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上-12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