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廣輝
黃兆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
備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並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另斟酌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
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
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
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益甫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主委期間,擅
自決定不繳納裁判費,造成系爭大廈損失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7萬元予系
爭大廈管理費帳戶等語。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
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應付費刊登原告2人勝訴判決、
澄清事實聲明方式,並刊登啟示方式3個月等語(卷21頁)
,然於起訴狀第6頁聲明處則無上開記載(卷25頁),因上
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徵裁判費3,000元,若原告仍欲請求,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
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小-13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