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
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
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
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
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
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
,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
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
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
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
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
: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
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
%×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
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
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
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
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
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
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
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
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
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備註 1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協立機械M-XX-0000-0000000 00000000 1 2 26CPM彩印機 SHARP/M-SH-MX2651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及紙匣鐵桌
TPEV-113-北簡-799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