及逃生通道使用之重要功能,見旭耀公司為索討租金,竟罔顧住戶之安危,砌牆阻絕電梯間與甲區域通行,情緒激憤之下推倒磚牆,欲藉此制止發生阻塞安全通道之結果,磚塊因此散落一地仍有組砌他用價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分毫、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PDM-113-易-83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花園內,見李銘軒所有之水壺(價值約新臺 幣40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石椅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水壺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 占入己。嗣李銘軒發覺水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案經李銘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水壺已發還告 訴人李銘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1-21

TPDM-113-簡-400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許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工作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4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駛 出及違規迴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時57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東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員警於翌(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之3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7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21

TPDM-113-簡-422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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