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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 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 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 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 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 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 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 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 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 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 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 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 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 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 ○○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 ,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 ,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 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 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 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 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 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 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 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 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 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 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 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 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 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 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 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 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 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 ○○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 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蔡澤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澤榮所有放置在包 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蔡 禹鈞於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統 一超商明興門市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澤榮所有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蔡澤榮 同意授權即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禹鈞為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00元。嗣經蔡澤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澤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34頁、第3 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其對蔡澤榮為上開竊盜、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共82次,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盜領之款項總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金融卡,業經警扣案(偵卷第25頁),上開金融卡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元 6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8 111年6月17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元 9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0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2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元 13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4 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7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18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20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21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22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23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24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元 25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1000元 27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28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1000元 29 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4000元 30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31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 2萬元 32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 1000元 33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 3000元 35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0元 36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9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0元 39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40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41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3分許 5000元 42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38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45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8000元 46 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300元 47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49 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 600元 50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8000元 51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00元 52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元 53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 400元 54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8000元 55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56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元 57 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00元 58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700元 59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6600元 60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00元 61 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元 62 112年5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5200元 63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3800元 64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65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6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0元 67 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68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6000元 69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70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600元 71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5500元 72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 2萬元 73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74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6700元 75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76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6700元 77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78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79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8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82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58-20241125-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另有聲請人甲○○聲請擔任關係人丁○○ ○之監護人案件,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之兒子,丁○○○自民國90年間與 聲請人甲○○同住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迄今,已二十 餘年。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未經聲請人以及丁○○○之同意 ,將丁○○○逕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又拒絕聲請人 甲○○、乙○○探視丁○○○,甚至對於丁○○○之狀況,隻字未提 。讓聲請人甲○○、乙○○心急如焚。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隱瞞丁○○○之消息,拒絕讓聲請人甲○ ○、乙○○接回丁○○○及探視,又阻撓鈞院所安排之鑑定:   1、113年9月7日,相對人強行在成大醫院將洗腎治療之丁○○○ 帶走,引發聲請人甲○○報警處理,當時相對人表示會讓聲 請人甲○○知悉丁○○○的治療地方和位置,每月探望次數5次 等,並當場簽立協議書為憑。然事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 聯得聯繫,聲請人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探視丁○○○,以致聲 請人甲○○無法得知丁○○○近況。聲請人甲○○不得已於113年 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丁○○○失蹤 ,請警方協尋。   2、詎料,聲請人甲○○聲請丁○○○監護宣告事件,經鈞院安排 鑑定人翁桂芳醫師於11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丁○○○進行鑑定乙事,卻遭相對人阻撓,不准鑑定人 等入内,更佯稱沒有搜索票任何人不得進入探視丁○○○等 語,以致該次鑑定無法順利進行,事後相對人又聲請拒卻 鑑定人,企圖阻擋程序進行。 (四)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遭相對人刻意阻撓,聲請人 甲○○、乙○○已數月無法見到丁○○○:   1、經聲請人調閱丁○○○病歷摘要顯示,丁○○○於113年10月17 日住院,經診斷建議入院急診視,但家人即相對人拒絕並 進行AAD(自動出院Againstadvicedischarge,簡稱AAD) 。後又因丁○○○有排便障礙和意識變化,才經由119救護車 將丁○○○送往急診室。經診斷為肺炎伴隨心臟衰竭急性加 重呼吸衰竭。足證相對人對於丁○○○之身體狀況未詳加照 顧與理解,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丁○○○已84歲,除長年洗 腎外,有腦萎縮等,依丁○○○的身體狀況,明顯對於日常 生活事務達無法自理之程度,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刻意阻 止鈞院安排之鑑定人進行鑑定!   2、相對人挾持丁○○○,不讓聲請人甲○○、乙○○與丁○○○見面, 不知其用意為何,但聲請人甲○○、乙○○與丁○○○為母子、 母女關係,聲請人甲○○亦於臺南市○○區○○000號與丁○○○同 住,並照顧丁○○○二十餘年。卻因相對人強行將丁○○○帶離 ,甚至,相對人明知丁○○○在113年10月中旬住院,且醫院 發出病危通知,卻未將該消息通知聲請人。不僅阻止聲請 人與丁○○○探視,更阻礙丁○○○與聲請人會面之權利! (五)相對人擅自將丁○○○攜離其原住所即臺南市○○區○○000號, 而改居他處,致聲請人甲○○、乙○○無法探視、照顧丁○○○ 。再者,丁○○○在113年10月因診斷有住院必要,卻遭相對 人拒絕並辦理自動出院,反而拖到丁○○○經119救護車送往 急救才辦理住院手續,此舉已有礙丁○○○之健康。相對人 阻撓監護宣告程序進行、拒絕與聲請人甲○○、乙○○就丁○○ ○之近況聯繫、阻止聲請人探視丁○○○等情,顯然不適合擔 任丁○○○之監護人,請鈞院考量丁○○○之身體狀況,以及相 對人百般阻撓行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以前,命聲請人 甲○○為暫時監護人,以維丁○○○之權益。 (六)倘鈞院認暫無指定監護人之必要,亦請鈞院考量本件有命 相對人協助丁○○○進行鑑定之必要,以及聲請人甲○○、乙○ ○無法見到丁○○○之情況,裁定如聲明所示。 (七)聲明:   1、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因裁定 生效、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丁○○○之監護人。   2、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丁○○○於鈞院指定之期 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3、聲請人甲○○、乙○○得於每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18時, 至相對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探視丁○○○,相 對人不得拒絕、阻撓聲請人探視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丁○○○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惟聲請   人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丁○○○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   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   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暫-22-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鄭○蘭 相 對 人 林○連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 (臺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父親在 與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離婚,故聲請人年幼時期是由奶奶 照顧長大。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兩造已 逾數十年未有任何聯繫。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13年1 月3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庇護中,有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且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對勞健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保給付、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18日函文之內容不爭執。  2.相對人與關係人鄭○池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月收入1萬7千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 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調裁-96-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17Z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肆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A112017Z係成年人,且為AV000-A112017(民國1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12017Z 竟分別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 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AV000-A112017 Z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 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AV000-A112017Z之外痔共2 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嗣A女 不堪此情,告知其父親AV000-A112017A(下稱A男),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如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 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此外,以證 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 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 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 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 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 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 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 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 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A女與被告間互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見他二卷第13 至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其中A女 傳送予被告之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 件乃取自A女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 供述而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中縱有紀錄A女 對被告指摘「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然本院並 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制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存在, 作為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關於A女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檢 附之心情札記1本(置於彌封袋內),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寫日記的習慣,也沒有將本案的事紀錄下來等語(警 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陳述:我會寫心情小語,類似日記 ,但不是每天寫,發生重要或讓我難過的事情我才會寫,11 1年6、7月被告離家,我覺得我終於可以好好過生活,所以 我把關於被告的東西都丟掉了;除了聞衛生棉外,其他的事 情我來不及寫在日記上,我怕被告看到等語(他一卷第39頁 、偵卷第38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寫的是類似 心情小語,只會寫比較重要的事情,有時是一頁一頁記,有 時是跳頁,不一定是按照時間順序書寫,原本我將兩本筆記 本放在我房間書櫃上,另一本有紀錄到摸外痔的筆記本,大 掃除時我丟掉了等語(訴卷第59至62頁、第88頁),是A女 就其究竟有無書寫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心情札記係保存或丟 棄、有無紀錄到摸外痔之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自陳並 非規律、連續之記載,觀其所書寫內容,復未記載特定日期 ,無法得知其記載時間,是否確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 況A女提出心情札記之時間,是在其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則 上開心情札記之記載內容是否具備準確性、是否屬非預期供 訴訟所為之記載,仍屬有疑,尚難逕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系爭電子郵件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18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會跟A女一起上廁 所,但我沒有叫A女聞我的衛生棉,我擔任護理工作,109年 3月間有一次我跟A女一起洗澡,A女看到我的外痔,好奇詢 問可不可以摸,我教導A女痔瘡形成的原因,並牽著A女的手 摸我痔瘡,是進行觸診的健康教育,A女之指訴實係受具有 心理專業之A男指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涉及A 男與被告間複雜之婚姻家庭糾紛,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離開 系爭房屋後,即遭A男隔絕,而無法與A女及A女之姐AV000-A 11201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接觸,A女、B女即 在A男誤導、指示下,使之與A男之長期外遇對象葉○萍,相 互勾串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渠等所述有瑕疵而不實在;又 被告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 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且被告於110年3月 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 制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A女之母親,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居於系爭房屋,知 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A女曾在系爭房屋一起 洗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本院證稱:我國小3、4年級時,有一次我跟B女在浴 室上廁所或刷牙,然後說妳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被告走進 來對我們說「ㄟ,妳們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衛生棉上有 明顯的血跡,B女聽了就趕快跑掉,然後被告就拉我的手 ,我說我不要聞,被告手換成壓我的頭,用另一隻手拿著 衛生棉湊進我的鼻子,壓我的頭靠近衛生棉,我一直說不 要並掙扎,大概5到10分鐘,事後B女跟我說她有跑到對面 主臥室的門那邊看到過程,第二次好像是我自己在廁所刷 牙,被告進來把我抓住,叫我聞衛生棉,我也是說不要, 但被告接著把我的頭壓向衛生棉叫我聞,B女事後跟我說B 女剛好走過來要刷牙有看到,這2次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是被告進來時衛生棉已經拿在手上,或是被告手上 拿著貼著衛生棉的內褲走進廁所,或是被告走進廁所才把 內褲脫下來,再把衛生棉撕下來其中一種;有一次我在廁 所,被告就突然跑過來,背對我用一隻手把屁股扒開,腳 稍微抬起來,然後說「要不要摸摸看我的痔瘡」,我說不 要,被告用另一隻手往後伸抓住我的手,硬要我去摸被告 的外痔,我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拉,第二次摸外痔的情 形也是跟前一次差不多,這4次聞衛生棉及外痔,是穿插 發生,都不是同一天,被告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這樣做 ,也沒有講是健康教育等語(訴卷第47至48頁、第66至83 頁),與A女於警詢時證陳:110年3月份,被告會叫我聞 她的衛生棉,我當場表示拒絕,但被告說我都敢聞你內褲 了,你為甚麼不敢聞我衛生棉,我堅持不要,但被告會拉 著我並將衛生棉湊到我的面前,我無法抵抗,只能憋氣, 但還是會不小心聞到,持續5至10分鐘,並有2、3次;110 年3月份,被告說要我摸她的痔瘡,並把腳抬起來,同樣 也是有拒絕,但她一樣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去碰,持續大約 4至5分鐘,這件事B女有看到,她當時也在場,但她跑掉 了,有3至4次等語(他一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 :110年3月間被告月事來,被告突然把她的衛生棉撕下來 ,要我去聞,我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說我都敢聞妳的 內褲了,妳為什麼不敢聞我的衛生棉,我覺得很噁心,又 跟被告說了不要,結果被告就壓著我的頭,硬把衛生棉湊 到我的鼻子叫我聞,這樣的情形在當時110年3月發生了2 、3次;110年3月間被告進去浴室後把衣服脫光,正準備 洗澡時,我和B女要去浴室裡刷牙,結果被告就叫我跟B女 去摸她的痔瘡,B女聽到之後馬上就跑掉了,但是因為我 比較小,力氣不大,所以就被被告抓著手硬摸她的痔瘡, 這樣的情形一樣發生過2、3次等語(他一卷第37至38頁) ,就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強迫其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 等情,前後情節尚屬一致。   ⒊次依B女於本院證稱:110年3、4月,有一次我跟A女在浴室 的時候,被告走進來脫內褲把衛生棉撕下來,被告一手壓 著A女的頭,一手拿住衛生棉,壓著A女的頭往衛生棉靠, A女看起來掙扎,表情也沒有很愉快,但就還是被壓著, 我看到就趕快離開,第二次是我要進浴室刷牙,看到被告 讓A女聞衛生棉的過程跟第一次差不多,另一次差不多的 月份,我恰好要去浴室,看到被告背對A女,一隻手把屁 股扳開,然後另一隻手拉著A女的手去摸外痔,A女看起來 很掙扎,但是被強拉,我看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離開, 第二次看到摸外痔過程也一樣,A女都有在拒絕,但基本 上拒絕是無效的,這4次是穿插發生,我事後都有去關心A 女,跟A女說我有看到,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因為被告會 威脅我們,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揍我們或不讓我們上學 ,把我們的補習班停掉之類的等語(訴卷第91至113頁) ,亦與B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年初左右,我親眼看到A 女被被告在浴室裡強迫聞衛生棉跟摸痔瘡,過程中A女有 嘗試反抗,但因為A女力氣也不大,因此無法遏止被告的 行為,我當下很無能為力,只能事後問A女你剛剛還好嗎 、有沒有怎麼樣,她都回答說沒事等語(警卷第26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間晚上,浴室門沒有關,我看 到被告將衛生棉硬湊到A女鼻子前叫A女聞,或是硬拉著A 女的手摸她的外痔,A女當時有想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 年紀小,力氣小所以推不開,我各看過2、3次,都不是同 一天發生的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7頁)無悖 ,而經核B女歷次證述被告強迫A女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 次之行為,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時序穿插及發生場景 等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考量A女及B女之年齡 、其等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及所指訴情節並非常見之犯罪 手段,倘非A女、B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 情節,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B女之證言,自可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復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先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 郵件向A女表達思念A女、欲與A男離婚並爭取監護權等語 ,A女則於同年月22日回信,觀其內文,可見A女就被告過 去未善加照顧A女及B女之細節多加指責,並提及「還要我 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最後表達希望被告不要與A 男搶監護權等語,佐以A男於警詢及本院證陳其係於111年 12月初始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23頁、訴卷第12 0頁),及A女於111年6月30日至警局製作之脆弱家庭通報 表,亦未敘及被告有本案犯行(訴卷第131至132頁),堪 認A女繕打系爭電子郵件當下,並無預見未來將提供作為 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且尚未告知A男被告曾對其為本案 犯行(A女係於112年1月8日始告知A男,詳如後述),而 僅屬A女向被告表達內心情感之電子文書,況A女於系爭電 子郵件所述被告要求其聞衛生棉乙事,倘被告確實未曾為 之,理應感到錯愕並立刻回信斷然否認,卻未見被告回信 為何辯解,益見A女前開證詞指訴被告有要求其嗅聞衛生 棉一事,應屬實在,由前揭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往來, 足以補強A女前揭就被告強迫其嗅聞衛生棉犯行之指訴。 辯護意旨就此辯稱被告觀看系爭電子郵件後,認為A女上 開所述內容是A男的文筆,為避免親子關係惡化才未回信 等語,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⒌再者,關於本案發現過程,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112年1 月8日被告帶人來系爭房屋,A女很激動,一直指責被告, 我覺得奇怪,待被告等人離開後,我詢問A女,A女才把事 情說出來等語(訴卷第117至118頁),及於本院證稱:A 女跟我講被告侵犯她,有摸外痔、衛生棉之類的事情時, 情緒反應很難過等語(訴卷第118頁),與A女於本院證稱 :我原本沒有將本案告訴其他人,是112年1月8日被告帶 陌生人來系爭房屋,我看到被告回來一直打擾我們的生活 ,被告前陣子也用法律程序傷害A男,我忍不了被告傷害 我最親愛的人,讓我回想到被告之前對我做這些事情,我 有衝出去罵被告、指責被告,然後A男問我為什麼情緒那 麼激動,我才跟A男說聞衛生棉跟摸外痔的事情等語情節 相符(訴卷第62至63頁),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1 2年1月8日雙方發生衝突之錄影譯文,顯示當日A女確有不 斷出言指責被告,及對被告大吼(見他一卷彌封袋內被證 5錄影譯文),與A女、A男前揭所述,關於A女當日看見被 告,情緒激動之反應等節相符,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作證,敘及其受害過程,及其決定對A男說出本案情事 之心境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他一卷第38頁、訴卷第63 頁),此與一般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 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係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事後描述當下心情時,產生負面情緒反應,致情緒不穩定 而哭泣。   ⒍再參以被告與A男間另案家事訴訟中,家事調查官於112年5 月15、30日,實地訪視A女、B女,渠等均向家事調查官表 示被告於110年以前,確實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狀態似 乎比較像是一般的母親那樣,但自110年以後,被告時常 跑到對面去找鄰居訴苦,及發生了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的事 件,而均表達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思等語,有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213、215、252至253頁),及A 女於本院證陳:在我國小3、4年級之前,與被告的關係還 可以,大概國小3、4年級時,被告開始會有一些怪怪的行 為等語(訴卷第63至64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6月 30日、同年7月1日起,陸續傳送關心訊息或撥打語音予A 女,均未獲任何回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第264頁 ),亦可徵A女與被告間之母女感情,確實因被告對A女為 本案犯行而生變,A女並因而對被告產生不諒解之情緒, 是A女面對本案難以啟齒之負面回憶,並未馬上告知大人 ,而是先選擇隱忍一段時間,至112年1月8日與被告接觸 ,遭受刺激、情緒高漲時,始對A男揭露事發經過等情, 核與常情無違,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⒎準此,綜合B女、A男之證述、系爭電子郵件、脆弱家庭通 報表、前揭錄影譯文、家事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被告本件犯行內容,並非子虛 ,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案4次強制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有上述3種,但又證稱本案關於衛生棉部分僅有2次 犯行,前後不一致,及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0 年3月至11月間等語,但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已帶A女 、B女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新住處之格局已有不 同,故A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非實在等語。然查,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強迫其嗅聞衛生 棉2、3次等語,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有 看見被告讓A女聞衛生棉2、3次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則 關於究竟是2次或3次,依前揭證人證言既非明確,本案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強制A女嗅聞衛生棉2次, 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期間,與偵查中雖稍有不 同,然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淡化所致,仍應以 A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時間,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認A女、B女之證言有何瑕疵 而不實在,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A男曾婉拒教育及社工人員協助A女、B女與被 告維繫親情,是A女、B女已在A男控制之下,渠等證言並 非實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訴卷第135 頁),然A男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與A女、B女本案證 述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A女、B女之證言具 有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非可採 。   ⒊辯護意旨又稱難以想像就讀國小3、4年級之A女,遭受被告 不法對待後可以忍受1年多,沒有跟B女、A男或老師講, 卻只有跟認識沒多久的葉○萍講,且依112年1月8日錄影畫 面,可知A女對被告毫無害怕之情,故A女所述不實,及被 告在系爭房屋均使用主臥室內的浴室及廁所,而非A女所 指另一間較小的廁所,A男甚且因此指責被告將主臥室門 反鎖造成其不便,並提出A男與被告111年6月23日談話錄 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87至88頁)。然查,A女於本院證 稱其係告知葉○萍被告之其他不當行為,並未告知葉○萍被 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訴卷第50頁),且縱認被告平時在家 是使用主臥室衛浴,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進入A女、B女所 述本案案發地點之公共衛浴,又A女於案發後,先隱忍一 段時間,始於遭受與被告接觸之刺激、情緒激動之下,對 A男傾吐被告本案犯行之經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女於雙方衝突當日,縱表現出憤怒而非害怕之情緒, 亦尚屬合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之前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 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 ,並提出記載被告曾於109年3月4日因痔瘡至長庚紀念醫 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訴卷 第273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3 月4日即已罹患痔瘡,不能證明110年3、4月間被告之痔瘡 已痊癒,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 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制行為,並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第139頁)。觀以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因急性膽囊炎,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治療 ,同日離院,又於翌日返回急診,於同年月5日住院並接 受緊急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建議出 院後再家休養一週及門診複診及拆線等語,可知被告係接 受腹腔鏡手術,出院後休養約一週即可康復,A女亦於本 院證稱:被告手術完住院一下下,回來之後,身體狀況都 蠻正常的等語(訴卷第56頁),足認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   ⒍另就辯護意旨稱A女、B女於本院證述A男每天都有回家過夜 乙節與事實不符、B女曾在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 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說謊、A女及A男於偵查中另指 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處分理由並未採信A女於112年5月14日寄給 市長信箱之陳情信內容等語,實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 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案發時是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強迫A女嗅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屬使A女行無義務之 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母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仍應依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 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 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 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 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被 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 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有上開負面之情緒反應,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為講師,月薪約5萬多元,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91頁),另參以A男到庭陳 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能夠負起法律責任等語(見訴卷 第194頁),及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是成人,要為自己 做的行為負責,就依法處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反省,也沒 有向我道歉,我覺得被告欠我一個道歉等語(見訴卷第91頁 、第3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次強制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4 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期間相距不 遠,及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電子郵件內文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A女之電子郵件內文 A女.....你永遠是我的女兒.....我真的很想你也很愛你.....打了電話、Message你總是不接.... 對你的愛是不可能抹滅的...那天你讓葉○萍帶到我學校...我實在是不知道該說什麼...我想要讓你知道我真的很心痛...眼淚早已流乾...試了很多方式...我不知道你為何對我那麼多的誤解?...我不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外公活在人世的日子已經不多了....身為女兒的媽媽...只能多點時間回去照顧外公....看見你們將我的物品打包...我真的是傻眼了...我不是不回家.....而是這個家...沒有讓我有好好休息、安靜自處的的空間...我只好先在外頭把自己的身體養好...才能有機會好好照顧你.. 請你回想自小到大....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去照顧你與愛你...萬萬沒想到..現在你相信的是外人...我超級心痛的...哭哭哭哭哭..... 不過我不會生氣...我想你與愛你的心..永遠在等妳 現在系爭房屋有葉○萍..外人在...更沒有我的空間......且我想你是有苦衷的..對我來說是個羞辱..而情況演變到這裡...我跟爸爸離婚....是遲早的事...然而監護權..我一定爭取...至於的想法..我尊重..只希望你能理解...也希望你能敞開心胸接納與溝通 A女於111年10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文 你從疫情開始我和姐姐在家裡上線上課程就沒有照顧我們....你甚至還叫我跟姐姐有任何需求都找爸爸....你很忙,請我們不要打擾你....在我課業最需要協助的時候你也是讓我放假就往對面大陸人阿姨家裡玩樂....放姐姐一個人在閱覽室....我因為玩樂導致課業急速下滑....好險有爸爸在....他一直在課業上協助我跟姐姐....甚至連基本的買飯買水果都會替我們準備好....你叫我們不要打擾你.....你是待在對面大陸人阿姨的家說爸爸的壞話...大陸人阿姨還叫我不要理爸爸,不要接爸爸電話,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從我有記憶在讀幼兒園的時候你就開始一直跟我和姐姐說爸爸的壞話....但爸爸從來都沒有說過你的壞話....反而叫我跟姐姐要尊重你...... 我對你沒有誤解....一直在說爸爸和葉○萍阿姨壞話的人是你....你四處跟鄰居還有爸爸的朋友說一堆壞話....把爸爸的名聲都破壞了....爸爸卻還是跟我和姐姐說不管怎樣....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要尊重你....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會找葉○萍阿姨去找你拿生活費....在你對我跟姐姐不聞不問的時候....除了爸爸還有○○阿嬤付出最多以外還有葉○萍阿姨....他是我跟姐姐都很尊敬且很喜愛的阿姨.....你卻四處說她是爸爸的小三.....你從我幼稚園就說葉○萍阿姨跟你還有爸爸都是在一起的,這麼多年了,葉○萍阿姨幫你跟爸爸賺錢,你居然還這樣詆毀葉○萍阿姨,你對付葉阿姨就是在傷害我跟姐姐 你甚至連我和姐姐的獎學金200元你都要偷,你看重的都是自己的利益,計較我和姐姐花你的錢,照顧跟愛都是嘴巴用說的很快,行為都是虛偽的,你情緒失控就打我巴掌罵我跟姐姐,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連我要穿內衣也沒有要幫我買,讓我班上男生同學都一天到晚說我胸部很明顯,想到這些我每天都在做惡夢,你尊重我的意願就不要來搶我跟姐姐的監護權,我跟姐姐想要跟著爸爸生活,爸爸才是正面的,也請你不要再找葉○萍阿姨的麻煩,你對我愛的人下手,我只會更害怕你更恐懼你請你不要再繼續傷害爸爸跟我還有姐姐跟葉○萍阿姨,我會很感謝你

2024-11-11

CTDM-112-訴-369-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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