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58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