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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李昕儀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3,500元,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2年年初起陸續遲延給付租金 ,自112年6月起未曾繳納租金(其僅於112年9月11日支付11 2年5月之租金13,500元),原告先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繳清,否則終止系爭租約 ,後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被 告應於112年12年2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且給付未繳租金(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28日之租金共77,400元, 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欠繳53,400元),然被告至今拒不 搬離系爭房屋,亦不清償欠繳租金。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之約 定、民法第439條及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系 爭租約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 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原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告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28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 21至6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 此,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為13,500元整,每期 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再者,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3,500元,應於每月1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曾 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逾期未為支付,且扣除 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是以,原告對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月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 2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 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 ,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 座落土地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

2024-10-31

KLDV-113-基簡-795-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告 陳敏樹 被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號11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租期屆滿後,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調 為5,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 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7日內繳清欠繳租金及返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45,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10 個月租金計55,000元(計算式:5,500元×10個月=55,000元 ),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租金45,000元】,以及11 1年3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13,427元(計算式:463元×29個月 =13,427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3元(計算式:租金5,500元+管理費463 元=5,96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 被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及管理費13,4 27元,共計58,4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以本件兩造原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5,963元(租金5,500元+管理 費463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 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27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6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918-2024103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劉常厚 被 告 郭品嘉 郭馬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品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元。 被告郭馬麗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5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品嘉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郭馬麗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品嘉如以新臺幣12萬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馬麗鳳如以新臺幣11萬95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郭品嘉、郭馬麗鳳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謙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45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品嘉應給付原告 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應給付原告3萬4500元,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 卷第154、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被告郭品嘉;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郭馬麗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被告郭品嘉初始繳 交之押金2萬7000元,後於被告郭馬麗鳳承租之初,改作被 告郭馬麗鳳給付之押金。詎被告郭品嘉、郭馬麗鳳均未依約 繳清應繳租金,經扣抵押金後,被告郭品嘉尚欠租金12萬50 0元,被告郭馬麗鳳尚欠租金3 萬4500元,且於113年3月31 日租期屆滿後之113年9月27日始交付原告鑰匙而返還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郭品嘉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及欠租租金,就原告提出 之同意書上所寫以押金扣抵被告郭品嘉承租時間的欠租,沒 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郭馬麗鳳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品嘉與被告郭馬麗鳳,分別自109 年9月1日 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告郭馬麗鳳113 年9月27日返 還原告系爭房屋,而經扣抵押金後,被告郭品嘉尚欠租金12 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尚欠租金3萬4500元未清償。被告 郭馬麗鳳並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之113年9月27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郭品嘉租約(本院卷第13-21頁)及欠 租明細(本院卷第23頁)、被告郭馬麗鳳租約(本院卷第29 -85頁)及欠租明細(本院卷第87頁)、109 年9月起至112 年2月止積欠租金表(本院卷第89頁)、欠條(本院卷第91- 95、147頁)、無欠條欠租紀錄(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 (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郭馬麗鳳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49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99-103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56頁),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 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 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郭品 嘉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欠租金12 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欠租金3 萬4500元未償,又系爭租約於11 3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郭馬麗鳳於113年9月27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郭品嘉給付租金 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給付租金3萬4500元,並請求被告 郭馬麗鳳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即應認係 被告郭馬麗鳳交還原告鑰匙之113年9月27日之前一日間,以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租金1萬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8萬50 67元(14500×【5+26/30】,元以下4捨5入),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品嘉給付原告12萬500元、被告郭馬麗鳳給付原告11萬9 567元(欠繳租金3萬4500元+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之 不當得利8萬50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簡-1015-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沈長逸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 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 3年10月5日,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6,800元, 兩造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縱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繳 租金,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最終催告 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若 屆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滿30日後即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 租金共38,307元;且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後, 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自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三倍之違約金20,4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未提供系爭租約第13條第9、10點之網路設備使用,被告 就系爭租約此部分並未簽名用印蓋章刪除,顯為仲介公司事 後偽造之。另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修繕責任,惟 原告未修繕有關連接電熱水器之電箱,致跳電頻繁無法供被 告洗澡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 出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至20頁、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終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 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 頁),且被告未為爭執其未給付租金一情,堪信為真實。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 供網路設備,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為仲介公司事後偽造等語 。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稱仲介公 司偽造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等語,即非可採。  4.另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未為修繕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就電熱水器有修繕必要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原告已請水電師傅前往系 爭房屋檢查,復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裁判意旨,縱有上開 情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 理由。是以被告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5.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 張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有113年2月17日臺中向上 郵局存證號碼第10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附卷可稽,即屬 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租 金,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迄至113年3月25日 止之租金31,587元【計算式:6,800元4月+(20天/31天) 6,800元=3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觀之系爭租約第9條 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 增加參倍之違約金並停止供應水電至遷讓之日止,乙、丙決 不異議。」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前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 屋而有損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所受損害為 每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 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6,800元為適 當。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即113 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等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31,58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3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4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 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 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及上開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 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 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 ,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 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訴-298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洪川應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178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3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 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告江洪川應於111年3月2日前繳納3月份租金16,000元, 惟其僅給付原告15,000元,且自111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期滿 為止,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積欠租金241,000元,爰擇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 川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7月1日 屆滿後,兩造未另行約定展延,被告江洪川應遷讓返還房屋 ,但其迄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約定,且屬無權 占有,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 ,以上並均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正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再,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被告江洪川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江洪川 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答辯略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到2個月即發生淹水,直 至隔年(111年)7月底、8月初才慢慢乾,被告請原告處理 均不處理,111年3月時,被告故意少匯1,000元租金,原告 才來跟我們談,原告說會找人來修繕,但談了很多次都無結 果。被告曾提出因淹水而造成損害部分,請原告折價賠償, 惟原告一直未予答覆,被告並無要佔系爭房屋,解決完被告 即會退租,且係原告未告知賠償,亦不來談,被告怎麼付錢 ,非被告不給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 00元,以及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兩造未合意展 期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惟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7月1日屆滿,未 經兩造合意展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江洪川迄今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 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洪川於111年3月份租金僅繳納15,0 00元,欠繳租金1,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等語,被告江洪川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1,0 00元+16,000元×15月),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江洪川請求給付6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江洪川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 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江洪川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如 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 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並參酌內政部 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16,000 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江洪川給付自112年7月2日起算6個月共96,000元(16,000元 ×6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前揭㈠至㈢各項請求部分,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否有理?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正為被告江洪川之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被告江正並無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茲被告江洪川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第6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被告江洪川 所應負之前揭㈠至㈢責任,與之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 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 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已 無合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其享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江洪川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533元(16,000元÷30),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請求被告江正就上揭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等部分,與被告江洪川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江洪川應於每 月2日以前給付1個月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租金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江洪川未依 約定期限給付,自各期租金應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迄今仍 未給付,自亦應負遲延責任。再上揭債務均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江正自 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合計337,0 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113年3 月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選擇合併之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就請求給付違 約金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暨就就請求 給付欠租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等,均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1

TPDV-113-訴-887-202410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鍾秋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 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 亦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48,000元 (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13年 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 佐(本院卷頁15-31),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函覆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查訪里長之記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為佐(本院卷頁115- 121),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成立 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 付租金,且其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未繳 付租金之事及於函通知後依法終止租約,有其提出前開存證 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12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6=48,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頁10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65-202410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 原 告 陳琪斐 被 告 陳大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電話洽詢原告,其亦自陳被告並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之事實於本院既無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1979-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 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 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 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 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 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 ,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 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 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 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 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 :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 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 %×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 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 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 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 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 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 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 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 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 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備註 1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協立機械M-XX-0000-0000000 00000000 1 2 26CPM彩印機 SHARP/M-SH-MX2651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及紙匣鐵桌

2024-10-16

TPEV-113-北簡-79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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